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6號
CHDV,108,建,1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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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創聯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春 
訴訟代理人 廖文紹 
被   告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嶧 
訴訟代理人 施駿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2,33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2,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訂立「台中港務海員服務中心整修 工程-台中市清水區」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屋頂平台及女兒強牆防水隔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中說明事項1.約定工程款係「連工 帶料,實作實算。」。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2月22日完工, 並驗收合格,被告並曾交付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2張 支票付款,惟於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0日分別因支票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35,922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92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依照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指示進場,並依施工圖說完 成工作項目,原告進場施工前皆與該工地主任確認,若有其



他工程缺失致被告所承攬工程無法驗收,與原告無關。被告 所提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函之受文者為訴外人「仁里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且表單編號並非連號,有重複出現現象,有經 變造之嫌。
2.原告是承攬材料進場、材料施工程序、防水工程,其餘範圍 非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在被告簽發支票前已改善缺失,正式 驗收文件由被告自行保管。原告是會同被告工地主任張餘嘉 驗收,每一個程序做完都會驗收,會在白板寫工程情形,沒 有另外紙本的驗收紀錄,若未驗收合格,被告何以開立2張 支票。
3.原告所提被證7照片係隔熱板之鋪設狀況,在隔熱板上加裝 點焊鋼絲網亦非原告施工範圍,且與防水工程無關。其中第 8張照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黃俊源,第11、12張照片正足以 說明原告確實按照合約施工完成,被告所提照片是張冠李戴 ,混淆事實。
4.原告公司人員係應被告之邀請,於108年5月7日下午前往與 被告協商先前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退票及後續工 程款給付事宜,惟被告人員到下午4點仍未出現,原告人員 僅進入被告辦公區內請工作人員連絡,無出言不遜或恐嚇, 若被告人員心生恐懼無法上班,應係他人所為,均與原告無 關。另被告存證信函稱張餘嘉係被告員工,其所為應由被告 概括承受,被告與張餘嘉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依兩造約定 ,亦無須等候業主驗收始得請款。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工程金額為1,067,220元,原告請款1,435,922元, 相差甚大,且尚未辦理工程結算,原告要求支付超過簽訂合 約之金額34.54%,實不合理。
㈡原告施工時,未依防水工程專業及誠意提醒被告前置作業有 必要的工項需先行施工,造成本工程缺失連連,也未配合進 場完成後續施工、工程缺失改善等事項。
㈢原告所提之數量計算式圖面,多處經監造單位認定為未施作 防水,且原告所提之數量計算式圖面,並非經被告查驗核准 。原告應提出經被告或監造單位正式驗收之證明文件。 ㈣原告於施工前未依系爭合約項次2原屋頂粉刷層脫落處剷除 伸縮縫剃除運棄整平,及報價單項次6原屋頂女兒牆脫落處 剷除剃除運棄整平,導致遭監造單位於施工期間開立工程缺 失公文及相片,均為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所造成,被告後續僱 工修繕之費用理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
㈤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張餘嘉聯合欺瞞,向被告謊 稱一切均已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被告才開立2張支票給原



