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6號
CHDM,109,金訴,46,202006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535號),經本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惠汝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 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艾婕」之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許,透過址設彰 化縣竹塘鄉其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 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 0 號、109 號一樓、二樓之地址,給「艾婕」指定之不詳人 士收受,並於寄送前先將金融卡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藉 以賺取每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 萬1,000 元之報酬。嗣該「艾婕」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 108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27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給許慧宣,自稱係芳香劑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貼錯標造成 會從帳戶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致 許慧宣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08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1分、 同日下午3 時14分、同日下午3 時32分,在其臺南市住處以 網路銀行,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將4 萬5,678 元、2 萬4,024 元、1 萬6,123 元元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108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 打電話給紀宜君,自稱係某某公司,並佯稱紀宜君之前買防



蚊液因電腦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 機辦理更正,致紀宜君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 後某時,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1 萬7,985 元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㈢108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 吳啟明,自稱係警察,並對吳啟明佯稱因帳戶有問題受到監 控,需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到警察監管之帳戶內,致吳啟 明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將2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萬元)存匯入 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許慧宣紀宜君吳啟明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二、案經紀宜君吳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陳惠汝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汝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6 至7 頁、第8 至 9 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至5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慧宣、告訴人紀宜君吳啟明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 ),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艾婕」之人訊息對話截圖6 張( 見偵卷第17至19頁背面)、交貨便寄送資料照片2 張(見偵 卷第20頁)、玉山銀行帳戶(戶名陳惠汝)帳戶個資檢視表 、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許慧宣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影本及網路轉帳明 細(見偵卷第24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紀宜君之金 融卡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7頁背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 轉帳明細、告訴人 吳啟明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 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 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 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欺集團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 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是成 年人,自北斗家商畢業後有在電子工廠擔任品檢員及其餘工 作經驗共3 年,業據其所自承(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OO 頁),顯然被告應具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衡情對綽 號「艾婕」之人於LINE對話中稱:「提供一本帳戶,每10日 可得1 萬1,000 元之代價」,應知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刊 登之廣告以取得人頭帳戶,否則當前申辦帳戶極為容易,何 以尚需付出10日1 萬1,000 元之高額代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使用?況被告已於對話中稱:「不用唷。這個有風險。」



、「這不是要人頭的嗎?」等語,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艾 婕」之人之訊息對話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7頁背面),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 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匯入、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乙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 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 ,使告訴人許慧宣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三人以上詐騙告訴人等,但被告陳惠 汝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時,未必知道正犯之人數究竟有 幾人,難認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罪之認知。被告雖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 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 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 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 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吳啟明之匯款金額為3 萬元,惟實際 匯款金額應為2 萬9985元,15元為手續費,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吳啟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且 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TM 轉帳明細各1 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 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份,竟仍提供前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吳啟明紀宜君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告訴 吳啟明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被害人許慧宣雖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但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告訴人吳啟 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工作,已婚,育有一個1 歲半女兒,家裡經濟來 源主要依靠先生向他人承租田地耕作之收入,先生月入約 2 萬5 千元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經告訴人之原諒表示願意給予緩 刑,不願追究刑責等節,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既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 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惠汝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 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 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 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 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 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 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 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 ,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 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 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 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 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 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 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 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 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 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 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 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 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 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 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 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 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 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 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 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 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後,再自該帳 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被 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 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 上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款項經由與前揭帳戶內其他款項 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各該帳戶,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款項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 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領出, 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顯非無疑。又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 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 ,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如何 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 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