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章政城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章有鍾(胡勝雄、胡鼎聖之承當訴訟人)
莊寶猜
王品方
葉胡正
胡金
胡方麗玉
胡洲賓
胡嘉煌
胡宇任
江萍貴
江進德
胡顯龍
胡見龍
葉淇銓
葉素貞
葉麗美
葉常億
謝忠昆
謝忠岳
謝慧美
胡柯秀鳳
胡炤明
胡炤安
胡偉群
胡玉珠
胡進財
胡福坤
王永柳
王永安
王永乾
王美燕
王麗美
王美鴻
王美華
王周碧珠
王彩蜜
王彩足
王彩雪
王宣予
王淑真
蘇啓源
蘇義益
蘇秀英
蘇秀關
胡美蘭
游東和
章瑩瑩(孟胡味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白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2月 26日和土測字第19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 被告公同共有。
㈡編號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章瑩瑩所有。 ㈢編號C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章有鍾所有。 ㈣編號D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寶猜所有。 ㈤編號E 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㈥編號F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品方所有。三、兩造並按附表3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胡勝雄與胡鼎聖將各自所持有 系爭土地(詳後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合計共12 分之1 ),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章有鍾,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311 頁、第315 頁),胡勝雄、胡鼎聖與被告章有鍾均聲 請承當訴訟,因未見原告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遂於 108 年11月8 日裁定准由被告章有鍾承當訴訟(本院第 317 頁)。
㈡原共有人孟胡味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 然孟胡味於起訴前已死亡,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剩餘繼 承人胡美蘭、游東和則於起訴後辦妥繼承登記,並將所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於108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記予被告章瑩瑩,有繼承系統表、孟胡味除 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 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5頁、第 181 頁至第207 頁、第341 頁),胡美蘭、游東和與被告 章瑩瑩均聲請承當訴訟,因未見原告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本院遂於108 年11月27日裁定准由被告章瑩瑩承當訴訟( 本院第343 頁)。
二、全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為529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1 所示。
㈡另原共有人胡白已於起訴前死亡,故請求附表1 編號1 所 示之被告(下稱胡白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胡白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如附表3 所示之 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與第3 項所示。 二、全體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胡偉群、胡玉珠、胡進財、王
永柳、王永乾、王美燕、王麗美、王美鴻與王美華於本院 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就原告所提分割 及金錢補償方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1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胡白於33年7 月2 日 死亡,胡白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除部分業經拋 棄繼承或已死亡者外,其餘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胡白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胡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分之1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207 頁、 第239 頁第243 頁),且無被告提出爭執,依前揭實務 意旨,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共有人即胡白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29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存 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第239 頁、第333 頁、第265 頁 至第277 頁),堪認為真。是以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兩造復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29 平方公尺, 為袋地,無建物,僅有一棵大樹及土堆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9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 、第265 頁至第27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2.茲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自東北至西南依續分割: 編號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胡白繼承人公同共 有,編號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章瑩瑩所有, 編號C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章有鍾所有,編號 D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莊寶猜所有,編號E 部 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 部分面 積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品方所有,業經到庭之被告表 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1 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 分割後之區塊地形為長方形,使用尚稱便利。爰參諸 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綜合考量,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原告方 案分割,經比較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換算面積與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除胡白繼承 人所持有面積相同外,原告與其餘被告所持有面積則有不 同,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 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 算價值者,方屬公平;惟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 定精確補償金額,爰不另囑託鑑定之。原告與章瑩瑩、章 有鍾、莊寶猜、王品方均同意以每坪40,000元(相當於每 平方公尺12,100元)互為補償(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73 頁),到庭之胡白繼承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91 頁 )。爰審酌本件分割位置、分割價值及當事人意願,以附 表2 價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 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差額,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 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是依附圖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應依如附表3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胡白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請求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 互為金錢補償,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 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1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胡白繼承人(葉胡正、胡│1/12 │1/12 │
│ │金、胡方麗玉、胡洲賓、│(公同共有)│由胡白繼承人連帶│
│ │胡嘉煌、胡宇任、江萍貴│ │負擔 │
│ │、江進德、胡顯龍、胡見│ │ │
│ │龍、葉淇銓、葉素貞、葉│ │ │
│ │麗美、葉常億、謝忠昆、│ │ │
│ │謝忠岳、謝慧美、胡柯秀│ │ │
│ │鳳、胡炤明、胡炤安、胡│ │ │
│ │偉群、胡玉珠、胡進財、│ │ │
│ │胡福坤、王永柳、王永安│ │ │
│ │、王永乾、王美燕、王麗│ │ │
│ │美、王美鴻、王美華、王│ │ │
│ │周碧珠、王彩蜜、王彩足│ │ │
│ │、王彩雪、王宣予、王淑│ │ │
│ │真、蘇啓源、蘇義益、蘇│ │ │
│ │秀英、蘇秀關、胡美蘭、│ │ │
│ │游東和) │ │ │
├──┼───────────┼──────┼────────┤
│ 2 │章瑩瑩 │1/12 │1/12 │
├──┼───────────┼──────┼────────┤
│ 3 │章有鍾 │1/12 │1/12 │
├──┼───────────┼──────┼────────┤
│ 4 │莊寶猜 │9/36 │9/36 │
├──┼───────────┼──────┼────────┤
│ 5 │章政城 │9/36 │9/36 │
├──┼───────────┼──────┼────────┤
│ 6 │王品方 │9/36 │9/36 │
└──┴───────────┴──────┴────────┘
附表2: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新臺幣元) ┌──────┬─────┬─────┬──────┐
│共有人 │分割前價值│分割後價值│ 增減價值 │
├──────┼─────┼─────┼──────┤
│章瑩瑩 │532,440 │1,089,000 │+556,600 │
├──────┼─────┼─────┼──────┤
│章有鍾 │532,440 │1,149,500 │+617,100 │
├──────┼─────┼─────┼──────┤
│莊寶猜 │1,597,200 │1,197,900 │-399,300 │
├──────┼─────┼─────┼──────┤
│章政城 │1,597,200 │1,234,200 │-363,000 │
├──────┼─────┼─────┼──────┤
│王品方 │1,609,300 │1,197,900 │-411,400 │
├──────┼─────┼─────┼──────┤
│合計 │5,868,500 │5,868,500 │ │
├──────┴─────┴─────┴──────┤
│註: │
│「+」表示分割後獲分配土地價值大於分割前持分土地價│
│值,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分割後獲分配土地價值小於分割前持分土地價│
│值,應受補償金額 │
│ │
└─────────────────────────┘
附表3: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補償人 │ │ │ │
│ │ │ │ │ │
│ └─────┤章瑩瑩 │章有鍾 │合計(受補償│
│受補償人 │ │ │金額 │
├───────┼─────┼─────┼──────┤
│莊寶猜 │189,359 │209,941 │399,300 │
├───────┼─────┼─────┼──────┤
│章政城 │172,144 │190,856 │363,000 │
├───────┼─────┼─────┼──────┤
│王品方 │195,097 │216,303 │411,400 │
├───────┼─────┼─────┼──────┤
│合計 │556,600 │617,100 │1,173,7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