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郡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黃陳貴
黃鴻森
黃蔡罔市
黃噿玲
黃惠姿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鴻源
黃二郎
黃鴻彰
黃鴻霖
黃景治
黃春力
黃健展
黃富國
黃金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鴻彰、黃鴻霖、黃景治、黃健展、黃富國經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煨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因被繼承人黃煨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爰依法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又被繼承人黃煨之妻即被告黃陳貴願意 將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平均分給七名兒子,若兒子已經死 亡則該等分由其子女平均分配,有被告黃陳貴書寫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煨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陳貴主張其因年紀大不懂,其要留老本等語。 ㈡被告黃鴻森主張被告黃陳貴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平均分給 七名兒子,若兒子已死亡則該等分由其子女平均分配,每名 兒子或已死亡兒子之子女應按七大房,每房補償被告黃陳貴 20萬元;就被告黃蔡罔市、黃鴻源、黃噿玲、黃惠姿主張將 按渠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配由被告黃鴻森取得乙節, 被告黃鴻森並無意見。
㈢被告黃蔡罔市、黃鴻源、黃噿玲、黃惠姿主張按渠等之應繼 分取得之遺產,請分配由被告黃鴻森取得。
㈣被告黃春力主張被告黃陳貴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平均分給 七名兒子,若兒子已死亡則該等分由其子女平均分配,每名 兒子或已死亡兒子之子女應按七大房,每房補償被告黃陳貴 20萬元。
㈤被告黃二郎主張不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㈥被告黃金呈主張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遺產,其不同意原告、被告黃春力主張之分割方 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 人黃煨於10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配偶黃陳貴; ;2長子黃才(於105年7月16日死亡)之配偶黃蔡罔市、長 男即被告黃鴻森、次男即被告黃鴻源、長女即被告黃噿玲、 次女即被告黃惠姿(再轉繼承);3次子即被告黃二郎;4 四子黃遷(於92年6月2日死亡)之長男即被告黃鴻彰、次男 即被告黃鴻霖、長女即被告黃景治(代位繼承);5五子即 原告黃郡;6六子即被告黃春力;7八子黃河溪(於96年4 月2日死亡)之長男黃健展、次男黃富國(代位繼承);8 九子即被告黃金呈,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黃煨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又被繼 承人黃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按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主張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尚符合該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黃陳貴有書寫同意書,表示按應繼分取得 之遺產,同意平均分給七名兒子,若兒子已死亡則該等分由 其子女平均分配等語,惟被告黃陳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 年紀大了,我不懂,由我孩子處理,子孫那麼多,不可以單 獨給其中一人,我要留老本,我老了可憐」等語,並起立欲 離開法庭,經家屬安撫後始坐下繼續開庭,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黃陳貴有請求本院將其按應繼 分分得之被繼承人黃煨遺產,平均分配予七名兒子(若兒子 死亡則分配予其繼承人)而不受補償之意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將被告黃陳貴原按應繼分分得之遺產,在未受補償 之情況下分配予其他黃煨之繼承人,對被告黃陳貴並不公平 ,難認可採。再被告黃春力主張被告黃陳貴按應繼分取得之 遺產,平均分給七名兒子,若兒子已死亡則該等分由其子女 平均分配,每名兒子或已死亡兒子之子女應按七大房,每房 補償被告黃陳貴20萬元云云,惟該方案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 同意,且補償金額是否與被告黃陳貴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之不 動產價值相當,亦有疑義,該方案亦難認公平。是本院認被 告黃金呈主張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遺產,符合公平原則,最為可採,爰並參酌被告黃蔡 罔市、黃鴻源、黃噿玲、黃惠姿達成按渠等應繼分取得之遺 產,分配由被告黃鴻森取得之共識,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土地 │本院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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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每筆不動產由兩造每人各按附│
│ │ │地(面積394平方公尺,權利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 │ │圍:全部)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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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1001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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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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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 │
│ │ │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450/2833〈起訴狀誤載為13│ │
│ │ │6/28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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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 │
│ │ │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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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 │
│ │ │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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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 │
│ │ │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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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 │
│ │ │縣○○鎮○○巷00號房屋(稅籍│ │
│ │ │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比 │ │
│ │ │率: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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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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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
│號│ │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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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陳貴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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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蔡罔市、黃鴻源│0 │
│ │、黃噿玲、黃惠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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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黃鴻森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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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黃二郎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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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黃鴻彰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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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黃鴻霖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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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黃景治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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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告黃郡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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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黃春力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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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黃健展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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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黃富國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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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告黃金呈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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