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3號
CHDM,109,訴,183,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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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綾



      劉淑婷



      THE CHIN YONG(中文名:鄭振揚,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87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綾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淑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HE CHIN YONG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珈綾自民國108年7月2日前某日、劉淑婷及THE CHIN YONG (中文姓名:鄭振揚,下稱鄭振揚)自108年8月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俊逸」、「許艾文」等成年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張珈綾劉淑婷 及鄭振揚3 人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珈綾負責向劉淑婷借用帳戶(詳如後述 )、提供自己及其子鄭昌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供「 黃俊逸」、「許艾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 得,並以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俊逸」 聯絡,依「黃俊逸」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交與其餘 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或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餘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劉淑婷分別於108年8月某日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於108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戶,交付張珈綾以供「黃俊逸」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提領部分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予張珈綾;鄭振揚則依「許艾文」及張珈綾 指示,入境臺灣以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張珈綾聯絡,向張珈綾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現金,兌換成美 金後攜回馬來西亞。
二、張珈綾劉淑婷及鄭振揚3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楊麗華李昭慧周垂鳳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 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復由張珈綾劉淑婷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劉淑婷領 取後復轉交給張珈綾,由張珈綾匯至不詳帳戶;鄭振揚則依 「許艾文」之指示,於108 年10月13日自馬來西亞出發入境 來臺,前往臺灣高鐵彰化站,向張珈綾拿取附表二編號1 楊 麗華遭詐騙,而於108 年10月9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34萬 1,500元中之100萬元現金後,鄭振揚原預計將現金兌換成美 金,俟於108 年10月15日攜帶上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出境返 回馬來西亞。然警方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129巷之上海銀行員林分行,查獲正 兌換美金之鄭振揚,並扣得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49萬6,000元、美金1萬6,171元 (經警換回新臺幣48萬8,059元);另於108年10月15日中午 12時45許,拘提張珈綾到案,並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而悉上情。三、案經楊麗華李昭慧周垂鳳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珈綾、鄭振揚、劉淑婷(下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鄭



振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8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珈綾固坦承有依「黃俊逸」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提款、轉匯、交付金錢予鄭振揚等金流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事實,並辯稱:伊與「黃俊逸」談戀愛,「黃 俊逸」說他在馬來西亞開公司,他的錢被人家拿走了,只能 賣掉在美國的房子還這些錢,伊也是被騙的云云;被告劉淑 婷亦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張珈 綾使用,並知悉被告張珈綾係依「黃俊逸」指示操作金流, 才借予被告張珈綾第一銀行帳戶供匯入、匯出金錢及提款, 並於108年10月9日自伊第一銀行提出60萬元現金轉交被告張 珈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 不知詐騙情事,伊與被告張珈綾係極好的閨蜜,伊係要幫助 被告張珈綾之男友順利來台,才借第一銀行之帳戶給被告張 珈綾,郵局帳號則係因被告張珈綾說要還伊錢,伊才傳郵局 封面給被告張珈綾,後來被告張珈綾才說又有錢匯進來,伊 有問過被告張珈綾,被告張珈綾說「黃俊逸」說沒有問題云 云;被告鄭振揚則坦承有依「許艾文」指示,入境臺灣向被 告張珈綾拿取現金100 萬元,準備兌換成美金後攜回馬來西 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只是貪 小便宜,賺取「許艾文」給伊的報酬,伊不知道該金錢是詐 欺所得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3 人坦承之犯罪事實(被告張珈綾部分:見偵字 第10870號卷一第44至48、53至57、219至222頁,偵字第 10870 號卷二第137至140、169至180頁,本院卷第31至38 頁;被告鄭振揚部分:見偵字第10870 號卷一第30至36、 210至213頁,偵字第10870 號卷二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 48至55頁;被告劉淑婷部分:見偵字第10870號卷二第127 至129、245至249頁,偵字第1699 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 卷第241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李昭慧周垂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870號卷二第117 至119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117至122、145至149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被告劉淑婷所有



