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憲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693 號、第11169 號、第11196 號、第12868 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 年9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奇」(通訊軟體暱稱「進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 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 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53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 工作,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丙○○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或兒童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基於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移轉所領 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等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等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丙○○依「進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進財」所指 定之人,丙○○則獲得所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辰○○、未○○、天○○、 子○○、亥○○、巳○○、己○○、A○○、D○○、午○ ○、戌○○、申○○、丑○○、寅○○、地○○、B○○、 卯○○、壬○○、C○○、癸○○、甲○○、玄○○、宇○ ○、張地荃、辛○○、酉○○、丁○○、庚○○、證人即被 害人黃○○、宙○○、證人沈永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㈣彰化分局偵辦丙○○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電話查詢明細、 提領及被害人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 索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車手身分比對、丙○○與車手頭對 話紀錄照片、車手提款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 8 年12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4480號函暨提領畫面照片 、計程車司機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丙○○搭車之監視器畫 面、目的地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12月29日鹿 警分偵字第1080027632號函暨犯行一覽表、熱點及影像查詢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 年2 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 003035號函暨提款照片。
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13880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 4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8 年11月19日北富銀新竹 字第10800001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渣 打商銀字第10800309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儲 字第108026744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3077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 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800576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11月12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A9776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㈥扣案之IPhone6手機1 支。
四、論罪科刑:
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 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經查,被告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贓款,被告所為是 在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主觀上 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 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 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 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 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 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 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 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
詐騙之金錢並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 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 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 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揭各罪,與綽號「古奇」(通訊軟體暱稱「進財」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 所得,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 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 分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被 告為身體健康、體力充沛之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加入系爭詐欺組織,與行騙者勾結而以擔任車手工作 之方式,導致本案眾多被害人受騙,嚴重影響國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再斟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組織內之分工地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職業為KTV 夜班服務生,離婚、但仍與前妻同居,有3 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居所為承租套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擔任車手領款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2%,每天繳交最後一筆提領之款項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款之 人時,對方就會核算當天的報酬並交付報酬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241 頁)。是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按 其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2%計算(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之犯罪所得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31部分,被害人丁○○ 遭詐騙而匯入林依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雖為1 萬元, 然因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總金額為11 5,000元,而被告自該帳戶僅提領114,000元,尚有1,000元 未提領,又編號31之被害人丁○○為最後匯入該帳戶之被害 人,故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認該未經提領之1,000元為 被害人丁○○所匯入;亦即,編號31部分被告提領詐騙所得 金額僅為9,000元),又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被告始終供稱已交給集 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1 支(金色),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全部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蘋果 廠牌iphone7 手機1 支(玫瑰金色),被告供稱係其女友所 有,且未曾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語,則本院審酌卷內既無 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 而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提領之款 項,均交予「進財」指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 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害│ │ │ │ │ │
│ │人│ │ │ │ │ │
├─┼─┼──────────┼────┼─────┼────┼───────────────┤
│1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黃沛菁申│1.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24分27秒│
│ │沛│9 月7 日17時2 分前某│月7 日17│ │設之台北│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
│ │瑜│時,佯裝成黃○○友人│時2 分 │ │富邦商業│ 785 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
