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0號
CHDV,108,訴,510,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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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張學周 
      劉敏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正耀鋼模實業社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含原始憑證)、手寫內帳(含應收、應付帳款)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提出正耀鋼模實業社自民國 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 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營 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 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提出正耀鋼模實業社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含原始憑證) 、手寫內帳(含應收、應付帳款)交付原告查閱。」上開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間合夥經營正耀鋼模實業社(下稱系爭合夥), 原告張學周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劉敏村提供 模具機器設備,被告則以業務能力及開模技術出資,並擔任 系爭合夥之負責人。
㈡系爭合夥平均每年營業額約為300萬至350萬元,詎被告稱 107年度業績嚴重下滑,營業額僅剩60餘萬,幾無獲利,故



不分配該年度之盈餘云云。原告要求被告應提供相關營業帳 簿及說明營業狀況,惟被告卻拒不提供,為此爰依民法第67 5條或70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正耀鋼模 實業社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含原 始憑證)、手寫內帳(含應收、應付帳款)交付原告查閱。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實共同經營系爭合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為隱名合 夥關係。
㈡系爭合夥之會計帳目,係由原告張學周之妻曾美玉與被告共 同作帳,並委由金昌記帳事務所記帳,合夥之所有帳務狀況 均為原告所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正耀鋼模實業社,被告為出名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承認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是堪信兩造應為隱 名合夥。
㈡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 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 檢查。民法第70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賦予未經營合 夥事務者之監督檢查權,且由該條文之文義可知檢查時點為 「每屆事務年度終」及「隨時檢查」,隱名合夥人除有重大 事由外,原則上僅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檢查之。至於檢查之 範圍,法雖未明定,惟合夥事務通常在每屆年度事務終分派 盈虧時即可知經營之狀況,倘有疑義,自可於每屆年度事務 終分派時行使檢查權,若無疑義,基於合夥事業經營之安定 性,自不許就過去歷屆事務為檢查,是該條所指「每屆事務 年度終」,應指以行使檢查權之該年度為限,非得在每年度 事務終檢查歷屆合夥事務。準此,上開條文第2項與第1項僅 有檢查時點之差異,故縱有重大事由,隱名合夥亦僅不受限 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始得行使檢查權之限制,而得「隨時 檢查」,並非擴張檢查範圍及於歷屆事務。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合夥之107年度帳簿有疑義 ,而於108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無論有無重大事由,僅得請 求自107年度開始為檢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正耀 鋼模實業社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 含原始憑證)、手寫內帳(含應收、應付帳款)供原告查閱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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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