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870卷一第75至81、87至89 、95至99、139至143、159至163頁,偵字第10870號卷二 第75至78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47至51、153至158頁), 且有49萬6,000元、美金1萬6,171元(經警換回新臺幣48 萬8,059元)、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1支、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1支及賣匯水單2份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鄭振揚部分:
1.被告鄭振揚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許 艾文」在馬來西亞時即有向伊借帳戶,伊的提款卡也在「 許艾文」那邊,在此之前與「許艾文」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約1 年,有時是「許艾文」自伊帳戶中領錢,有時是伊領 的。伊原本不認識被告張珈綾,且來臺灣拿錢,「許艾文 」會給伊1,000元馬幣,相當於伊在馬來西亞半個月的薪 水,「許艾文」有交代伊不要跟被告張珈綾多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至240頁)。然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 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即若係正當之資金流動,「許 艾文」大可請他人匯入自己之帳戶再提領即可,何須借用 被告鄭振揚之帳戶及卡片為之,而「許艾文」既有被告鄭 振揚之帳戶及提款卡,亦僅需請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再提領 即可,何須花費大筆機票、住宿費用,大費周章使被告鄭 振揚特地自馬來西亞飛至臺灣拿取現金,再兌換為美元帶 回馬來西亞。又被告鄭振揚於偵訊時供承:伊有問過「許 艾文」錢從哪裡來,但「許艾文」叫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 (見偵字第10870號卷一第212頁),可見被告鄭振揚亦曾 懷疑金錢來源並非正當,且若係正當款項,「許艾文」僅 需如實告知即可,更不需隱瞞借其帳戶使用之被告鄭振揚 ,更特別交代被告鄭振揚不要與被告張珈綾多講話。是被



告鄭振揚辯稱毫不知悉該金錢之來源,並非可採。(三)被告張珈綾部分:
1.被告張珈綾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如本件係正當之資金往 來,且若被告張珈綾毫不知情,則僅需使用一個帳戶即可 ,蓋存款帳戶並無上限,僅使用一個帳戶匯款、提領款項 更為方便,實無另向他人借用帳戶而刻意使用超過3 個帳 戶之必要。且被告張珈綾之郵局帳戶係於108年9月25日遭 警示,其子鄭昌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戶係於108年12月6日遭警示,鄭昌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迄今均未遭警示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儲字第10900790 79號函及兆豐商銀109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604 3號函、彰化銀行109 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220號 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86、293、297頁) 。被告張珈綾於108年8月向被告劉淑婷借用第一銀行帳戶 時,卻謊稱其與其子之帳戶均已遭警示,然是時其等之帳 戶仍均得使用,如係正當之金錢往來,何須向他人謊稱自 己及兒子之帳戶均無法使用而向被告劉淑婷借帳戶使用, 是被告張珈綾辯稱其均不知情,已有所疑。再者,前開郵 局帳號既已於108年9月25日遭警示,則明顯表示之前所匯 款之金額已有犯罪情事,被告張珈綾卻仍繼續向被告劉淑 婷借用郵局帳戶,並持續接收款項、提領及轉匯,其所辯 相信從未見面之「黃俊逸」所述不用擔心云云,實與常情 有違,亦不可採信。
2.又「黃俊逸」若真如被告張珈綾所述,係要賣美國之房子 以供「黃俊逸」在馬來西亞使用,則直接將賣得款項匯入 其所稱之所在地馬來西亞即可,何須匯入被告張珈綾之帳 戶,再請被告張珈綾匯至他人帳戶,甚而花費時間、金錢 派人自馬來西亞飛至臺灣向被告張珈綾拿取現金,此亦顯 然違背常情,被告張珈綾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張珈綾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劉淑婷曾向伊表示「黃俊 逸」匯到第一銀行之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被告劉淑婷說 這是洗錢的程序等語(見偵字第10870號卷二第139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從事美髮業,有客人曾問伊為什麼 一直跑銀行,是否有可能是洗錢或是車手,客人說這是騙 臺灣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張珈綾有相 當社會經驗,又有多人已向被告張珈綾告知其所從事者可 能係犯罪行為,其郵局帳戶又遭警示,其一再辯稱毫不知 情,實非可採。
(四)被告劉淑婷部分:




