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30號
CHDM,109,金簡,30,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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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633、9116、10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添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一節。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 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 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 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二)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 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 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 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 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構成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據上,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告訴人等尚未遭騙, 遑論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存在,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 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 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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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