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8號
CHDM,109,金訴,5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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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桔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而甲○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循網路求才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寧姐」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獲悉可提供帳戶與「運動彩券公司 」使用,且每本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 報酬。嗣依「寧姐」指示,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密碼予以更改後,於109年2月6日,在彰化縣福 興鄉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寧姐」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受。藉此幫 助「寧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 詐得金錢之真正去向。俟「寧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前揭聯邦商銀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0日18時29分許,以電話與乙 ○○聯絡,施用詐術佯稱其前為網路交易,因網站遭盜用使 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以刷退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09年2月10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甲○ ○上揭聯邦商銀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銀 109年3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2107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LINE 通聯訊息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各1 紙、告訴人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卷第26至75頁 )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確供詐欺告 訴人乙○○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故被告自白相符,得為 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 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 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 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 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而提供聯邦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 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 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已在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聯邦商銀帳戶予他 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財物,掩飾詐欺正犯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對詐欺正 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 酌其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被 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非正職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為25歲,年紀 尚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六、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 僅提供聯邦商銀帳戶予不詳年籍者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認被 告有提領或分得任何贓款,無從認被告對該贓款有所有或實 際處分權,故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贓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洗錢所得。再者 ,被告所提供之聯邦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於109年2月10日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足稽 (偵卷第31頁),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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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