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9號
CHDM,109,訴,49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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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瑄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閔哲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許芬齡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等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078、3755、3938、4260、43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李允瑄犯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諭知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洪閔哲犯附表二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刑;並分別諭知附表二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許芬齡犯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刑;並分別諭知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允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二、洪閔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允瑄及配合警方誘捕之李允瑄各1次。三、許芬齡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閔哲及配合警方誘捕之洪閔哲各1次。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允瑄洪閔哲許芬齡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 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被告李允瑄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允瑄 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33頁)、檢察官偵查 中(同前偵卷第77頁至79頁)、本院接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164頁、第245頁) ,並有被告李允瑄於109年3月10日寄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錄影照片(同前偵卷第8頁至9頁)、被告李允瑄上網刊 登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截圖、被告李允 瑄與喬裝警員LINE對話內容、被告李允瑄寄包裹及喬裝警 員收包裹收據、喬裝警員拆封包裹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39號鑑驗書 、被告李允瑄寄交包裹及騎乘MRH-7596號機車之錄影照片 (同前偵卷第16頁至19頁)附卷足稽,被告李允瑄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李允瑄認定依據。
(二)綜上,被告李允瑄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洪閔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閔哲 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4頁、第19頁至20頁 )、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143頁至144頁)、本院接 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 164頁、第245頁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允瑄 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第30頁、109年度偵字第 3938號卷第26頁至28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9年度 偵字第3938號卷第132頁),互核一致,並有逮捕被告洪 閔哲過程監控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77頁)、 被告洪閔哲於109年3月19日22時許駕駛BCX-0592號自用小 客車在附表二編號1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出現 之錄影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71頁至73頁、第8 9頁至90頁)、被告洪閔哲於109年4月7日與配合警方誘捕 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允瑄LINE對話內容(109年度偵字第3 938號卷第91頁至9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扣押物品 足稽,且被告洪閔哲於109年4月8日遭誘捕時所交易之扣 押物編號4物品確係驗餘淨重1.412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 0400130號鑑驗書足稽(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81頁) ,故被告洪閔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洪閔哲 認定依據。
(二)綜上,被告洪閔哲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被告許芬齡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芬齡 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1頁、第26頁至28頁 )、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145頁至146頁)、檢察官 聲請羈押在本院訊問時(同前偵卷第159頁至165頁)、本 院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 、第164頁、第246頁至2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閔哲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18頁至19頁;109 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40頁至41頁、第33頁至37頁)、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33頁至135 頁),互核一致,並有109年4月5日20時許,許芬齡所駕7 022-WJ自用小客車與共同被告洪閔哲所駕AHH-6709號自用



小客車,同時出現在二林鎮斗苑路159號「統一超商」附 近照片(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23頁)、109年4月15 日被告許芬齡與共同被告洪閔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監控照 片(同前偵卷第117頁至122頁)、被告許芬齡與共同被告 洪閔哲於109年4月15日FACETIME對話譯文及現場蒐證譯文 (同前偵卷第91頁至96頁)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如附表 三編號2之扣押物品足稽,且被告許芬齡於109年4月15日 遭誘捕時所交易之扣押物確係驗餘淨重2.8546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090400316號鑑驗書足稽(同前偵卷第53頁),被告 許芬齡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許芬齡認定依據 。
(二)綜上,被告許芬齡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 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允瑄洪閔哲許芬齡均分別於本院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量差(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等語,在在 證明,被告李允瑄洪閔哲許芬齡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營利意圖。
七、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李允瑄先於遊戲軟體 「老子有錢」,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彰化鹿港有人 找田地嗎?」,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藉使他人知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交易,嗣員警發現,方 喬裝買家與被告李允瑄聯繫,雙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交 易數量及金額,故被告李允瑄登入上開遊戲軟體時即存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 李允瑄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同理,被告洪閔哲於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前,已於附表 二編號1時地,先行販賣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李 允瑄;而被告許芬齡於為附表三編號2犯行前,亦已於附表 三編號1時地,先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洪閔哲一 次;均足徵,被告洪閔哲許芬齡在遭警誘捕前,早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意圖,衡情販賣毒品上游自始均有營利意 圖,只要曾與下游藥腳交易過毒品,莫不期待下游藥腳繼續 聯絡交易,此觀被告洪閔哲許芬齡,均係在第二次再度與 下游藥腳交易時,被警方誘捕即知。