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68號
CHDV,108,訴,66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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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黃錦利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黃淑勤 
被   告 郭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3月2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婚後原告協助被告乙○○開設女性內衣用品店,原告 自己另有工作,夫情感情甚篤。被告二人約於107年初認識 ,甲○○時常表示把乙○○當作「妹妹」看待,做大哥的必 須要照顧妹妹等語,其時常欲邀約原告、乙○○一起喝酒, 表示要到原告家中作客等語,多遭原告拒絕後,甲○○漸漸 改為表示原告去忙沒關係,其可自行帶乙○○及原告未成年 子女外出吃飯等語為由,因而時常帶乙○○外出吃飯,原告 與乙○○常因此爭吵,原告決定明確告知甲○○不希望時常 邀約乙○○外出,或時常到女性內衣用品店找乙○○,惟甲 ○○對此回稱僅是把乙○○當作妹妹在照顧,自己也有老婆 ,原告想太多等語云云。
㈡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白天臨時回家,在2樓往3樓樓梯間聽 聞3樓傳來被告間之對話聲音,上樓察看發現被告正以Line 視訊聊天,談論關於乙○○正在月經經期之事,乙○○向甲 ○○表示這次月經來流很多血,翻給你看你會嚇到等語,且 乙○○掀開內褲讓甲○○透過視訊觀看。原告隨即上前與乙 ○○爭執,甲○○見狀立即關掉視訊對話,此後乙○○即不



理會原告。
㈢原告與乙○○經營之女性內衣用品店內本就裝設有監視器, 原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甲○○於107年10月25日帶 午餐到店內,一進店即叫乙○○「某耶」(台語),乙○○ 亦自然回應,兩人吃完午餐後聊天,甲○○質問乙○○昨天 是否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乙○○發誓說沒有,甲○○表示 不相信,並且要拿刀將原告生殖器切下來等語。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對話曖昧,諸如:渠等在一起、甲○○說乙○○ 是公田、甲○○問乙○○「妳叫我什麼?」、乙○○回稱「 叫你男人」、「叫你ㄤ啦(台語老公之意)」、「叫你老公 」等語。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在內衣店裡串通如何編 造故事欺騙讓甲○○老婆及乙○○母親相信被告並無交往之 情,依監視器錄影檔,被告討論乙○○之內褲、衛生棉等事 ,且甲○○要求乙○○拍內褲照片給自己、欲摸乙○○內褲 等語,甲○○問乙○○摸其生殖器是否會不好意思,乙○○ 表示哪會不好意思等語。又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在家裡廁 所垃圾桶內發現一件乙○○之內褲上有分泌物,有精液味道 。另兩造及一對髮廊店夫妻、一女性友人共6人有設立一LIN E群組,甲○○於107年12月12日在群組中傳送1張孕婦超音 波、檢測已受孕之驗孕盒照片,原告懷疑被告間因發生性行 為導致乙○○受孕。被告於108年8月1日開庭後當天晚上, 立即相約在鹿港文武廟旁之停車場見面在乙○○車上約會, 後原告趕赴到現場附近時,遠遠見到甲○○正從乙○○駕駛 之汽車下車離開,原告冷靜平復情緒後進入乙○○駕駛之汽 車內質問乙○○,其已經對被告提告,為何渠等仍然膽敢繼 續見面約會,亦質問為何被告以老公老婆相稱等語,乙○○ 則辯稱渠等從未以老公老婆相稱,當時僅是跟甲○○在討論 老公老婆的英文怎麼講而已,而且今天晚上渠等也不是要約 會,甲○○只是要問為何你(指原告)今天沒去開庭跟他辯 論而已等云云。
㈣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婚姻之人,被告甲○○亦知乙○○ 為有婚姻之人,渠等竟有逾越男女正常情誼、侵害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甲○○答辯:
1.甲○○於107年初與被告乙○○認識後,因二人相當投緣, 故甲○○常以兄長之姿對於乙○○多加關心與照顧,亦與原 告熟識,三人偶爾吃餐、唱歌、釣蝦等,並與其他人成立「 夯空俱樂部」之LINE群組,分享日常趣事,因甲○○學歷僅 國小畢業,幾不識字,平時又喜歡開玩笑,而常以常人所認 為不雅之語詞消遣戲弄,被告間無不倫關係。
2.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LINE視訊聊天,談論 有關乙○○正在月經經期之事,且乙○○掀開內褲讓甲○○ 透過視訊觀看之事實。
3.甲○○性格海派,與親友間說話相當隨意,亦喜歡開黃腔及 言語逗弄,然無其他意思或非分之行為。原告所提出107年 10月25日監視器畫面,係甲○○前往乙○○經營之女性內衣 用品店內時,非針對特定人之隨口開玩笑言語,甲○○亦經 常對該店內著有女性內衣褲之木製模特兒稱呼「某仔」,且 二人除有一般言語交談外,並無任何逾越之行為或舉動。另 甲○○於107年10月26日未至乙○○該店,而係與乙○○電 話通話,內容係言及共同認識之朋友綺綺(外號三八),與 其「逗陣」異性友人,該二人之互相對話及回應,乙○○所 為男人等之回應,亦係模仿綺綺對「逗陣」異性友人之回 應話語。又107年10月31日監視器畫面,係因原告向乙○○ 之母親稱甲○○與乙○○間有不倫關係,致被告就如何向乙 ○○之母親說明兩人間並無任何曖昧關係之對話內容,並非 原告所稱串通如何編造故事欺騙之舉動。另超音波照片並非 孕婦超音波照片,而係腫瘤照片,係甲○○於網路上看見時 隨手下載於手機內。甲○○於107年12月12日因於網路上看 見有人傳送顯示懷孕之驗孕盒照片,藉此逗弄他人,覺得很 有趣,乃欲將該2張驗孕盒照片傳送至群組內,與他人分享 ,而甲○○勾選照片時不慎將之前存放之腫瘤照片一併上傳 ,倘被告間真有不倫關係而致乙○○懷孕,此事應該甚為隱 匿並唯恐被他人知曉始為常理,甲○○豈會將照片上傳至有 原告在內之多人群組內,讓原告及其他人知曉。 