告。張餘嘉到職不到3個月,其表示原告公司工作品質佳、 師傅人數眾多,若是要工程品質好、工進要快,非原告公司 承接了。被告經審思業主急於將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日期迫 在眉睫,又經張餘嘉稱讚原告後,就請張餘嘉邀請原告至現 場丈量尺寸後做報價,怎知原告一開始所提供之報價單數量 與請款之數量增加34.54%,而張餘嘉於原告取得2張支票前 迅速辦理離職之事,被告才驚覺事有蹊蹺,接著監造單位陸 續開立該工程之多處缺失需修改,被告多次聯絡原告進場做 缺失修繕,原告均表示其他案場趕工中,遲遲未進場修繕, 被告公司才不讓該2張支票兌現,否則損失的不是只有1,4 35,922元,後續防水工程之缺失諸多項目,均由被告自行花 錢僱工修繕,方才得以順遂。
㈥原告未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屋頂防水層施工規範第2版 第3頁,施工準備工作,施工面處理:防水膜施工前舖設面 應使之乾燥,清除油污、塵屑、碎石等雜物。舖設防水膜前 ,防水膜責任施工廠商應審慎對施工面之實際狀況調查,如 有任何妨礙正常施工者,應通知承包營造廠及工地工程司作 適當處理,經監造廠商認可後方可施工。該版第5頁3.2.2聚 胺脂防水膜(PU):底層處理:A.底層應為平整之整體粉光之 混凝土面或水泥砂漿粉光面,不得有孔洞或明顯龜裂情形, 陽角隅角處均須做成圓弧狀,底層須完全乾燥方可舖築防水 層。b.過板管應澆築時同時埋設。c.落水管於澆築前事先擴 口管緣磨順。該頁第E.項施築聚胺脂防水層:落水頭施工, 落水頭及其固定底盤應於防水材施工後再予覆上,落水頭邊 緣與水泥搭接處施以PU填縫材,以加強防水效果。原告施工 前皆未向被告或監造單位通知現場未依正常施工標準之前置 作業:陽角隅角處均須做成圓弧狀(柱頭未打除、柱頭未做 補強)、過版管埋設、落水管擴口管緣磨順、落水頭及其固 定底盤安裝等施工前應注意之事項,造成被告後續僱工補作 及缺失修繕,致使被告延遲履約,至今仍與業主單位進行司 法程序,未能請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3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2月22日完工,原告向被告請 款1,435,922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3頁、125-137頁)。被告



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 435,922元。查依系爭合約說明事項1.記載,系爭工程係「 連工帶料,實作實算」,原告所提請款單已記載工程範圍如 何計算及附有圖說,請款單之單價與系爭合約單價相同,原 告自得依兩造約定實作實算請領工程款。
㈢關於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說明事項6.記載為「90 %工程款於完工後支付50%30天票;50%50天票(需檢附發票 )。10%保留款於本案驗收後支付100%現金(需檢附發票) 」,則原告應於驗收完成始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提出前揭照片為證,惟原告所提照片係施工紀錄, 不能證明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又被告於108年1月31日給付原 告工程款8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 30日、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收據 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尚未給付10%之 保留款,亦不得據此證明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故原 告僅得請求90%之工程款1,292,330元(1,435,922×90%=1,2 92,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辯 稱其在被告簽發支票前就施工範圍已修補完成等語。被告雖 提出照片、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巡查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5-67頁、179-233頁)。惟被告所提原構建築 師事務所函及照片之日期均為107年11月及12月間,原告亦 否認被告所提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巡查紀錄照片之真 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而依原構建築師事務所 109年2月25日108原構字第109022501號函所附屋頂防水部分 之相關巡查及缺失改善等紀錄(見本院卷第293-351頁), 其中原告主張其系爭工程範圍(本院卷第311-351頁),檢 查日期107年12月11日缺失紀錄表記載有北棟天花板滲水; 107年12月15日抽查紀錄表施工評核為「符合設計圖說」; 107年12月18日工程查驗申請表查驗主棟、南棟、北棟屋頂 之查驗紀錄為「符合設計圖說」;107年12月19日抽查紀錄 表檢查主棟、南棟、北棟亦未記載有缺失(本院卷第327、 337、341、347頁),則原告主張瑕疵修補完成,應非無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其僱工修補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35-24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證明 確係其僱工修補。且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之最後施工日期為10 8年1月9日,而被告係於108年1月31日簽發支票予原告,倘 被告確有僱工修補情事,衡諸常理,應會向原告反應,且不 會簽發支票付款。是被告未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瑕疵,原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亦未證明係被告自行修 補而支出費用,則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僱工修繕之費用云云, 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9 2,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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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聯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