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76號
CHDV,108,訴,107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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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蔡斐媛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綉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朱重坤 
被   告 朱玉梅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玉貴 
被   告 鄒振雄 

被   告 陳建杉 
被   告 林佳皇(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町南(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氏蓮(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亮(兼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振(兼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陸山(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木城(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雅(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楊寶玉(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琨勝(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惟萱(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上二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林宜樺(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木(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進發(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碧(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蓮(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林彩鑾(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彩秋(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足(即林姚傳娘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杉)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朱玉梅、朱玉貴)


法定代理人 彭顯賦 

受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林榮振)

法定代理人 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佳皇、林町南、丁氏蓮、林至亮、林榮振、陳陸山、陳木城、陳秀雅、林楊寶玉、林琨勝、林惟萱、林宜樺、陳金木、陳進發、陳金碧、陳金蓮、陳林彩鑾、林彩秋、林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姚傳娘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910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853分之41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姚傳娘已於民國90年2月27日死 亡,惟不知林姚傳娘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以108年11月6 日彰院曜民良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通知原告陳報被繼承人 林姚傳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本院收文戳章)依查得資料, 補正林姚傳娘之繼承人林佳皇、林町南、丁氏蓮、林至亮、 林榮振、陳陸山、陳木城、陳秀雅、林楊寶玉、林琨勝、林 惟萱、林宜樺、陳金木、陳進發、陳金碧、陳金蓮、陳林彩 鑾、林彩秋、林足為被告,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姚 傳娘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林佳皇、林 町南、丁氏蓮、林至亮、林榮振、陳陸山、陳木城、陳秀雅 、林楊寶玉、林琨勝、林惟萱、林宜樺、陳金木、陳進發、 陳金碧、陳金蓮、陳林彩鑾、林彩秋、林足繼承其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林姚傳娘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5853分之410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以民事更正狀,追 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佳皇、林町南、丁氏蓮、林至 亮、林榮振、陳陸山、陳木城、陳秀雅、林楊寶玉、林琨勝



、林惟萱、林宜樺、陳金木、陳進發、陳金碧、陳金蓮、陳 林彩鑾、林彩秋、林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姚傳娘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10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 有部分5853分之410,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 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林榮振、陳陸山、陳木城、陳秀雅、林楊寶玉、林琨勝 、林惟萱、林宜樺、陳金木、陳進發、陳金碧、陳金蓮、陳 林彩鑾、林彩秋、林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 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910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被繼承人林姚傳娘、被告朱 重坤、朱玉梅朱玉貴鄒振雄及原告均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被告陳建杉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 例修正施行後因贈與取得共有、被告林至亮、林榮振均於89 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共有,惟分割後並 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並無訂不分割期限,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林姚傳娘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佳皇、林町南、丁氏蓮、林至亮、林榮 振、陳陸山、陳木城、陳秀雅、林楊寶玉、林琨勝、林惟萱 、林宜樺、陳金木、陳進發、陳金碧、陳金蓮、陳林彩鑾、 林彩秋、林足等人,迄今未就彼等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致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18日北土測字 第17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 能取得最大使用效益之土地,爰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請求被告林佳皇、林町 南、丁氏蓮、林至亮、林榮振、陳陸山、陳木城、陳秀雅、 林楊寶玉、林琨勝、林惟萱、林宜樺、陳金木、陳進發、陳 金碧、陳金蓮、陳林彩鑾、林彩秋、林足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姚傳娘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朱



