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漳沂
被 告 黃芸
受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8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2月6日溪測土字第1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 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98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若依原告方案分
割,被告分得編號甲坵塊得與其親屬所有之同段1099地號、 109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通行至東側羅厝路三段,對被告 並無不利;原告則得將編號乙坵塊與西側同段1102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亦屬有利。另現況圖編號A部分資材室因設有抽 水馬達供灌溉之用,對系爭土地之農作至關重要,有保留必 要,且該資材室早已存在,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109 年4月30日彰化費核證字第109002343號函影本及現場照片可 證,若依被告方案分割勢必拆除前開資材室,原告將水可供 灌溉,不利農作,有損原告權益。且系爭土地與同段1102地 號土地上田埂僅用於分界,該處狹窄無法作為道路通行,亦 見被告方案並非適當。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規劃由被告分得編號 甲坵塊,該部分價值較低,屬袋地且距離聯外道路遙遠,未 來勢必因袋地通行問題造成原告可耕作面積減損。且系爭土 地上耕作習慣係從西側通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用水 灌溉等權利不應被剝奪。又系爭土地上作物應屬兩造所共有 ,卻有部分遭原告破壞,原告應補償被告損失;至現況圖編 號A部分資材室係原告於108年間違法增建,原告不得請求補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依被告方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9年4月15日溪測土字第5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員簡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 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 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 法。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霖鳳段,使用分區屬 都市計畫農業區,整體形狀呈方形。土地使用概況為系爭土 地目前由原告耕作使用,西南側與同段1102地號土地交界處 上有一鐵皮資材室。交通概況為系爭土地四周未直接臨路, 北側為集合住宅有通道但無法使用;東側須穿越同段1099、 1099-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至羅厝路三段;西側臨原告所有之 同段11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農作均藉由西側田埂通往 羅厝路三段181巷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及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 期108年12月9日溪測土字第17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9年2月6日溪測土字第1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原告方案),大致上將系爭土 地分為東西二坵塊,其中西側編號甲坵塊分歸原告取得,使 原告分得部分得與同段11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維持系爭土 地使用現狀;且系爭土地原屬袋地,西側間隔同段1102地號 土地,東側間隔同段1099、1099-1地號土地,始得間接對外 通行,而依原告方案分割,除原告可合併1102地號土地使用 並通行至羅厝路三段181巷外,被告亦可藉其親屬所有之同 段1099、1099-1、1075、1075-1地號土地通行至羅厝路,兩 造均有適當方式可供出入,兼衡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坵塊 形狀方正,未來使用及規畫並無明顯不利,堪認原告方案尚 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三)至被告固提出方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15 日溪測土字第5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
120頁,下稱被告方案)主張系爭土地若分做南北二坵塊可 保障原告未來不至因袋地通行問題致耕作面積減少,及原告 方案影響被告未來耕作、汲水云云。然而,本件若依被告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A部分資材室內設之灌溉 抽水馬達勢必拆除,隨即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102地 號土地上灌溉及農作,反觀被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兩 相權衡,自以維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優先。且被告分得部 分未來是否由西側出入而影響原告可耕作面積等節亦猶未明 ,自不能執此作為論據基礎。佐以依農業耕作實務,土地以 方正平整之長條狀較有利耕作,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原 告分得東側乙坵塊與11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整體形狀呈長 方塊形狀,有利農業使用,反之被告方案乙坵塊合併1102地 號土地整體形狀呈不規則形,且邊界線曲折,兩相比較,亦 以原告方案較有利農作甚明。況被告方案主張其利用西南側 田埂路通行出入,惟該處狹窄不利農具出入,未來兩造可能 因通行問題再生糾紛。及依原告方案,甲坵塊與1099、1099 -1、1075、1075-1地號土地有合併形成形狀完整、格局方正 之土地,利於整體開發,反觀被告方案全未考慮未來與鄰地 合併開發使用之可能性,均可徵原告方案較被告方案有利而 可採。
(四)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 狀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且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 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較能顧全兩造權益,尚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前於101年7 月20日將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 化縣員林市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即原 告黃漳沂所分得部分,併予說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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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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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都市計畫農業區 │ 989 │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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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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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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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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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 芸 │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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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漳沂 │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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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2/2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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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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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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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得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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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494.5 │ 黃 芸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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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494.5 │ 黃漳沂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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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8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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