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647號、109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坤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經試射耗損之子彈外)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施坤佑曾因多件犯罪經判處罪刑,詎仍不知悔改,知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陸續在彰化縣溪湖鎮元發模型 玩具店等處以新臺幣4、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道具手槍、 不具殺傷力之長槍、模型彈、喜得釘、金屬槍管、電鑽、研 磨工具等物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住處,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電鑽等工具,將上述模型道具手 槍之槍管貫通,及將撞針孔穿透,裝進自製撞針,並以絞刀 拉出膛線,製造完成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 並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半成品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同 於上述時、地,以喜得釘內火藥拆下,將火藥填裝至彈殼內 ,再裝底火零件,再把彈頭裝上,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半成品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 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而持有之 。並於108年7月底,在謝勝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火藥 等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槍彈工具,交付不知情之謝勝
光(另經不起訴處分),另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號9樓,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手提袋 裝載,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 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交付不知情之曾勝家(另經不起訴處分)保管 。嗣施坤佑於108年8月1日11時15分,在彰化市○○路0段00 0號前,另因毒品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施坤佑於上開 犯罪尚未遭發覺前,自首坦承上述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等犯 行,並據實供述上述全部槍枝、子彈、及槍枝、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去向,警方因而於108年8月2日13時35分許,在謝 勝光上述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於108年8月8 日15時許,在曾勝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勝光 、曾勝家之證述相符,復有手槍試射影片擷圖、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80801 號、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年11月2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9月27日內授警 字第1080872953號函在卷(各見警卷第127頁、113頁、偵81 64卷第151頁、警卷第125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
㈠又上述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槍 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語,有上述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足見上述扣案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2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子 彈22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語,有上述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 足見上述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中,除直徑約8.9mm之子彈2顆不 具殺傷力外,其餘直徑約8.9mm之子彈18顆、直徑約8.7mm之 子彈2顆,共計20顆子彈均具殺傷力。
⑶上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長槍、手槍各1枝,經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 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加裝金屬撞針,再組合金屬槍身而成 ,欠缺槍管等物,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等語,有上述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足見上述扣案之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均係不具有殺傷力之半成品。 ⑷而上述扣案之半成品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 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 80872953號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火藥2件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亦 有上述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及依內政部於86年11月 24日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火藥確屬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⑸所以上述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上述土造金屬槍管、火藥係 屬列管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依法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均增列了「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依內政部提 案修正所列理由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 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本件上述改 造手槍原為修正前第8條第1項所定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則為修正後第7條第1項所定之「非制式手槍」,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製造 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寄 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103台上字 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持有槍枝、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火藥,為其製造上述槍枝、子彈 之部分行為,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完成後而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出於一個製造槍枝、子彈之整體犯罪計畫,接 續製造槍枝、子彈,於時間上緊密相關且部分重合,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924號、102年度審訴 字第27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103年度訴字第130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7月、2年 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公務、施 用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1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民國10 6年11月3日假釋,再於107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毒品、恐嚇取財、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深切反省,反再為本案 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另因毒品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於上述犯 罪尚未遭發覺前,自首坦承上述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等犯行 ,並據實供述上述全部槍枝、子彈之去向,警方因而查獲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彰警刑字第1090034968號 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爰 依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然本院 認被告上述所為,已製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0 顆,及尚未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改造手槍各1枝、子彈2顆、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火藥2件,如上 所述,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納。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 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 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依其供述而查 獲上述槍彈等物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製 造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附表一編號3、4所示火藥,各為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如上所述,皆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結果 ,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 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 傷力,顯非違禁物,另其中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亦因鑑定試射而耗損,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不含上述之土造
金屬槍管)、手槍各1枝,為被告非法製造槍械之半成品,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 造、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已據其 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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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鑑 定 結 果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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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枝(含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縣○○市│
│ │彈匣,槍枝管制編│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路00巷00│
│ │號0000000000號)│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①具殺傷力之子彈│㈠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 │
│ │ 20顆(採樣試射│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
│ │ 8顆,餘12顆) │ 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7顆試│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②不具殺傷力之子│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 │ │
│ │ 彈2顆(均已試 │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射擊發)。 │ 力。 │ │
│ │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起訴書記載為2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 │
│ │ 顆) │ 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 │火藥1件(現場編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0.51│同上 │
│ │號9-1-1) │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0.05公克,硝化纖維、硝化│ │
│ │ │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 │
│ │ │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4 │火藥1件(現場編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0.52│同上 │
│ │號9-2-1) │(起訴書誤載為0.51)公克,│ │
│ │ │ 取0.45(起訴書誤載為0.46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07(起│ │
│ │ │訴書誤載為0.05)公克,硝化│ │
│ │ │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 │
│ │ │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 │
│ │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 │
│ │ │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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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鑑 定 結 果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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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具殺傷力長槍1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縣○○鄉│
│ │枝(槍枝管制編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村○○路│
│ │0000000000號,含│成,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000號 │
│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土造金屬槍管1枝 │案內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 │
│ │,起訴書誤載在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表一扣案地點查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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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具殺傷力手槍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同上 │
│ │枝(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金屬滑套加裝金屬撞│ │
│ │0000000000號) │針,再組合金屬槍身而成,欠│ │
│ │ │缺槍管等物,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3 │黑色手提袋1個 │ │同上。 │
│ │ │ │供裝載持有上│
│ │ │ │述編號1、2之│
│ │ │ │槍枝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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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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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彈頭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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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彈殼1包(起訴書漏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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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未貫通槍管1支(起訴書漏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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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零件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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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底火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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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喜得釘1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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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鑽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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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研磨工具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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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帶柄羊毛輪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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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六角板手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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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耐熱黃油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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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攻牙油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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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金屬固定膠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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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螺絲起子3支(起訴書誤載為為1支,│
│ │見警卷第69頁編號17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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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彈簧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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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游標卡尺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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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鑽孔用鉸刀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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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鑽頭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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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銼刀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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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老虎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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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砂輪片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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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工作燈(起訴書誤載為工具燈)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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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瞬間膠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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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潤滑油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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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砂紙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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