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3號
CHDM,109,訴,423,20200630,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憲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693 號、第11169 號、第11196 號、第12868 號),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 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汶憲自民國108 年9 月初,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所 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集團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538 號提起公訴,而未於本案起訴】,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41分許,佯裝 成周靖軒友人周雅汝,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周靖軒瀏覽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黃沛菁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進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54秒,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 0 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提領2 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進財」所指定之人【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則獲得所提領款項金額2%之 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又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 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 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 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 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汶憲自108 年9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進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 2%,而藉此牟利。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江汶憲依「進財」之指示提領 ,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進財」所指定之人,被告則獲得所 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38 號提起公訴、及以109 年度偵字第5043號追加起訴,並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嗣於109 年3 月31 日由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35 、560 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 示108 年9 月16日詐騙楊榮兒之犯行,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 告係以1 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前案經上訴後,於109 年6 月23日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而以109 年 度上訴字第1521、153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108 年9 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 的,第一次領錢的地點忘記了。記憶中我是9 月7 日加入詐 騙集團的,9 月7 日來員林領錢應該是我加入詐騙集團後第 一天出來領錢。我擔任車手之案件,除本案外,只有前案判 決及後來追加起訴遭臺中地院判決不受理【按: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案件(係因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判決,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臺中地院判 決不受理)】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 ㈢經本院核閱上開前案判決及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於108 年9 月初加入「進財」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 加入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前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自及於其所 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細核前案判決及上揭追加 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早之詐欺取財 犯罪時間為108 年9 月16日14時10分許(見本院卷第25-54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上揭所示犯罪時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方係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兩者為同一案件。 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前經起訴並繫屬 於臺中地院,且前案之判決時間尚在本案繫屬時間之前(本 案繫屬時間為109 年4 月27日,有本院收案章可參),前案



犯行現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