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0號
CHDM,109,訴,240,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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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190、1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裕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充作 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附表編號2、3、6部分),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 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張裕佳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張深淮張立英謝明勳蕭燕庭陳阿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購毒現場蒐證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張裕佳)、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謝明勳蕭燕庭張深淮張立英)、張深淮手 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賺取一些自己 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附 表所示之購毒者,是透過量差來獲取利益,從而其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就上述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 次所得也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處以最低15年有期 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案陳富傑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分別係108 年10月14及15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10927號起訴書),惟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 次犯行均於108年10月14日之前,是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與上開另案陳富傑遭查獲之 案件無直接關連,此有上開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09年4月22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06410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11頁),自均無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 然被告卻為圖得不法利益或出於私誼,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 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 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 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獲利益,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中尚有小孩及母 親需扶養、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張立 英、陳阿根張深淮交易毒品(即附表編號2、3、6所示) 聯絡時所使用,業據證人張立英陳阿根張深淮證述明確 ,復有張深淮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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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訴 │ │(民國)│ │類及交│ │ │




│ │ 書 │ │ │ │易價格│ │ │
│ │ │ │ │ │(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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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謝明勳│108年3月│彰化縣永│第一級│謝明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4日下午1│靖鄉中山│毒品海│地點(即張裕佳所任職之│級毒品,處有期│
│ │3 │ │時10分許│路3段183│洛因1 │公司)大門附近,向張裕│徒刑柒年捌月。│
│ │ │ │ │號普大公│小包(│佳購買海洛因1小包,張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司大門旁│毒品重│裕佳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量不詳│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交│包賣予謝明勳,並收取對│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價格│價5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5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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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張立英│108年3月│彰化縣永│第一級│張立英先以手機通訊軟體│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5日下午1│靖鄉中山│毒品海│LINE與張裕佳聯繫後,於│級毒品,處有期│
│ │2 │ │時1分許 │路3段183│洛因1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即│徒刑柒年拾月。│
│ │ │ │ │號普大公│小包(│張裕佳任職之公司),向│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司大門旁│毒品重│張裕佳購買海洛因1小包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量0.3 │,張裕佳並以一手交錢一│元及行動電話壹│
│ │ │ │ │ │公克)│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支,均沒收,於│
│ │ │ │ │ │,交易│1小包賣予張立英,並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價格 │取對價1,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000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元。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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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陳阿根│108年3月│彰化縣永│第一級│陳阿根先以LINE通訊軟體│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15日中午│靖鄉中山│毒品海│聯絡張裕佳後,再於左列│級毒品,處有期│
│ │4 │ │12時48分│路3段183│洛因1 │時間至左列地點與張裕佳│徒刑柒年拾月。│
│ │ │ │許 │號普大公│小包(│碰面,張裕佳並以一手交│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司大門旁│毒品重│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量不詳│洛因1小包賣予陳阿根, │元及行動電話壹│
│ │ │ │ │ │),交│並收取對價1,000元。 │支,均沒收,於│
│ │ │ │ │ │易價格│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000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元。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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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蕭燕庭│108年3月│彰化縣田│第一級│蕭燕庭於住家附近之彰化│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31日下午│中處附近│毒品海│縣○○鎮○○路00號前,│級毒品,處有期│
│ │5 │ │3時許 │ │洛因1 │巧遇張裕佳,遂向張裕佳│徒刑柒年拾月。│
│ │ │ │ │ │小包(│購買海洛因,張裕佳並以│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毒品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量不詳│,將海洛因1小包賣予蕭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交│燕庭,並收取對價1,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價格│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000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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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蕭燕庭│108年4月│彰化縣永│第一級│蕭燕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14日上午│靖鄉中山│毒品海│地點,向張裕佳購買毒品│級毒品,處有期│
│ │6 │ │10時許 │路3段183│洛因1 │海洛因,張裕佳並以一手│徒刑柒年拾月。│
│ │ │ │ │號普大公│小包(│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司大門旁│毒品重│海洛因1小包賣予蕭燕庭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巷子 │量不詳│,並收取對價1,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價格│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000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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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張深淮│108年8月│彰化縣永│第一級│張深淮先以手機通訊軟體│張裕佳販賣第一│
│ │編號│ │8日中午 │靖鄉中山│毒品海│LINE與張裕佳聯繫後,再│級毒品,處有期│
│ │1 │ │12時5分 │路3段183│洛因1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刑柒年拾月。│
│ │ │ │許 │號普大公│小包(│即張裕佳任職之公司),│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司大門旁│毒品重│向張裕佳購買海洛因1小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量0.3 │包,張裕佳並以一手交錢│元及行動電話壹│
│ │ │ │ │ │公克)│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支,均沒收,於│
│ │ │ │ │ │,交易│因1小包賣予張深淮,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價格 │收取對價1,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000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元。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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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