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簡麗霞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華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助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壹、先位之訴聲明: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雇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 107年3月1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859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28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貳、備位之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109年1月15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撤回先位之訴,有擴張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先位之訴表示同意(本 院卷一第377頁),本院自毋庸再就先位之訴審究,僅須就
原所列備位之訴部分為審判。而原告擴張備位之訴請求金額 為472,42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5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內容繁多,極為辛勞,於106年12月28日在工作場所, 遭僱主的狗絆倒,受到「右手肘挫傷合併右側橈骨頭線狀性 骨折及右手腕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之職業傷害,詎被告公 司竟於107年1月3日告知原告「以後不用到公司上班了」, 復於於107年2月1日寄發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並於107年3月1日 將原告退出勞健保,棄原告如敝屣,故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2,420元(包含原告資遣費131,749元、107年1月及2月 之薪資52,718元、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33,762元、醫療費 用6,074元、被告公司未據實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所受老年給 付損失189,833元、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短少39,284元及 失業補助金短少18,000元)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自行離職,故不得請求資遣費,縱認為被告非自行離 職,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起即無故曠職,如認為原告自106 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30日該期間非屬曠職,原告於107年1 月31日起即可復職,竟仍無故曠職,故被告亦以原告無故曠 職三日為由,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㈡原告之薪資僅22,000元,超過部分並非被告薪資,係被告負 責人請原告協助處理私事、買菜、送洗衣物等事務,所給予 之補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之 薪資應為21290元,連同原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6,074元, 被告已於107年2月14日給付32,000元予原告。又原告之薪資 僅22,000元,如認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得請求 22,000元之薪資,超過部分並無請求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失部分,其可領取退休金 總計應為149,475元,被告公司已於107年7月2日提撥 133,791元,故原告應僅得請求15,684元,逾此部分並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老年給付損害189,833元部分,因原告係於56年出
生,須待116年始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是自無所稱已 發生老年給付差額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至原 告請求給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短少39,284元及失業補助 金短少18,000元之損害部分,因原告106年月薪僅21,009元 ,投保薪資確為700元,自107年起調整為22,000元,被告公 司並未以多報少,原告亦無受有職業傷病事故給付短少之損 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被告係自願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或第20條規定之離職情況,縱原告非自行離職,原告無 故曠職,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亦非屬勞動基準法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該項請求, 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6頁): ㈠原告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在工作場所受傷。 ㈢原告最後一天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原 告自106年12月29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㈣原告於107年1月4日中午至公司收拾私人物品、交還被告公 司鑰匙。
㈤被告公司已於107年2月14日,匯款32,000元予原告。 ㈥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1日寄發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2 6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6~407頁): ㈠被告公司是否惡意資遣原告?或原告是否自行離職?或是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能否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資遣費的金額是多少? ㈡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關於被告公司辯稱:「原告 之薪資為22,000元,超過22,000元之部分,並非屬被告公司 發放之薪資,係因被告負責人偶爾會請原告協助處理私人家 事、買菜、送洗衣物,所給予之補貼。」,是否與事實相符 ?
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1月,及107年2月之薪資 53,718元?
㈣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賠償 33,762元?
㈤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074元? ㈥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未據實投保勞保,造成老年給 付損失189833元?
㈦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短少
39,284元之損害賠償?
㈧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薪資以多報少致失業補助金短 少18,000元?
㈨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自97年5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在 工作場所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右手 肘挫傷合併右側橈骨頭線狀性骨折等情,並有信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47頁),則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乙節 ,應堪認定,核先說明。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公 司經理黃麗雲曾於107年1月3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原告復隨即於翌日14時31分許向黃麗雲稱:「已將公司鑰 匙,公傷請假單,醫生診斷書,等資料請叮噹轉交給公司, 我個人物品已取回」等語,黃麗雲讀取後於同日14時49分許 回覆:「好,抱歉」,原告即於同日15時10分許及15時13分 許再向黃麗雲表示:「好聚好散吧!就如您所說,我既然( 被公司資遣),該算給我的款項算清楚,該開給我的(服務 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給我就好。」及「我也不是很清楚,請 公司查問勞保局等相關單位吧!」等語,黃麗雲對此並答稱 :「恩」,此亦有原告與黃麗雲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 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07頁),衡情應係黃麗雲撥打電話 表示資遣原告之意,在當時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法定終止權之 情況下,並不發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更遑論依據, 原告受有前開職業傷害未癒,亦顯無可能無條件同意終止兩 造間契約關係,故提出「該算給我的款項算清楚」及「該開 給我的(服務證明書)」之條件,並經被告公司經理黃麗雲 回覆具有同意意思之「嗯」而應允,故應審酌者係兩造間是 否因此產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 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依據前揭Line通話記錄內容所示 意旨,並審酌被告公司經理黃麗雲係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者 ,則兩造間顯然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 兩造間雖並未就具體給付項目詳為約定,惟此節已屬可得確 定之狀態,而得透過參酌相關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精神之方 式,藉以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得,尚不因「意思表示不合致」 而影響合意終止契約之成立,並堪認兩造間之合意終止契約 應已成立生效。被告公司稱原告係自請離職及若非自請離職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無故礦工三日終止契約等情 ,均難謂合於誠信原則之意旨,自無可採。故透過對於兩造 間締結合意終止契約內容之解釋,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項 目自應包括資遣費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並應類推勞動基準 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給予原告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方 符合誠信原則之精神。
㈡原告工資數額之爭點:
