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邱林辛妹
邱廷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81.7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0.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0.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廷相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60.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林辛妹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邱林辛妹、邱廷相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81. 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 之1。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三、被告均稱: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附圖之分割 方案,分割線筆直,且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