│ │ │,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 │ │銀行帳號│ 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 │00000000│ 照片見108 偵11169卷第10頁) │
│ │ │黃○○瀏覽後,陷於錯│ │ │6602號帳│2.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25分15秒│
│ │ │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 │ │戶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
│ │ │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 │ │ │ 785 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
│ │ │買手機事宜後,依對方│ │ │ │ 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照片見108 偵11169 卷第10頁反│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面) │
│ │ │。 │ │ │ │3.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29分11秒│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一段73│
│2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 3 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之自│
│ │佳│9 月7 日16時43分許,│月7 日17│ │ │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 元(│
│ │燕│佯裝成戊○○友人,在│時5 分 │ │ │ 提領照片見108 偵11169 卷第10│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頁反面)【補充】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吳佳│ │ │ │4.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31分57秒│
│ │ │燕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18│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 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 見108 偵11169 卷第80頁至第81│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頁、108 偵12868 卷第27頁至第│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28頁)【補充】 │
├─┼─┼──────────┼────┼─────┼────┤5.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32分49秒│
│3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18│
│ │紫│9 月7 日17時許,佯裝│月7 日17│ │ │ 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
│ │樺│成乙○○友人,在臉書│時32分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 │ │ │ 見108 偵11169 卷第80頁至第81│
│ │ │不實訊息,致乙○○瀏│ │ │ │ 頁、108 偵12868 卷第27頁至第│
│ │ │覽後,陷於錯誤,經以│ │ │ │ 28頁) │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 │ │ │6.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33分42秒│
│ │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 │ │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18│
│ │ │宜後,依對方指示,於│ │ │ │ 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見108 偵11169 卷第80頁至第81│
├─┼─┼──────────┼────┼─────┼────┤ 頁、108 偵12868 卷第27頁至第│
│4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 28頁) │
│ │紀│9 月7 日16時14分許,│月7 日17│ │ │7.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38分26秒│
│ │儒│佯裝成辰○○友人,在│時33分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一段75│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3 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
│ │ │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紀│ │ │ │ 員機,提領現金1 萬5,000 元(│
│ │ │儒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提領照片見108 偵11169 卷第11│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 頁)【補充】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提領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部分,│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5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2萬9,989元│黃沛菁所│1.於108 年9 月7 日19時14分51秒│
│ │渟│9 月7 日16時44分許撥│月7 日17│ │申設之玉│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320 │
│ │臻│打電話予未○○,向其│時13分 │ │山銀行帳│ 號全聯花壇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 │ │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號049596│ 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
│ │ │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0000000 │ 偵10693 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 │ │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 │ │號帳戶 │2.於108 年9 月7 日19時15分57秒│
│ │ │未○○陷於錯誤,依對│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320 │
│ │ │方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號全聯花壇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領現金1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
│ │ │戶。 │ │ │ │ 偵10693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
├─┼─┼──────────┼────┼─────┼────┤3.於108 年9 月7 日20時20分46秒│
│6 │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2萬元 │同上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30 │
│ │志│9 月7 日11時許,佯裝│月7 日20│ │ │ 號統一超商長沙店之自動櫃員機│
│ │亮│成天○○友人,在臉書│時12分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
│ │ │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 │ │ │ 108 偵10693 卷一第64頁至第66│
│ │ │不實訊息,致天○○瀏│ │ │ │ 頁) │
│ │ │覽後,陷於錯誤,經以│ │ │ │4.於108 年9 月7 日20時21分49秒│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30 │
│ │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 │ │ │ 號統一超商長沙店之自動櫃員機│
│ │ │宜後,依對方指示,於│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108 偵10693 卷一第64頁至第66│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頁) │
├─┼─┼──────────┼────┼─────┼────┤5.於108 年9 月7 日20時22分47秒│
│7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3萬元 │同上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30 │
│ │玠│9 月7 日11時許,在臉│月7 日20│ │ │ 號統一超商長沙店之自動櫃員機│
│ │禾│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時20分 │ │ │ ,提領現金1 萬4,000 元(提領│
│ │ │之不實訊息,子○○得│ │ │ │ 照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64頁│
│ │ │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 │ │ 至第66頁) │
│ │ │誤,由子○○妹妹替其│ │ │ │6.於108 年9 月7 日21時2 分20秒│
│ │ │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 段│
│ │ │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 81號萊爾富超商彰員店之自動櫃│
│ │ │事宜後,其依對方指示│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69頁至│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第70頁、第76頁) │
├─┼─┼──────────┼────┼─────┼────┤7.於108 年9 月7 日21時3 分13秒│
│8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3,000元│同上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 段│
│ │婉│9 月7 日19時22分許,│月7 日20│ │ │ 81號萊爾富超商彰員店之自動櫃│