故被告洪閔哲許芬齡 均係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時地,分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進 行交易,本件警員對被告洪閔哲許芬齡偵查之手段,均有 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準此,被告李允瑄洪閔哲及許 芬齡主觀上既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及配合警方誘捕之李允瑄洪閔哲自始均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李允瑄就附表一所 為、被告洪閔哲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及許芬齡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均尚屬未遂。核被告李允瑄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洪閔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許芬齡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洪閔哲許芬齡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李允瑄前因毒品案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 ,為累犯,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李允瑄產 生相應感受,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允瑄對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階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允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允瑄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 原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遞減其刑外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再遞 減之。
(二)被告洪閔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之所有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 閔哲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 ,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警方捕獲被告洪閔哲時,尚 不知被告洪閔哲就附表二編號2於109年4月8日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先於同年月5日,向上游來源即共同被告 許芬齡所購得,嗣因被告洪閔哲被捕後主動供述,警方始 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芬齡所為附表三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洪閔哲供明卷,雖共同被告許芬齡否 認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販賣給被告洪閔哲( 本院卷第43頁),惟因共同被告許芬齡稱於109年4月5日 販賣3點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洪閔哲(本院卷第43 頁),且被告洪閔哲於附表二編號2時地,亦被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點多公克,若非共同被告許芬齡先於109年4月5 日販賣3點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洪閔哲,被告洪閔 哲實不可能,於同年月8日被扣到之甲基安非他命剛好3點 多公克,且共同被告許芬齡又願繼續於10日後即附表三編 號2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洪閔哲之理,故被告洪



閔哲實施附表二編號2犯行後,已因其供述查獲該次毒品 上游即係共同被告許芬齡,此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被告洪 閔哲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時具有上述三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許芬齡前因毀損案,於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為 累犯,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許芬齡產生相 應感受,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 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被告許芬齡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三之所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芬齡就附表三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賣 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芬齡所為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原因應遞減之。被告許 芬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原 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分別減輕其刑 或遞減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部分,附 表三編號1部分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另附表三編號2部 分先加重其刑再遞減之。
(四)被告李允瑄雖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附表一之上游毒品來 源係被告洪閔哲,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被告洪閔哲於本院接押時曾自 白附表一時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洪閔哲賣給被告李 允瑄云云,然被告洪閔哲嗣已否認上情,且被告洪閔哲於 偵查階段從未自白於附表一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李允瑄,已難僅依被告洪閔哲上揭唯一一次不利於己供述 ,認被告洪閔哲已自白即係被告李允瑄之上游毒品來源。 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在被告洪閔哲否認被告李允 瑄於附表一時地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被告洪閔哲 時,不能僅憑與被告洪閔哲利害相反,且無任何補強證據 佐證之被告李允瑄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洪閔哲即係附表一 販賣毒品案之毒品上游,故被告李允瑄上揭主張,即非可 採。
(五)本件被告三人販賣毒品之人數、金額非少,本院慮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 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6月,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並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 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李允瑄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被告洪閔哲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1次既遂,1次未遂、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並供出 附表二編號2之上游即係被告許芬齡,並因而查獲上游毒品 來源被告許芬齡。被告許芬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1次既遂 ,1次未遂、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併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利益,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閔哲 附表二各罪,及被告許芬齡附表三各罪,均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沒收:
(一)附表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72克、驗餘淨重0 .3481公克),係被告李允瑄販賣第二級毒品案,遭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係被告李允瑄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允瑄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紅米牌手機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 告洪閔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且使用0000 000000門號紅米牌手機聯絡販賣予共同被告李允瑄相關事 宜,業據被告洪閔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6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2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淨重1.4220公克、驗餘淨重1.4 129公克)係被告犯販賣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附帶 搜索扣得之販賣後所剩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至3、毛重2.35公克),均係被告洪閔哲犯附表二 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案,遭查獲及販賣後所餘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2主 文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員警,自不得沒收。末按,被告洪閔哲未使用扣案0000 000000門號蘋果牌IPHONE手機聯絡販賣事宜,故該蘋果牌 IPHONE手機非供所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IPHONE手機(門號:000000 0000),係被告許芬齡瑄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許芬齡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2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2.8546公克),係被告許芬齡犯販賣罪遭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於附表三編號2主文項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 號1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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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方式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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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允瑄於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某處,以手機連結至網│李允瑄販賣第│
