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24號
CHDM,109,訴緝,24,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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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632、6740、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黃嘉禹(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確定)、 陳顗民(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 管之管制藥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走私、運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經陳顗民與大陸地區運毒集團成員聯 繫策劃後,由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 藏於LE D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之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及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陳顗民再邀集黃嘉禹陳冠傑及「阿宏」之成年男子加入行列,黃嘉禹陳冠傑 及「阿宏」之成年男子應允後,渠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於陳顗民 得知藏有愷他命之貨物抵達臺灣之時間,即以「微信」軟體 聯絡黃嘉禹見面,並先後將工作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黃嘉 禹,做為黃嘉禹陳顗民及不知情貨運行司機聯絡領取貨品 之聯繫工具,於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輸入臺灣後,即由不知情 之貨運行通知黃嘉禹收貨,將夾藏有愷他命之貨物,運送到 由陳顗民事前向不知情之林利靜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巷00○00號之倉庫,另陳顗民得知夾藏有愷他命之貨物抵達 後,旋聯絡陳冠傑及「阿宏」等人到場,共同以工具拆除包 裝,取出愷他命後以夾鏈袋分裝,再由陳顗民交付與不詳之 運毒集團成員,黃嘉禹陳冠傑完成後可取得相當報酬。謀 議既定,於103年3月間,乃由陳顗民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



員聯絡大陸地區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分別夾藏在32 00個LED應急燈電池內,裝成48箱,以貨櫃裝載後海運之方 式運至臺灣,並虛捏「陳文山」為收件人、「臺中市○○路 0段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做為收件聯絡電話,以LED應急燈名義進口共48箱(提單號 碼:K1412N21A11046F),以貨輪將上開貨櫃先於103年3月 27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至香港,在香港轉由不知情之海運 貨運承攬人員以KANWAY GLOBAL 11412 N/S輪載運,於103年 3月30日運抵臺灣基隆港,放置在「國成物流貨櫃站」,而 將管制之愷他命私運進口。嗣經檢察官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在「國成物 流貨櫃站」開櫃檢驗,發現該批LED應急燈電池內確實夾藏 有愷他命,當場扣得夾藏有愷他命之LED應急燈共48箱(純 質淨重分別為6萬1786.68公克及172.33公克)。嗣於103年4 月2日上午8時許,黃嘉禹接獲配合調查之貨運司機陳炯鈞領 貨之通知,即商請不知情之友人賴明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黃嘉禹前往中清交流道附近與司機會合後,由黃嘉禹 引導司機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倉庫,佯裝成運貨 行職員之調查人員見時機成熟,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 場將黃嘉禹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 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陳冠傑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嘉禹於偵查、本院另案審 理中,證人即共犯黃嘉禹之友人賴明愷、倉庫出租人林利靜 、瑞榮回收場老闆賴傑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順成交通 公司貨運司機陳炯鈞於警詢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 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3 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03001469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4日調科肆字第10323200680號DNA型別 比對報告書、法眼系統二親等查詢結果、中央大學雙胞胎基 因研究網路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送貨單、基隆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貨單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結晶檢 品48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 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8579.01公克(驗餘淨重78578.15公 克,空包裝總重571.20公克),純度78.63%,純質淨重6178 6.68公克,又夾藏愷他命電池盒10個內之結晶檢品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 計淨重219.16公克(驗餘淨重218.85公克,空包裝總重169. 90公克),純度78.63%,純質淨重172.33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3032422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6740卷第132至133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年2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 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而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未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範疇,然其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則其當亦併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 署95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99 年4月2日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內容),準此,「愷 他命」之輸入,倘未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則其當亦併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此固無可疑。 惟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愷他命」雖因上開緣由而同屬公告列 管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罰責規定之適用;然按所謂之法規競合,乃 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 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 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 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係尤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罪,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 排斥輕法,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
㈢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ketamine),固併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惟查,本件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雖起運自大陸地區,然其既曾經由第三地「香港」而轉運來 臺,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 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 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能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 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制物品「經由第三地『香港』」進入臺灣地區者,自應逕論 行為人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無 援引同法第12條準走私罪論處之餘地。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 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則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同屬之,至其運輸方法究為



