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吳明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吳聯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明聖
被 告 吳聯星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吳明修
吳明機
吳佩珊
吳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日彰土測字第1726、17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聯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吳明禧、被告吳明修、吳明機、吳佩珊、吳惠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聯樹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聯星到庭辯論外,其餘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 ○○○000○○○○○地○○段00000地號、面積139平方公 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兩筆土 地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日彰土測字第1726、173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合併分割。被告吳聯星
所提之分割方案,形式上固然令各共有人分得不屬私設道路 之土地增加,但系爭二筆土地可建築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 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土地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且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將來建築有利通行使用,也不會妨礙土地建築面 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 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吳聯樹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方案:同 意合併分割,共有人當初在協商時,都有共同目標就是直線 分割,故主張此分割方案,不留路,再各自申請架橋,但尚 未送地政機關繪圖。後改稱若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後,原 告與被告吳聯星可以協商出一個方案,願意同意該方案等語 。
㈡被告吳聯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面積 僅746平方公尺,未達1,000平方公尺,依函詢彰化縣政府結 果,並無須設置寬度達6米之私設道路,且將使被告吳聯星 、吳聯樹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預留道路道路面積過大 ,造成土地之浪費,故主張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0日彰土測字第789、81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 ㈢被告吳惠媚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同意 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願與 原告吳明禧、被告吳明修、吳明機、吳佩珊維持共有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相連為一 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所示,屬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對 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經被告吳聯樹、吳聯 星、吳惠媚表示同意在卷,計算已逾系爭二筆土地所含各筆 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8年3月12日彰地二字第1080002259號函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略呈東北向西南走向,西北側透過鋼筋 混擬土橋,橫跨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東西一二圳,與彰美 路一段149巷相鄰,其上有大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 皮建物,被告吳聯星有使用一部分,經到場之共有人均表示 不保留,未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查明,製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佐,兩造亦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丁部分規劃6米寬之私設道路,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未來 建築使用,且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方正,均與上開私設 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交通尚屬便利,利於未來規劃使用 ,應屬公平、適當之方案。至被告吳聯星雖主張6米寬道路 並無必要,並提出其分割方案將私設道路規劃為5米寬云云 ,惟系爭二筆土地既屬都市計畫用地,日後若有建築房屋之 需要,須符合建管法規規定甚明,為免日後因道路寬度不足 ,致土地開發利用受限,自以依前開規定預留6米寬巷道對 全體共有人較有利。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 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吳聯 樹所提分割方案既未送辦理繪圖,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 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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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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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0-2地號 │210-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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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明禧│5/120 │5/120 │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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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聯樹│1/5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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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聯星│3/5 │3/5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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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明修│5/120 │5/120 │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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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明機│5/120 │5/120 │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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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佩珊│5/120 │5/120 │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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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惠媚│1/30 │1/3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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