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8號
CHDM,109,訴,48,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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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9月27日9時1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27日9時10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柯有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 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於採尿檢驗前約2日有感冒,故有前往住所地附近 的藥局拿感冒、咳嗽藥水,也有拿成藥,咳嗽藥水及手中尚 有的藥都已經拿出來供檢驗,另有部分從西藥房拿的成藥不 是健保藥物,沒有藥單;不知道自己吃了哪些藥,也不知道



藥房每次給的藥是否相同,但確定自己並沒有施用海洛因, 不知道尿液檢驗報告為何會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柯有益於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檢出之嗎啡濃度為432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7496ng/ml) ,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有服用感冒藥,可能是服用藥物所致等語。然被 告提出之藥物3包,經送檢驗並無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14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證( 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5-18頁);而被告陳報之喬 安牙醫診所處方明細,經以該藥物名稱函詢,亦均不含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有照片1張、藥品網路資訊3份、明德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函、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說明 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第125-139頁、第153-178 頁),該等藥物既然都不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自然無法 證明被告是服用該等藥物致其尿液中含有嗎啡、可待因。至 於被告提出之甘草止咳藥水,經本院函詢其製造商晟德大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該藥水固然含有嗎啡、可待因之成分,但 服用後可驗出嗎啡含量都是大於可待因,有照片2張及該藥 廠函文暨檢附之文獻參考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50頁、第101-114頁),而本案被告尿液檢驗所得可待因含 量遠大於嗎啡,從比例上來看,也無法證明是服用該藥廠生 產之甘草止咳藥水造成。從而,被告提出之藥物(含藥水) ,均無法使本院認定其係服用該等藥物,致尿液中代謝出本 案之嗎啡、可待因成分。
(三)然而,依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尿液中總可 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 時,判定為可待因使用者;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 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但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 結果判斷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等級之可待因藥劑所致;本案 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7496ng/ml)大於嗎啡含量(432 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中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9 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721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以109年5月5日FDA管字第1099012405號函說明甚詳 (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第183-184頁)。是以,若以被告



尿液檢驗所得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觀之,本案實無法排除 被告於尿液檢驗前有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物品,造成其尿 液中檢驗所得之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之結果。
(四)被告辯稱可能是服用其所提出或陳報之藥物,致尿液代謝出 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雖與事實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然其尿液所代謝之嗎啡與可待因比例,確實可能是服用含可 待因成分之藥物造成。從而,本案可能的原因,一是被告確 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也有服用來源不明含可待因 成分之藥物;二是被告單純服用來源不明含可待因成分之藥 物。在無法確信何者為真之前提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只 能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採信被告之辯 解。
五、據上,被告辯稱可能是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藥物,致其尿液 代謝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一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 ,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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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