玉梅、朱玉貴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共2500/19510設定抵押予 第三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被告陳建杉將其應有部分比例 5200/19510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林榮振將其應有部分比例410/5853設定抵押予第三 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告知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朱重坤朱玉梅朱玉貴鄒振雄、林佳皇、林町南 、丁氏蓮、林至亮: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 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建杉:同意分割,對附圖一方案沒有意見,對附圖 二使用現況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榮振:同意分割,附圖二使用現況是對的等語。 ㈣被告林楊寶玉: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想將持分賣掉,但持 分太小,沒人要買等語。
㈤被告林琨勝、林惟萱:想賣掉繼承林姚傳娘的土地等語。 ㈥被告林彩秋:看不懂,系爭土地是伊母親的,伊沒有使用 ,持分要賣掉等語。
㈦被告陳陸山、陳木城、陳秀雅、林宜樺、陳金木、陳進 發、陳金碧、陳金蓮、陳林彩鑾、林足部分: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9,100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姚傳娘已於90年9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佳皇、林町南、丁氏蓮、林至亮、林 榮振、陳陸山、陳木城、陳秀雅、林楊寶玉、林琨勝、林惟 萱、林宜樺、陳金木、陳進發、陳金碧、陳金蓮、陳林彩鑾 、林彩秋、林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 情形,致無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佳皇、 林町南、丁氏蓮、林至亮、林榮振、陳陸山、陳木城、陳秀 雅、林楊寶玉、林琨勝、林惟萱、林宜樺、陳金木、陳進發 、陳金碧、陳金蓮、陳林彩鑾、林彩秋、林足等人就被繼 承人林姚傳娘之應有部分5853分之410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 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 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 ,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 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倘共 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 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八人,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多固得 分割為八筆,惟被告林榮振及林至亮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繼承自原共有人鄭淑女而成立共有關係,雖致共有人數增加 ,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被告林榮振及林至亮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另被告朱重坤朱玉梅朱玉貴鄒振雄及 原告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被告陳建杉為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贈與成立共有關係,惟係單獨受讓自原共 有人陳天賜,並未使共有人數增加,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從而,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多僅得分割為九筆,而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為九筆,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 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面臨埤頭鄉陸嘉路,其 上有被告林榮振及林至亮共同種植之水稻、被告鄒振雄及原 告共同種植之水稻、被告朱重坤種植之韭菜、被告陳建杉種 植之水稻外,並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大致按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分配,分割後共有人得按原位置 耕作,且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均臨陸嘉路,得以對外通行,又 上開方案亦經到庭被告朱重坤朱玉梅朱玉貴鄒振雄、 林佳皇、林町南、丁氏蓮、陳建杉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被告林楊寶玉、林琨勝、林惟萱雖有到庭,惟並未 表示反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視同自認,同意上開分割方 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建杉於96年12月27日將其應有 部分比例19510分之5200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玉 梅、朱玉貴於100年5月12日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共19510分 之2500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250,000元抵押權抵押予受告 知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被告林榮振於105年4月13日將其應 有部分比例5853分之410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90,000元抵押 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等情,此有最新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陳建杉分得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押權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 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朱玉梅朱玉貴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F部分土地;抵押權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抵押權應 只移存於被告林榮振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 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一:
┌────┬──────┬────────┬──────┐
│取得人 │分配取得編號│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
├────┼──────┼────────┼──────┤
陳建杉 │ A │ 5091 │ │
├────┼──────┼────────┼──────┤
鄒振雄 │ B │ 2550 │ │
├────┼──────┼────────┼──────┤
蔡斐媛 │ C │ 2550 │ │
├────┼──────┼────────┼──────┤
朱重坤 │ D │ 2447 │ │
├────┼──────┼────────┼──────┤
朱玉梅 │ E │ 1224 │ │
├────┼──────┼────────┼──────┤
朱玉貴 │ F │ 1224 │ │
├────┼──────┼────────┼──────┤
│林佳皇、│ │ │ │
│林町南、│ │ │ │
│丁氏蓮、│ │ │ │




│林至亮、│ │ │ │
│林榮振、│ │ │ │
│陳陸山、│ │ │ │
│陳木城、│ │ │ │
│陳秀雅、│ │ │ │
│林楊寶玉│ │ │ │
│、林琨勝│ │ │ │
│、林惟萱│ G │ 1338 │ │
│、林宜樺│(公同共有取│(公同共有取得)│ │
│、陳金木│得) │ │ │
│、陳進發│ │ │ │
│、陳金碧│ │ │ │
│、陳金蓮│ │ │ │
│、陳林彩│ │ │ │
│鑾、林彩│ │ │ │
│秋、林│ │ │ │
│足(即林│ │ │ │
│姚傳娘之│ │ │ │
│繼承人)│ │ │ │
├────┼──────┼────────┼──────┤
│林榮振 │ H │ 1338 │ │
├────┼──────┼────────┼──────┤
│林至亮 │ I │ 1338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佳皇、林│ 410/5853 │ 410/5853 │
│ │町南、丁氏│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蓮、林至亮│ │ │
│ │、林榮振、│ │ │
│ │陳陸山、陳│ │ │
│ │木城、陳秀│ │ │
│ │雅、林楊寶│ │ │
│ │玉、林琨勝│ │ │
│ │、林惟萱、│ │ │
│ │林宜樺、陳│ │ │
│ │金木、陳進│ │ │
│ │發、陳金碧│ │ │




│ │、陳金蓮、│ │ │
│ │陳林彩鑾、│ │ │
│ │林彩秋、│ │ │
│ │林足(即林│ │ │
│ │姚傳娘之繼│ │ │
│ │承人) │ │ │
├──┼─────┼────────┼────────┤
│ 2 │ 朱重坤 │ 2500/19510 │ 2500/19510 │
├──┼─────┼────────┼────────┤
│ 3 │ 朱玉梅 │ 1250/19510 │ 1250/19510 │
├──┼─────┼────────┼────────┤
│ 4 │ 朱玉貴 │ 1250/19510 │ 1250/19510 │
├──┼─────┼────────┼────────┤
│ 5 │ 鄒振雄 │ 2605/19510 │ 2605/19510 │
├──┼─────┼────────┼────────┤
│ 6 │ 蔡斐媛 │ 2605/19510 │ 2605/19510 │
├──┼─────┼────────┼────────┤
│ 7 │ 陳建杉 │ 5200/19510 │ 5200/19510 │
├──┼─────┼────────┼────────┤
│ 8 │ 林榮振 │ 410/5853 │ 410/5853 │
├──┼─────┼────────┼────────┤
│ 9 │ 林至亮 │ 410/5853 │ 410/58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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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