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6號
CHDM,109,訴,37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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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瑭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健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販 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禁藥等行為。嗣因黃健瑭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早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對之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健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至 93、127至130頁,本院卷第57、119頁),核與證人翁政祿莊榮坤劉明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 7號卷第17至23、58至64、107至116頁,他字第2222號卷第



121至124、201至205、251至255頁)。並有本院108年聲監 字第584號及聲監續字第744、805號等通訊監察書暨各監察 書之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鄉 ○○○巷00號建物照片、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怡心 園停車場照片、證人劉明泉翁政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被 告個人頁面與傳訊紀錄頁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01至124頁,偵字第207號卷 第25至29、65至66、73至79、119至125、129至149、189至2 07頁,他字第2222號卷第259至3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係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足徵被告以上開之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 應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 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 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斷。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予證人翁政祿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與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 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甫一年餘,即 為本案犯行,本院考量倘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 司法院釋字意旨,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 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就附表編 號5部分,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緝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5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除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就轉讓禁藥部分坦認犯行,惟揆 諸前開說明,仍無從就此部分犯行,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實施通 訊監察期間,發現疑有毒品上手「邱予辰」等人涉嫌販賣毒 品予被告(另以108年度他字第2722號案件偵辦中),而被 告到案後,有關其毒品來源,係配合通訊監察譯文,而指證 「邱予辰」等人販賣毒品等情,有該署109年4月20日彰檢錫 信109偵3592字第109901414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8年9月23日時,即以 :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向上游販毒者邱O辰購 買毒品,而邱O辰涉嫌販賣毒品牟利情事,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等情,報請本院認可該通訊監察 而取得原核准進行監察外對象之資料可為證據,有該局108 年9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0219號函1份附卷可佐。再本 件被告係於109年3月20日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配合通訊 監察譯文,供出上手邱予辰(見偵緝卷第71、79頁)。是本 案於被告供出上手邱予辰前,警方即已透過通訊監察譯文發 現被告向上游販毒者邱予辰購買毒品,並另案偵辦(即108 年度他字第2722號),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1)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附表編 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對象及次數均僅單 一,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致罹重典,較諸長期



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巨大,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 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失之過苛,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 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死刑與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 號4、5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為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固 非鉅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之犯行與罪責相當,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衡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行為危害社 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 禁制而為本件犯行,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 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 ;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板模工、有父 母及2個未成年小孩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 有(見偵緝卷第128頁),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 ,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就附表編號5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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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黃健瑭販賣與轉讓毒品之犯行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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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時間:108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黃健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地點:彰化縣○○鄉○○○巷00號建物內。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行為:黃健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政│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祿,並且當場向翁政祿收取200元價金,讓翁政祿賒欠 │ │
│ │800元價金(翁政祿嗣於同月6日上午去電黃健瑭稱欲償│ │
│ │還此800元,但未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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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時間: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 │黃健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怡心園停車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行為:黃健瑭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同時販賣價值均為1,000元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包予莊榮坤,並且當場向莊榮坤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1,000元價金。(海洛因部分價金賒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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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時間: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 │黃健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怡心園停車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行為:黃健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價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榮坤,並且當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向莊榮坤收取1,000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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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時間: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 │黃健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號劉明泉住宅。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行為:黃健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交│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付予劉明泉,供劉明泉置入自備注射針筒內加水調成液│追徵其價額。 │
│ │狀後,注射施用之,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明泉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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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時間:108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 │黃健瑭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地點:彰化縣○○鄉○○○巷00號建物內。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行為:黃健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予翁政祿,供翁政祿以火│徵其價額。 │
│ │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 │
│ │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 │
│ │政祿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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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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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