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63號
CHDV,107,訴,126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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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李 吉 安 

訴訟代理人 陳 秉 榤 律師
被   告 馬 宗 義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新 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傳 獻 
訴訟代理人 黃 菁 甯 
      林 明 輝 律師
被   告 張 振 杰 
受 告知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忠 鏗 
訴訟代理人 陳 柏 堯 
複 代理 人 吳 偉 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萬4300 元,及甲○ ○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起,聯合再生公司自107 年 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 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76萬4400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聯合再生公司及乙○○連帶負擔56 %,乙○○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5萬4700元為被告甲○○、聯合再生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聯合再生公司如 以106萬4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60萬9500元為被告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182萬87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 同)191萬1000 元,訴訟中數次更正請求項目及其金額,最 後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三)狀調整請求項目金額為如後 述(卷二第265至267頁),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 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聲明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 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聲明之情形,並非法所不 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 )擔任光電工程師,被告乙○○則受僱於訴外人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擔任駕駛。 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14時30分許,甲○○因執行職務,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城 鄉潭城橋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潭 城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號為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甲○○竟疏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 駕駛車牌RBE-0206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潭城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行進方向燈號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乙○ ○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治療,仍 遺有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障害。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⑴醫療費用6萬9442 元、⑵醫療用品費1465元、⑶ 看護費14萬6000元(兩次術後須專人照護45天及28天、每日 2000元)、⑷就醫交通費3萬42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32萬 1429元(車禍後至年滿65歲止25年2個月、月薪資2萬88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3.07% ),及⑹精神慰撫金33萬8464 元,合計191萬1000 元之損害。甲○○、乙○○就前開車禍 均有過失,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 ○因執行受僱職務駕車肇事,其僱用人聯合再生公司亦應與 之連帶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求為:①甲○○應分別與乙○○、聯合再生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91萬1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聲明分



列兩項,甲○○部分易使人誤認為重複請求);②前項給付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欠缺收據明細,難以 證明其有此支出,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本件車禍 甲○○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原告搭乘使用人乙 ○○駕駛之肇事車輛,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 準用。又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亦應扣除。另 甲○○係受僱於聯合再生公司擔任光電系統工程師,並非駕 駛,執行職務時無庸駕車。本件甲○○前往驗收工程途中發 生車禍,並非執行職務,且聯合再生公司選任及監督方面, 當在於甲○○之學歷、經歷等有無光電系統方面之專業能力 ,或僅能監督甲○○有無駕照。而甲○○確實領有自小客車 駕駛執照,聯合再生公司對於選任及監督甲○○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甲○○及聯合再生 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聯合再生公司擔任光電工程師,被告 乙○○受僱於訴外人彰濱秀傳醫院擔任駕駛。106年4月21日 下午14時30分許,甲○○為前往驗收工程,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潭城橋前之產業道路行駛,途經上開 肇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燈號「閃光紅燈」,應注意「停 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甲○○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停讓 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乙○○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潭城路行經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 燈號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乙○○亦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治 療仍遺有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障害。甲○○因此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判決參卷一第15至21頁)。 2.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區車鑑會)鑑定,認為甲○○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乙○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參卷一第56至58頁)。




3.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 萬 9442元、⑵醫療用品費1465元、⑶看護費14萬6000元(二次 手術後須專人照護各45天、28天、每日2000元)。 3.原告受傷後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達正常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0 項「一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 比例23.07%(台中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 94201166號函送更正鑑定意見書,參卷二第243至245頁)。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2萬8800 元、勞動年限 自車禍後起至年滿65歲共25年2月計算。
4.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2300元。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故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告甲○○、乙○○駕駛汽車因過失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 告受傷,係駕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甲○○、 乙○○對於原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受僱於聯合 再生公司擔任光電工程師,平時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各工地 執行業務,為渠於刑事案供明(參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聯 合再生公司亦陳述:肇事當時甲○○係駕車前往驗收工程途 中等詞(卷一第223 頁),足見甲○○當時是上班時間駕車 前往工地執行驗收工程職務之途中,顯然為執行其職務所必 要及與該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聯合再生公司徒以駕駛車 輛並非執行「光電工程師」職務為由,抗辯甲○○於肇事時



