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李鴦」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徐淑芬與李明浩(本院通緝中)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歐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鎰公司),並由李明浩擔任公司負責人,李明浩之母李俐萱(原名李鴦)則係歐鎰公司之股東。徐淑芬與李明浩未經李俐萱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4 月23日,以歐鎰公司、李明浩、徐淑芬、李鴦等4 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在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下偽造「李鴦」之簽名,並按指印,且盜用「李鴦」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以李俐萱為發票人之一之有價證券(詳如附表所示),持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嗣經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而據以行使。嗣因李明浩、徐淑芬自90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本息,大安商銀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均獲法院裁定准許,李俐萱始得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浩證述明確, 且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26078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0年度票字第55190 號民事裁定、同案被告李明浩手寫信 函、本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1年5 月1 日台新總法制 字第91102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31日陳報狀 及後附結清記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1年10月 18日(91)綱得字第14050 號鑑驗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員林簡易庭91 年5 月24日彰院松員簡廉9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函及後附之民
事撤回狀、答辯聲明書、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 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 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並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明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罪責甚重,但行為人偽造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 害未必相同,應該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法敵對意 識,在個案中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據以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符合比 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為了公司經營周轉現金,進而冒用 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讓告訴人承擔票據責任,但該公司為 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被告偽造之目的,並非滿足自己私人 的慾望,且被告亦同為發票人,須對該紙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與一般為脫免清償責任而僅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情形, 仍有相當之差別,告訴人亦原諒被告(見卷附之刑事聲請撤 銷告訴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清償 全部借貸(見本院卷第17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結清 紀錄),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考量上開情 狀,認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 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急需孔急,遂於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並持之向大安商銀借款而行使之,此一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亦 讓大安商銀無法順利求償,尤其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為140 萬元,金額非低,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已清償全部 借款,業已彌補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 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婚,但已經分居,育有一個已經成年 的小孩,我目前跟兒子同住在親戚家,每月要負擔7,000 元
的費用,我從大陸回臺後,已經開始擔任水電臨時工,月薪 約1 萬8,000 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職業狀況、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然已經還清債務,但這本來 就是被告應該要負責清償的債務,而被告長期逃亡,規避司 法審判,告訴人死亡後,已經死無對證,被告再將責任推卸 給告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年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 則表示: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而犯本案,又因大量欠款而前 往中國工作償還債務,生活艱苦,被告的小孩從7 歲開始便 跟著被告前往大陸,未能接受妥善的教育,被告只要有經濟 能力,便積極透過家人協助清償債務,被告目前有適當的工 作,與兒子相依為命,被告的身體因為長期壓力,狀況不佳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緩刑的機會,讓被告回復正常生活, 對社會有所貢獻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亦提出被告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確實患有「子宮壁內平滑肌瘤」(見本院卷第 149 頁),本院認為公訴人上開求刑,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全部借款,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僅「李鴦」為共同發票人之部 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其餘發票人:歐鎰股份有限公司、李 明浩、徐淑芬部分,仍為真正而有效之票據,自無從就整張 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李鴦」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而有關「李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 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鴦」署押及印文因隨同該 共同發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為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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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內容│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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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內容:「發票日│發票人欄「李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1│
│ │90年4 月23日、面額│簽名、指印及印文│年度他字第316 號卷第│
│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各1 枚 │22頁 │
│ │、發票人歐鎰股份有│ │ │
│ │限公司、李明浩、徐│ │ │
│ │淑芬、李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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