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吳植欽
視同 再審
原 告 蔡競秀
吳隨益(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隨進(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隨明(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桂枝(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淑美(吳賴荁之繼承人)
吳蔡錦絨
吳烈仁
吳烈獎
吳志鋒
吳玉娟
吳水(吳彩霞之繼承人)
詹吳青
吳東昇
吳東霖
吳郁富
吳郁仕
吳張錦雲
吳清興
吳富華
吳寶鳳
吳芸樺
吳沛蓁
莊玉祥
莊玉忠
莊富琳
莊秀琴
吳建利
張秀英
吳基福
吳春曉
朱吳抱
林吳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吳深塗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視同 再審
原 告 吳松錕
吳慧音
吳慧珣
吳景福
吳景舜
吳景偉
李清池
李靜萍
林清欽
林文通
林青龍
林廣錫
林宗明
林堅智
邱聰敏
邱創耀
邱淑玲
邱淑燕
邱家昌
張淵棋
張淵宏
張淵堯
張珊
黃邱瓊珠
邱莉樺
邱秀華
邱秀幸
黃賴秀瑟
黃景輝
黃碧惠
黃碧鳳
黃碧蓮
黃永隆
黃保滄
汪黃鑾
賴黃彩雲
張邱彩
張世沛
張世宜
林金源
張秀英
張世武
張世冠
張月枝
張月梅
張清泉
黃銀
黃金鐘
黃銀漢
黃玉英
莊永宏
賴張麦
劉邱氏茶
邱水種
陳水道
陳原仕
陳担
邱玉鶴
陳玉秋
張實
張錫鈴
邱錫卿
張天香
邱寶
許金定
許省
邱金枝
許桂菁
張益祥
張育民
張郁涵
張清水
張寶卿
簡張明珠
張美麗
張雲鶯
劉信雄
劉文錡
徐維種
徐金宗
徐金生
徐金宏
徐素珠
潘鳴鐘
潘柏融
潘淑妙
潘姵汝即潘淑晴
潘文容
潘芃秀
劉秀麗
劉秀藝
吳黃目菜(吳勤之繼承人)
吳德清(吳勤之繼承人)
吳隨意(吳勤之繼承人)
吳隨見(吳勤之繼承人)
吳讚修(吳勤之繼承人)
吳永本(吳勤之繼承人)
邱吳鳳娥(吳勤之繼承人)
吳珍妮(吳彩霞之繼承人)
吳幸育(吳彩霞之繼承人)
張維麟(張世錫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世錫之繼承人)
張嘉玲(張世錫之繼承人)
余國忠(余黃屏之繼承人)
余國揚(余黃屏之繼承人)
張伯元(張文財之繼承人)
張伯宇(張文財之繼承人)
王雪芬(張文財之繼承人)
胡彥旭(兼胡福順之繼承人)
再審 被告 吳景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本院105年家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前審認定視為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撤回上訴之理由,無非為「曾指定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2時 30分進行言詞辯論,經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經到場 當事人拒絕辯論,再定108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言詞 辯論,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仍未到場,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 」。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指定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之通 知,從未收受,亦即該次言詞辯論庭期之通知從未合法送達 ,自不生該次言詞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更不生其 後再定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仍 未到場,視為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前審如此認定,有判決 明顯違背法令而無法維持情形,爰提出再審以茲救濟。另本 件之聲請,優先視為續行第二審訴訟之聲請,如不能獲准, 則請視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全部及原 審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關於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之認定, 應予撤銷。㈡聲請再審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吳植欽就本院105年家簡字第3號(下稱前審 )所提出之上訴程序(即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聲請 續行審理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續字第2號(下稱家續 字案)審理,是其就上訴程序視為撤回部分之爭執,自應由 家續字案審理(業於109年2月19日裁定駁回),本件僅得前 審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之理由進行審查,先予敘明。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於107年7月17日就前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下稱家簡上案)受理 ,有其上訴狀及本院收狀章,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 ,然其於上訴程序中,因兩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撤回
上訴,業經本院調閱家簡上案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108年1 1月15日彰院曜家秀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函稿附卷足參。 本件再審原告就前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程序,既因其後視為 撤回而不復存在,其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此溯及消滅,結果與 未提起上訴同,故前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而應 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審判決於107年6月27日宣判後,於 同年6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臺北市○○區○○里○○○ 路000號8樓住處,經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而其餘當事人亦至遲均於同年7月間合法送達該判決(包含 寄存、公示送達),業經本院調院前審卷宗核閱無誤。惟再 審原告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以「民事再審申請狀」對前審 判決提出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