非為執行職務,委無可採。另甲○○為執行職務,既須自行 駕車前往工地驗收,聯合再生公司除要求甲○○應具備汽車 駕駛執照外,對於其駕車前往驗收途中,是否切實注意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等事項,亦應負有監督之責。聯合再生公司以 甲○○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 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不可採。是聯合再生公司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七、次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6萬9442 元、醫療用品1465元、看護費 用14萬6000元,被告均無爭執,此部分金額合計21萬6907元 ,均屬有據。
㈡、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受傷手術出院後仍須回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治療及復 健,因右肩受傷無法開車,必須仰賴計程車來回醫院與家中 ,但搭乘計程車未向司機索取收據,故僅依搭乘公車之費用 每趟費用50元計算,而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2 月25日止 ,伊前往上開醫院回診復健計342次(即684趟),共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3萬4200 元(計算式:50元×684=3萬4200元) 等情,有所提就醫次數彙整表及公車路線與費用估計資料( 原證13、14,卷一第609至623頁)可資為證。查原告就醫時 不可能走路前往,不論是自行開車或搭計程車、客運,通常 情形必會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按客運(公車)之費 用計算其損害,自屬可採。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經治療後仍遺有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 限之障害,減少勞動能力比率23.07%,以每月薪資2萬8800 元,勞動年限自車禍後起至年滿65歲止共25年2 月計算其減 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被告不爭執。則按此計算,原告每年 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萬9730元,以25年2月計算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原告得請求之 此部分損害132萬1429元〔計算式同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二) 狀第5頁所載,卷二第179頁〕。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 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車禍後受 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障害 ,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明確。而原告為66年出生,學歷國 中畢業(戶籍教育程度註記二、三專畢業),受僱於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擔任司機,月薪約2萬8800元,名下有土地3筆價 值合計80萬多元;甲○○為63年次,學歷專科畢業,已婚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受僱於聯合再生公司擔任光電工程 師,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4000元,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7萬多 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價值合計153萬多元及汽車1輛、機車2 輛,有房屋及車輛貸款要繳,債務協商每月需清償5400元; 乙○○63年次,學歷國中畢業,現受僱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4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聯合再生 公司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251億7千多萬元,106 年度利 息所得1411萬多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財產總值42億 多元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一第101至170頁)可參。審酌兩造之年齡、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與原告所受傷勢 並非輕微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慰撫金33萬8464元,並無過高情形,應予准許。㈤、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1萬1000 元( 計算式:21萬6907元+3萬4200元+132萬1429元+33萬8464 元)。
八、過失相抵及扣保險金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事故,甲○○及乙○○分別有肇事主因、肇事次因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為乙○○所駕駛肇事車輛之乘 客,此時乙○○屬於原告之使用人,甲○○抗辯本件車禍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於法有據。參酌甲○○於警詢供稱: 於肇事路口與對方乙○○車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 側車頭,當時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等語;乙○○於警詢供稱 :伊駕車於肇事路口與對方甲○○車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 部位為左前車身(駕駛座),車頭、左側及右側車身受損, 肇事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詞,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影本可稽(卷一第59至60頁)。再由警製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61至72頁),可知肇事 地點為村里道路,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即乙○○當時車速 有超過速限之情形),肇事後甲○○車前車頭受損,乙○○ 車則左側車身受損。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 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甲○○之過失程度為60%,乙○○之過 失程度為40%。爰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甲○○應賠償金額 40%。故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甲○○及聯合再生公司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4萬6600元(計算式:191萬1000元×



60%)。
㈡、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2300 元,為兩造不爭執。該項保 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 求之金額,甲○○及聯合再生公司部分為106萬4300 元(計 算式:114萬6600元-8萬2300 元),乙○○部分為182萬87 00元(計算式:191萬1000元-8萬2300元)。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及聯合再生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在106萬4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7年4月20日起、聯合再生公司自 107年5月5日起,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乙○○部分,在182 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按年 息5%計算利息;甲○○、乙○○連帶賠償部分,在106萬43 00元及均自107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 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即76萬4400元本息,為乙○○按其過 失程度須分擔部分)。而其中乙○○與聯合再生公司間並不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就 前開106萬4300 元本息部分,於法亦有據。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告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十、兩造(除乙○○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政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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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