⒈原告提出97年5月12日到職後每月實際領薪狀況之薪資列表 (本院卷一第65~79頁),主張原告迄106年12月之每月工資 達26,859元,被告固不否認每月給付前開薪資列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予原告,惟答辯稱超過22,000元部分,非屬被告公司 發放之工資,而係另外請原告處理私人家事、買菜、送洗衣 物所給予之補貼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答辯是否屬實,並未提 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為據,且此部分金額之給付,亦應認 為屬於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從屬性而給付勞務之對價 ,其是否可將之從被告公司給予之工資範圍中予以排除,而 以補貼為名認為非屬被告工資範疇,並非無疑。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據此判決意旨 ,原告提出薪資列表所主張之薪資數額,均係被告公司經常 性之給予,並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認為均屬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之工資,本件自應據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未付 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給付之金額。
㈢準此,兩造既係於107年1月4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是被告公司仍應據此給付107年1月1日至1月4日之工資,以 及預告期間1個月之工資,即30,365元(26,859÷31×4+ 26,859=30,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07年1月及2月之工資53,718元,於前開30,36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遇職災傷害之醫療費用共計6,074 元部分,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5~123頁),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核原告此部分與前 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㈣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及第3條分別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平均工資之定義,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合先說明。
⒉經查,原告係於97年5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兩造於 107年1月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總計9年238 日,而在前揭合意終止契約日之前六個月期間,原告每月工 資分別為106年12月26,859元、106年11月27,859元、106年 10月26,859元、106年9月26,859元、106年8月26,859元及 106年7月26,859元,於計算事由發生前六個月之原告工資總 額為162,154元(計算式:26,859×5+27,859=162,154)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
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7,026元(計 算式:162,154元÷6=27,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130,428元(計算式: 27,026×0.5×9+27,026×0.2×238÷365=130,428,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 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 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且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 規定。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 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 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 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⒉依據原告所提薪資報表(本院卷一第65~79頁),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97年5月121日任職起至107年3月1日 退保時止之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167,553元,被告公司僅 提撥133,791元,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 33,762元(計算式:167,553-133,791,本院卷一第19~24 頁)。對此,被告則答辯稱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
149,475元,故僅得請求15,684元等語(計算式:149,475- 133,791)。本院認為原告之工資並非僅有被告所稱之 22,000元,衡情應有原告所稱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事,並參 以兩造係於107年1月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應 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64,433元(即原告主張之前 開金額扣除107年1月4日以後部分),故原告所受被告公司 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損害應為30,642元(計算式:164,433+ 133,791),是原告於此金額內請求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賠償 其退休金不足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傷病給付短少39,284元之損害部分:
⒈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及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 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前 段及第3項第2款所明定,合先說明。
⒉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發生職業傷害前六個月之工資依序分 別為:106年11月27,859元、106年10月26,859元、106年9月 26,859元、106年8月26,859元、106年7月26,859元及106年6 月26,859元,有原告所提薪資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 ~79頁),復依卷附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前開月份之月投保薪 資依序為:288,00元、27,600元、27,600元、27,600元、 27,600元及27,600元,因此,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106年12 月28日當月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為27,800元(計 算式:28,800+27,600+27,600+27,600+27,600+27,600 =166,800,166,800÷6=27,800),據此計算之日投保薪 資應為926.7元(計算式:27,800÷30),再依卷附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91843號函及 107年8月9日保職字第107021096558號函所載(本院卷一第 57~60頁),合計發給給付之期間總計90日(即106年12月31 日 ~107年3月30日),故原告本應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應為
83,403元(計算式:90×926.7)。惟被告公司將原告之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4,119元(計 算式:42,648+1,471),受有短少39,284元之損害(計算 式:83,403-44,119),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失業補助金短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條例第16條 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3月1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前六個月之工資依序分 別為:106年11月27,859元、106年10月26,859元、106年9月 26,859元、106年8月26,859元、106年7月26,859元及106年6 月26,859元,有原告所提薪資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 ~79頁),復依卷附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前開月份之月投保薪 資依序為:288,00元、27,600元、27,600元、27,600元、 27,600元及27,600元,因此,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106年12 月28日當月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為27,800元(計 算式:28,800+27,600+27,600+27,600+27,600+27,600 =166,800,166,800÷6=27,800),故原告得向勞工保險 局申領失業給付之金額為100,080元(計算式:27,800×60% ×6)。
⒊惟被告公司有前述以多報少原告投保薪資之情事,此亦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93頁 ),則如依據被告公司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依序分別為 :22,800元、22,800元、22,800元、22,800元、22,000元及 22,000元之金額計算,原告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補助 金82,080元(計算式:82,080×60%×6),因而受有短少失 業補助金1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80元-82,080) ,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上開金額損害,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254,793元(計算式 :30,365+6,074+130,428+30,642+39,284+18,000),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原告領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老年給 付損失189,833元部分,因原告係56年出生,迄116年始滿60 歲並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故本件因原告尚不符合請領 老年給付,自難認為其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合意 終止,核非屬「非自願離職」之情況,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無理 由,同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4,793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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