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92號
CHDV,108,訴,119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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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雍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正仲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双密 
訴訟代理人 謝双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一台型號為HC-210之微電 腦曲肘式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台),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93萬元,原告於106年9月23日委請長益機械起重工程 行(下稱長益工程行)將系爭機台運送交付至被告公司收受 並安裝完成,被告自應依照買賣關係給付93萬元價金予原告 。原告至少早於107年3月間即通知被告付款,並告知逾期將 逕解除買賣契約,則請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機台交還予原告 公司等語,被告置之不理,故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當早已解 除。嗣後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機台,被告仍未將系爭機台 交還以回復原狀。原告為了避免被告爭執其未收到原告前開 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契約等意思表示,再於108年10月 2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 告知逾期未為履行,則逕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收受後逾 期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兩造 就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又如認不能逾期即解除契約 ,原告於109年6月2日開庭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應回復原狀,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系爭機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106年9月23日委請長益工程行將系爭機台運送交付至 被告公司收受並安裝完成,同日亦有將原告之前交付被告之 另一型號HC-200機台運回原告公司(「品名規格」欄其中有



記載「移機械和美正仲200T至倉庫」),嗣後長益工程行並 因此向原告請求托運安裝之款項。故系爭機台之買賣門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否則安裝系爭機台之長益工程行應非向原告 請款。
2.系爭機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與訴外人謝双寶、林子 傑間之紛爭無關,被告所提107年9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與原告無關。且依一般常情,系爭機台價金係93萬 元,被告只要給付93萬元即可,怎可能反倒多給變成100萬 元款項。
3.訴外人謝忠勳、陳榮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履行協 議事件(下稱另案)作證,均偏袒被告一方,此從另案係由 被告提供該二人之年籍資料,甚至被告於另案開庭時當場提 供陳榮和之戶籍謄本資料,可見一般。另案之原告聲請證人 一起到庭再隔離訊問,以免除串供之虞。惟另案係先訊問證 人謝忠勳一人。又就現場簽立協議書之人有哪些人,謝忠勳 證稱:「兩造、我及陳榮和,四個人」。訴外人陳榮和到庭 證述原本證稱:「(原告、原告的兒子、我、還有另外一個 證人及被告」,嗣後卻改證稱「…當天請見證人2人及原告 簽名,下午被告才去找我,因為被告與原告兩個人會刻意避 開不見面。」、「(問:簽立協議書時兩人不是同時在場? )在簽立協議書的時候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在簽名字的 時候我沒有印象她有在場,但是下午她確實有來找我。」等 語,則陳榮和係證稱簽約現場並無另案被告謝双寶。可知另 案二位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等語。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機台並無買賣關係,系爭機台係訴外人謝双寶( 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子傑個人購買,指 定安裝在被告公司。
㈡訴外人謝双寶林子傑因買賣系爭機台等原因而起紛爭(例 如系爭機台品質不良),嗣經協商,為定紛止爭,雙方於10 7年9月1日在見證人陳榮和謝忠勳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 書(雙方口頭成立和解之時間較早,簽訂協議書之時間較晚 ),約定雙方間迄107年7月為止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結算 為100萬元,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爭議。協議書內並 提及「附條件如下:甲方(即謝双寶):不可以再去乙方( 即林子傑)廠商說〝機械不好〞之類不然要賠償乙方。…」 ,足證系爭協議書即和解內容已包含系爭機台,且謝双寶給 付100萬元之原因包含系爭機台買賣價金。被告並無積欠原 告買賣價金,亦未於107年3月間受原告通知給付買賣價金。 ㈢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未證明兩造有系爭機台買賣契約及被告應付價金之 確定期限,徒以其已在108年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即認被告逾期未付伊即可解除買賣契約,顯然誤會民 法第254條等規定。原告所稱系爭機台買賣契約已解除,其 可請求返還云云,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㈣訴外人謝双寶林子傑認識15年,林子傑在樺欽公司服務, 下班後以私人名義幫忙樺欽公司客戶服務,謝双寶為樺欽公 司客戶,因為長期配合,便成好友。在98年林子傑因病南下 ,而林子傑私人公司的機台零件放被告公司,委由謝双寶管 理,並請謝双寶代管與發落,告知要每月支薪2萬元予謝双 寶(實際並未給付)。謝双寶就順便幫忙當其公司會計。該 期間林子傑收到票據向謝双寶兌換現金,謝双寶交付現金也 沒請林子傑特別簽收,只求支票不要跳票。105年林子傑告 知有一家合作廠商鴻發企業將向其購買機械,但機械款不足 ,需要謝双寶匯款協助,所以謝双寶於105年10月13日匯10 萬元,105年11月21日匯7萬元,105年11月29日匯15萬元共 匯32萬元,後來林子傑拿了3張支票總金額575,000元(105 年11月19日250,000元、105年12月8日125,000元、105年12 月20日200,000元),所以謝双寶又給現金255,000元。嗣後 該575,000元支票全數抽回,就說要出一部機械即林子傑以 系爭機台930,000元來抵,又讓林子傑回收一台舊機(射出 機台)150,000元與現金20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長益工程行106年9月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惟該對帳單係長益工程行向原告請款,其內 容雖記載「移機械倉庫210T至和美正仲」、「移機械和美正 仲200T至倉庫」,然訴外人謝双寶係被告公司股東,則其購 買系爭機台後運至被告公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至於原告雖主張同日有將另一型號HC -200 機台運回原告公司,然該機台運回原告公司之可能原因甚多 ,原告並未陳述該機台與系爭機台之買賣有何相關,亦不能 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謝双寶(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與林子傑(原 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機台及其他債務糾紛,已於107年9月 1日簽立協議書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 申請書、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107、109頁)。原告 雖否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機台之買賣有關。惟依系爭協議書 記載,甲方謝双寶願付100萬元給付乙方林子傑,甲乙雙方 之間清償債務全部完成。附條件如下則手寫記載「甲方不可 以再去乙方廠商說機械不好之類不然要賠償乙方。雙方到此 為止不可再去對方家,跟說對方不是。」,可認謝双寶與林 子傑間應有機械相關糾紛。而訴外人林子傑就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起訴請求謝双寶給付100萬元,另案證人即系爭協議 書之見證人謝忠勳證述:謝双寶林子傑有於107年9月1日 簽立系爭議書,應該是有債務糾紛,不知道系爭協議書電腦 打字部份是何人打的,手寫筆跡部份是當場說完當場寫的等 語。另一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榮和在另案亦證述「(問:你知 道他們簽協議書是為了處理什麼糾紛?)金錢、機台的一些 事情。」、「(問:一開始你就有介入協調?)有。」「( 問:簽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什麼?)因為被告(謝双寶)說 原告(林子傑)一直打擾他,要拿錢什麼的,經過雙方協議 ,我提出壹個數字,原告也同意,錢也匯了,才簽這張協議 作為收據,收據也是我寫的,原告也要求被告不要說他的機 台怎麼樣,被告也要求原告不要去打擾他,那些文字是我寫 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另案言詞辯錄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76、82-83頁)。故被告抗辯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係存 在謝双寶林子傑間,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機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機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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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仲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