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耀隆(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 刑1年,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