│ │淇│佯裝成亥○○友人,在│時34分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69頁至│
│ │ │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婉│ │ │ │ 第70頁、第76頁) │
│ │ │淇瀏覽後,陷於錯誤,│ │ │ │8.於108 年9 月7 日21時34分33秒│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 段│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72號萊爾富超商彰花店之自動櫃│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70頁至│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第71頁)【補充】 │
├─┼─┼──────────┼────┼─────┼────┤9.於108 年9 月7 日21時35分27秒│
│9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2萬元 │同上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 段│
│ │淑│9 月7 日11時許,在臉│月7 日20│ │ │ 72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店之自動櫃│
│ │芬│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時29分 │ │ │ 員機,提領現金3,000 元(提領│
│ │ │之不實訊息,巳○○得│ │ │ │ 照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70頁│
│ │ │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 │ │ 至第71頁)【補充】 │
│ │ │誤,由巳○○弟弟替其│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 │ │ │(提領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部分,│
│ │ │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 │ │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事宜後,其依對方指示├────┼─────┼────┼───────────────┤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108 年9 │7萬元 │黃沛菁申│1.於108 年9 月7 日19時12分1 秒│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月7 日18│ │設之台新│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356 │
│ │ │ │時1 分 │ │國際商業│ 號全家超商花壇金花店之自動櫃│
│ │ │ │ │ │銀行帳號│ 員機,提領現金14萬元(提領照│
│ │ │ │ │ │00000000│ 面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59頁至│
│ │ │ │ │ │338092號│ 第60頁) │
│ │ │ │ │ │帳戶 │2.於108 年9 月7 日20時3 分40秒│
│ │ │ ├────┼─────┼────┤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 段│
│ │ │ │108 年9 │1萬元 │同上 │ 380 號全家超商花壇正花店之自│
│ │ │ │月7 日19│ │ │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提│
│ │ │ │時36分 │ │ │ 領照片見108 偵10693 卷一第62│
├─┼─┼──────────┼────┼─────┼────┤ 頁至第64頁) │
│10│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5萬元 │同上 │ │
│ │莉│9 月7 日18時42分許,│月7 日18│ │ │ │
│ │君│佯裝成己○○友人,在│時49分 │ │ │ │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吳莉│ │ │ │ │
│ │ │君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108 年9 │2萬元 │同上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月7 日19│ │ │ │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時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1│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元 │楊淑惠申│1.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42分許,│
│ │明│9 月21日16時前某時,│月21日16│ │設之臺灣│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元│
│ │嶧│佯裝成A○○親友,在│時 │ │中小企業│ 大證券鹿港分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銀行帳號│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
│ │ │機之不實訊息,致蔡明│ │ │00000000│ 108 偵11196 卷二第71頁、第15│
│ │ │嶧瀏覽後,陷於錯誤,│ │ │371 號帳│ 7 頁、第169 頁) │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戶 │2.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43分許,│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元│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 大證券鹿港分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08 偵11196 卷二第71頁、第15│
├─┼─┼──────────┼────┼─────┼────┤ 7 頁、第169 頁) │
│12│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6萬元 │同上 │3.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44分許,│
│ │代│9 月21日15時30分許,│月21日16│ │ │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元│
│ │宇│佯裝成D○○友人,在│時2 分 │ │ │ 大證券鹿港分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
│ │ │機之不實訊息,致羅代│ │ │ │ 108 偵11196 卷二第71頁、第15│
│ │ │宇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7 頁、第169 頁) │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4.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44分許,│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元│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 大證券鹿港分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提領現金1 萬元(提領照片見│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108 偵11196 卷二第71頁、第15│
├─┼─┼──────────┼────┼─────┼────┤ 7 頁、第169 頁) │
│13│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5,000元 │同上 │5.於108 年9 月21日18時38分許,│
│ │雅│9 月21日11時許,佯裝│月21日17│ │ │ 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華│
│ │莉│成午○○友人,在臉書│時14分 │ │ │ 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 │ │ │ 提領現金5,000 元(提領照片見│
│ │ │不實訊息,致午○○瀏│ │ │ │ 108 偵11196 卷一第60頁、108 │
│ │ │覽後,陷於錯誤,經以│ │ │ │ 偵11196 卷二第71頁、第165 頁│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
│ │ │宜後,依對方指示,於│108 年9 │2萬元 │何秀珍申│1.於108 年9 月21日14時16分56秒│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月21日14│ │設之渣打│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152 │
│ │ │額至右列帳戶。 │時4 分 │ │國際商業│ 號鹿港鎮地政事務所之自動櫃員│
│ │ │ │ │ │銀行帳號│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 │ │ │00000000│ 見108 偵11196 卷二第65頁、第│
│ │ │ │ │ │033393號│ 151 頁) │
│ │ │ │ │ │帳戶 │2.於108 年9 月21日14時18分1 秒│
│ │ │ ├────┼─────┼────┤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152 │
│ │ │ │108 年9 │2萬元 │同上 │ 號鹿港鎮地政事務所之自動櫃員│
│ │ │ │月21日14│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 │時39分 │ │ │ 見108 偵11196 卷二第65頁、第│
├─┼─┼──────────┼────┼─────┼────┤ 151 頁) │
│14│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3.於108 年9 月21日14時19分1 秒│
│ │士│9 月21日13時30分許,│月21日13│ │ │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152 │
│ │龍│佯裝成戌○○友人,在│時43分 │ │ │ 號鹿港鎮地政事務所之自動櫃員│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機,提領現金5,000 元(提領照│
│ │ │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士│ │ │ │ 片見108 偵11196 卷二第65頁、│
│ │ │龍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第153 頁)【補充】 │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4.於108 年9 月21日14時20分15秒│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152 │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 號鹿港鎮地政事務所之自動櫃員│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機,提領現金1 萬元(提領照片│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見108 偵11196 卷二第65頁、第│