海運、空運、陸運,抑或兼而有之,在所不問。質言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 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 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 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 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的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第5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別「運輸」毒品之既遂與未遂,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 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節 而論,附表二編號11至59所示之愷他命既均已自大陸起運, 並已經由第三地「香港」而運抵我國國界內之基隆港,則無 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應 已達既遂之程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KANWAY GLOBAL 11412 N/S輪 海運承攬人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係間接正 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再被告與黃嘉禹陳顗民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暨大陸地區不詳之運毒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彼此協力、相互補充而完成本件犯行,被告與 其餘共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之行為可能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等語;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 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 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 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 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 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我知道陳顗民在運輸毒品,是陳顗民找我加入, 每次拆貨完陳顗民會發錢給我,陳顗民上面還有一個老闆, 陳顗民有一支手機專打對岸大陸,本案查獲前倉庫已經有五 批夾帶愷他命的貨進來過,每次進貨約隔2個月,本案查獲 該批毒品是我第三次參與拆貨,黃嘉禹在103年4月2日上午 通知我準備到倉庫工作後,我因為發現黃嘉禹可能被查獲所 以就沒有過去等語(見偵3632號第110至111頁反面),足見 被告明知至倉庫拆卸夾藏愷他命之LED應急燈電池或機芯油 係陳顗民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台灣之毒品,確仍遵照陳顗民黃嘉禹之指示,於貨物抵達倉庫時親身參與本件犯行,其 行為當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㈤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過程中,「運送 」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藉上開事實欄所載「運輸行為」,私運愷他命進口,同 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與陳顗民黃嘉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視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對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危害甚鉅,實遠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兼以被告負責拆貨之角色分工,尚不如首謀倡議之陳顗 民始作俑者吃重,併衡量被告於事成後所能從中霑取之利益 尚屬有限,佐以被告犯後逃亡經通緝始到案,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本案運輸來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未流入市面,然其所涉之實際數量甚鉅 (實際數量詳附表二所示),而遠非一般零頭、小額毒品之 運輸可比,并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運輸第 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以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59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業如前述,係被告與上開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物,且為違禁物,除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附表二編號1 1至59所示愷他命以防其裸露、潮濕兼求規避查緝藉以魚目 混珠所用或供渠等分裝所用,業據被告及共犯黃嘉禹供陳明 確,自均屬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承:我每拆一次愷他命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 至15萬元報酬,總共獲得約2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3632卷第 109頁、本院卷第116頁),是未扣案之20萬元為被告共同參 與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3、5至7所示之物,尚非被告所有,且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運輸毒品」之本身核無直接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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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搜索扣押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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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手機(型號:TAIWANMOBILE、│ 1支 │臺中市西屯區清│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武巷45之80號 │
│ │628門號0000000000 ) │ │ │
│ │(手機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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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手機(型號:TAIWANMOBILE、│ │ │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1支 │ 同上 │
│ │930門號0000000000) │ │ │
│ │(手機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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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手機(型號:NOKIA、含SIM卡│ │ │
│ │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 1支 │ 同上 │
│ │號:0000000000) │ │ │
│ │(手機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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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便條紙 (1-4)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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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秤(1-5) │ 1臺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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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盤(毒品器具1-6) │ 1組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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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1-7)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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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塑膠量杯(1-8) │ 3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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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寶特瓶分裝器(1-9) │ 1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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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晶彩置物籃(1-10) │ 3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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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後│ 2支 │ 同上 │
│ │門鑰匙(1-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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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ED充電式應急燈(2-1-1至2-1-48)│ 48箱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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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夾藏愷他命毒品電池空盒 │ 6箱 │ 同上 │
│ │(2-4-1至2-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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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空塑膠管(3-1-1至3-1-10) │ 10箱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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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紙箱(沾黏不明白色粉末) │ 3箱 │ 同上 │




│ │(3-2-1至3-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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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分裝工具(膠帶及膠帶切割機等物│ 1箱 │ 同上 │
│ │)(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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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現場採證證物(3-4) │ 2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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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愷他命(重量1640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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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愷他命(重量1637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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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愷他命(重量1654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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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愷他命(重量1640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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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愷他命(重量1637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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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愷他命(重量1644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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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愷他命(重量1635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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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愷他命(重量1645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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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愷他命(重量1650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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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愷他命(重量1650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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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愷他命(重量1631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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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愷他命(重量1627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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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愷他命(重量1646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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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愷他命(重量1643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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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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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愷他命(重量1657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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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愷他命(重量1639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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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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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愷他命(重量1641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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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愷他命(重量1636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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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愷他命(重量1648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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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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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愷他命(重量1636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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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愷他命(重量1635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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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愷他命(重量1648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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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愷他命(重量1635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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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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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愷他命(重量1641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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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愷他命(重量1651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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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愷他命(重量1641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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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愷他命(重量1643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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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愷他命(重量1638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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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愷他命(重量1643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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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愷他命(重量1641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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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愷他命(重量1656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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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愷他命(重量1647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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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愷他命(重量1656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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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愷他命(重量1642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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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愷他命(重量1653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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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愷他命(重量1632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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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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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愷他命(重量1645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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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愷他命(重量1650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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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愷他命(重量1656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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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愷他命(重量1633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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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愷他命(重量1652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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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愷他命(重量1766公克) │ 1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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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