4.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及LINE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 不當之行為,且監視器之對話僅係甲○○之玩笑言語,及描 述共同友人綺綺(原告亦認識)與其異性友人之對話,縱或 在原告心中誤以為有所曖昧之情,無法認同,亦難遽此逕認 被告間有不倫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退而言之,倘認被告有逾越男女正常情 誼,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1年3月27日結婚,被告甲○○ 於107年初認識原告及乙○○,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朋友正當情誼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甲○○間於107年10月25日到乙○○經營之店內稱 呼乙○○「某耶」(台語),乙○○有應聲回應,甲○○質 問乙○○昨天是否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發誓說 沒有,甲○○表示不相信,並且要拿刀將原告生殖器切下來 ,被告有討論乙○○之內褲、衛生棉等事,甲○○要求乙○ ○拍內褲照片給自己、欲摸乙○○內褲等語,甲○○問乙○ ○摸其生殖器是否會不好意思,乙○○表示哪會不好意思等 語。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對話、甲○○說乙○○是公田、 甲○○問乙○○「妳叫我什麼?」、乙○○回稱「叫你男人 」、「叫你ㄤ啦(台語老公之意)」、「叫你老公」等語。 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在內衣店裡串通如何讓甲○○老 婆及乙○○母親相信被告並無交往之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121頁)。被告 對於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LINE視訊聊天,談論關於 乙○○正在月經經期之事,乙○○向甲○○表示這次月經來 流很多血,翻給你看你會嚇到等語,且乙○○掀開內褲讓甲 ○○透過視訊觀看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未舉 證證明,為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乙○○之內褲沾有精液,被告甲○○在 LINE群組有傳驗孕盒及超音波照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致 乙○○受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3-4 3頁)、內褲等為證。然此為甲○○所否認。查原告所提LIN E群組照片並未記載係何情形。而原告所提內褲經本院囑託 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檢查後並無精液或精蟲反應,此有長庚安 醫事檢驗所108年12月3日長庚安0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所附乙○○107年1月至108年5月止之就醫紀錄 ,及乙○○108年1月4日曾在林侯婦產科診所就診,林侯婦 產科診所回復係子宮頸抹片檢查,(見本院卷第149、151、2



43-24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 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 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正常情誼、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之行為,被告乙○○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被告甲○○雖辯稱其與乙○○係兄妹之情,並無不倫云云。 惟被告互稱「老公」、「某耶」(台語),甲○○並質問乙 ○○與原告是否發生性行為,乙○○亦不避諱與甲○○談及 經血、內褲等私密事宜,顯非一般兄妹或朋友間之言行舉止 ,足認被告間往來甚為親密,已超越普通朋友關係。本件被 告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曖昧關 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 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大專畢業,從事機械維修中區主任,月薪約55,000元,年薪 約8、90萬元,加上股票投資破百,有不動產、汽車,股票 約有150萬元,存款約50幾萬元;甲○○係國小畢業等情, 業據原告及甲○○陳述在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 至10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所得(股利、薪資所得等 )依序為1,076,789、1,121,344元、1,072,282元,財產總 額2,170,870元;被告乙○○所得(股利、利息、營利所得 等)依序為19,250元、21,892元、17,258元,財產總額1,57 4,740元;被告甲○○所得(股利)依序為331元、300元、3 00元,財產總額648,550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叔勤自108 年7月17日起、被告甲○○自108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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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