├─┼─┼──────────┼────┼─────┼────┤ 117 頁、第153 頁) │
│15│曾│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元 │同上 │5.於108 年9 月21日14時33分3 秒│
│ │明│9 月21日13時許,佯裝│月21日14│ │ │ 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
│ │富│成申○○友人,在臉書│時18分 │ │ │ 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 │ │ │ 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偵│
│ │ │不實訊息,致申○○瀏│ │ │ │ 11196 卷二第117 頁、第171 頁│
│ │ │覽後,陷於錯誤,經以│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 │ │ │6.於108 年9 月21日14時33分46秒│
│ │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 │ │ │ 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
│ │ │宜後,依對方指示,於│ │ │ │ 鹿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偵│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11196 卷二第67頁、第171 頁)│
├─┼─┼──────────┼────┼─────┼────┤7.於108 年9 月21日14時45分46秒│
│16│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元 │同上 │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279 │
│ │肇│9 月21日14時23分前某│月21日14│ │ │ 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
│ │佑│時,佯裝成丑○○友人│時23分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 │ │ │ 見108 偵11196 卷一第59頁、10│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 │ │ 8 偵11196 卷二第67頁、第117 │
│ │ │丑○○瀏覽後,陷於錯│ │ │ │ 頁、第155 頁) │
│ │ │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 │ │ │8.於108 年9 月21日15時1 分18秒│
│ │ │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 │ │ │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254 │
│ │ │買手機事宜後,依對方│ │ │ │ 號兆豐商銀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見108 偵11196卷一第61頁、108│
│ │ │。 │ │ │ │ 偵11196 卷二第65頁、第155 頁│
├─┼─┼──────────┼────┼─────┼────┤ ) │
│17│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9.於108 年9 月21日15時2 分12秒│
│ │佳│9 月21日14時51分前某│月21日14│ │ │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254 │
│ │暄│時,佯裝成寅○○友人│時51分 │ │ │ 號兆豐商銀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
│ │ │,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 │ │ │ 機,提領現金1 萬元(提領照片│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 │ │ 見108 偵11196卷一第61頁、108│
│ │ │寅○○瀏覽後,陷於錯│ │ │ │ 偵11196 卷二第65頁、第117 頁│
│ │ │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 │ │ │ 、第155 頁)【補充】 │
│ │ │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 │ │ │ │
│ │ │買手機事宜後,依對方│ │ │ │(提領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部分,│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18│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 │
│ │承│9 月21日14時26分前某│月21日14│ │ │ │
│ │澔│時,佯裝成地○○友人│時26分 │ │ │ │
│ │ │,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108 年9 │1萬5,000元│何秀珍申│1.於108 年9 月21日15時44分52秒│
│ │ │地○○瀏覽後,陷於錯│月21日15│ │請之中華│ 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
│ │ │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時6 分 │ │郵政帳號│ 鹿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 │ │00000000│ 金2 萬元。 │
│ │ │買手機事宜後,依對方│ │ │066609號│2.於108 年9 月21日15時45分46秒│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帳戶 │ 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鹿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 │ │ │ │ 金2 萬元。 │
├─┼─┼──────────┼────┼─────┼────┤3.於108 年9 月21日15時59分9 秒│
│19│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元 │同上 │ 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
│ │致│9 月21日15時許,佯裝│月21日15│ │ │ 鹿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仁│成B○○友人,在臉書│時12分 │ │ │ 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偵11│
│ │ │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 │ │ │ 196 卷一第59頁)【補充】 │
│ │ │不實訊息,致B○○瀏│ │ │ │4.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23分58秒│
│ │ │覽後,陷於錯誤,經以│ │ │ │ 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
│ │ │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 │ │ │ 鹿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 │ │ │ 金5 萬6,000 元(提領照片見10│
│ │ │宜後,依對方指示,於│ │ │ │ 8 偵11196 卷二第167 頁)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5.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26分4 秒│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
├─┼─┼──────────┼────┼─────┼────┤ 鹿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20│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1萬5,000元│同上 │ 金1 萬3,000 元(提領照片見10│
│ │芬│9 月21日15時58分許,│月21日16│ │ │ 8 偵11196 卷二第167 頁) │
│ │蘭│佯裝成卯○○友人,在│時8 分 │ │ │6.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46分49秒│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一路88│
│ │ │機之不實訊息,致陳芬│ │ │ │ 號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之自動櫃│
│ │ │蘭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 │ │ │ 片見108 偵11196 卷二第67頁、│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 │ │ │ 第157 頁) │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提領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部分,│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2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2萬6,000元│同上 │ │
│ │子│9 月21日15時52分許,│月21日16│ │ │ │
│ │傑│佯裝成壬○○友人,在│時10分 │ │ │ │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 │
│ │ │傑瀏覽後,陷於錯誤,│108 年9 │1萬3,000元│同上 │ │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月21日16│ │ │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時23分 │ │ │ │
│ │ │機事宜後,依對方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22│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2萬元 │同上 │ │
│ │庭│9 月21日15時57分許,│月21日16│ │ │ │
│ │芳│佯裝成C○○友人,在│時33分 │ │ │ │
│ │ │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 │ │ │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賴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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