│ │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並以「給個贏的│二級毒品,未│
│ │機會吧」作為暱稱,公然刊登「彰化鹿港有人找田地嗎│遂,累犯,處│
│ │?」,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適彰│有期徒刑貳年│
│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登入該網路遊戲發現,遂喬裝│陸月。扣案之│
│ │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李允瑄洽談│第二級毒品甲│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李允瑄即以手機│基安非他命壹│
│ │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員警聯繫後,約定以新│包(驗餘淨重│
│ │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零點參肆捌壹│
│ │他命。嗣於109年3月10日13時35分許,李允瑄在確認喬│公克),沒收│
│ │裝員警已依約以便利商店代碼繳費1,500元後,在彰化 │銷燬之;扣案│
│ │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將1包甲基安 │蘋果牌IPHONE│
│ │非他命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320│手機壹支(含│
│ │號「全家超商」,予喬裝員警收受。嗣經警於109年4月│0九一六0八│
│ │1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六七八一門號│
│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允瑄,並扣得上開與喬裝員│SIM卡),沒 │
│ │警連絡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收;未扣案之│
│ │及上開寄交予喬裝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7│犯罪所得新臺│
│ │2克、驗餘淨重0.3481公克),因而查獲。 │幣壹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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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地點、方式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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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閔哲於109年3月19日22時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紅│洪閔哲販賣第│
│ │米牌手機,與李允瑄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在彰化縣福│二級毒品,處│
│ │興鄉員鹿路1段439號「統一超商」旁,以5,000元之代 │有期徒刑參年│
│ │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允瑄1次。 │拾月。扣案之│
│ │ │紅米牌手機(│
│ │ │含0九七0二│
│ │ │六七五七二門│
│ │ │號SIM卡)及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仟│
│ │ │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 │緣李允瑄於109年4月1日遭警逮捕經羈押後,即供承曾 │洪閔哲販賣第│
│ │於109年3月19日向洪閔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李允瑄為│二級毒品,未│
│ │配合警方逮捕洪閔哲,遂依警方指示於109年4月7日用L│遂,處有期徒│
│ │INE與洪閔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紅米手機相約在「 │刑貳年。扣案│
│ │漢寶國小」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洪閔哲遂另行起意│之第二級毒品│
│ │,於109年4月8日12時57分許,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 │甲基安非他命│
│ │國小」附近,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肆包(扣押物│
│ │命1包予李允瑄,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在旁埋伏 │品目錄表編號│
│ │員警即向洪閔哲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洪閔哲,扣得販│4、驗餘淨重 │
│ │賣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淨│壹點肆壹貳玖│
│ │重1.4220公克、驗餘淨重1.4129公克)及現金6,000元 │公克;扣押物│
│ │(誘捕偵查使用,已發還員警),再經警附帶搜索洪閔│品目錄表編號│
│ │哲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電子磅 │1至3、毛重貳│
│ │秤1臺、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與│點參伍公克)│
│ │本案無關)、紅米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沒收銷燬之│
│ │販賣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扣案之紅米
│ │至3、毛重2.35公克),遂查知上情。 │牌手機壹支(│




│ │ │含0九七0二│
│ │ │六七五七二門│
│ │ │號SIM卡)及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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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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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方式 │ 罪刑 │
├──┼────────────────────────┼──────┤
│1 │許芬齡於109年4月5日20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 │許芬齡販賣第│
│ │號蘋果牌IPHONE手機,與洪閔哲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二級毒品,累│
│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以5,0│犯,處有期徒│
│ │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閔哲1次。│刑參年拾壹月│
│ │ │。扣案之蘋果│
│ │ │牌IPHONE手機│
│ │ │壹支(含0九│
│ │ │八一六0五一│
│ │ │二二門號SIM │
│ │ │卡),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2 │緣洪閔哲於109年4月8日遭警逮捕經羈押後,即供出「 │許芬齡販賣第│
│ │同年月5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15│二級毒品,未│
│ │9號7-11超商以5,000元購得2包(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遂,累犯,處│
│ │,而毒品上游為使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大姐者(本院│有期徒刑貳年│
│ │按即許芬齡)」之情,經警調閱該時段地點錄影影像,│拾月。扣案之│
│ │確發現許芬齡於該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第二級毒品甲│
│ │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出現│基安非他命壹│
│ │在附近,遂確定許芬齡即為洪閔哲之毒品上游。洪閔哲│包(驗餘淨重│
│ │為配合警方逮捕毒品上游許芬齡,遂依警方指示,於同│貳點捌伍肆陸│
│ │年月14時54分至55分許,與許芬齡使用之0000000000門│公克),沒收│




│ │號IPHONE手機,聯絡毒品交易見面事宜,許芬齡遂另行│銷燬之;扣案│
│ │起意,於同年月15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光明│之蘋果牌IPHO│
│ │路249之1號「慈航宮」停車場,以6,000元之代價,販 │NE手機壹支(│
│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閔哲。在旁埋伏員警見雙 │含0九八一六│
│ │方完成交易,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許芬齡,扣得│0五一二二門│
│ │許芬齡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46公克)、 │號SIM卡), │
│ │手機1支(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IPHONE手機)及現金6│沒收。 │
│ │,000元(誘捕偵查使用,已由員警取回),因而查獲上│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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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