1.被告劉淑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劉淑婷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張珈綾使用伊第一銀行帳戶時,伊就覺得不正常 了等語(見偵字第1699號卷第59頁);又於偵訊時稱:因 被告張珈綾向伊說美國男友在馬來西亞因故資產被扣押, 需要變賣在美國的資產變現,將資金匯給被告張珈綾,再 由被告張珈綾轉匯到馬來西亞,故向伊借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10月9日楊麗華匯錢至伊第一銀行帳戶之前,伊即有 問過被告張珈綾匯入伊帳戶的錢疑似洗錢,因賣房子應該 是一大筆錢一起進來等語(見偵字第1699號卷第186頁, 偵字第10870號卷二第2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張珈綾向伊借第一銀行帳戶使用時,伊曾問過為何不用 被告張珈綾自己或小孩之帳戶,被告張珈綾說她與她兒子 的帳戶都不能用。伊後來去刷本子,第一、二次匯入的人 都是楊麗華,第三次去提款時名字不一樣,伊覺得怪怪的 ,有問被告張珈綾不覺得怪怪的嗎?被告張珈綾說也覺得 怪怪的,但被告張珈綾說有問過「黃俊逸」,「黃俊逸」 說沒問題,伊與被告張珈綾應該是後來都有懷疑這些錢有 問題,被告張珈綾才會去問「黃俊逸」會不會騙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56頁)。是被告劉淑婷於借第一銀行帳 戶予被告張珈綾前,被告張珈綾係告知自己及其子之帳戶 均無法使用,被告劉淑婷亦知悉被告張珈綾向其借用第一 銀行帳戶之緣由,被告劉淑婷既自承係承包工程之人,且 亦有大筆工程款往來之經驗(見偵字第10870號卷二第248 頁),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存款帳戶並無存 款上限,且僅為信用不佳亦不會使帳戶無法使用,如帳戶 遭警示,必係牽涉不法情事,且「黃俊逸」大費周章將美 國賣房子所得款項匯到被告張珈綾之帳戶,再由被告張珈 綾轉匯、甚而提領出來轉交他人再帶回馬來西亞一情實與 常情有違,而顯有洗錢之情事,被告劉淑婷卻仍將第一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張珈綾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 張珈綾之犯行。其辯稱僅係閨蜜間相助而完全不知情,亦 非可採。
2.被告劉淑婷雖辯稱:伊係因被告張珈綾說要還欠伊的錢, 伊才拍給被告張珈綾郵局帳戶封面,後來才發現又有錢匯 進郵局帳戶云云。惟此與被告張珈綾於偵訊時稱:因被告 劉淑婷表示一直被行員詢問金錢來源很困擾,伊向「黃俊 逸」轉告這個問題,「黃俊逸」才要伊向被告劉淑婷借另 一個帳戶即郵局帳戶使用,被告劉淑婷知悉借用郵局帳戶 亦是要讓「黃俊逸」匯錢等語(見偵字第10870 號卷二第 139、262頁)不符,且被告劉淑婷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早已



交由被告張珈綾使用,如被告張珈綾要還錢,直接匯至第 一銀行帳號即可,何須特別再提供郵局帳號,況若係單純 還款,被告劉淑婷又何須將郵局提款卡亦交給被告張珈綾 使用,被告劉淑婷所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 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 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 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 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 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 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 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本案由被告張珈綾劉淑婷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 匯款,其後再由被告張珈綾劉淑婷提領款項,再轉匯或 轉交給被告鄭振揚,再由被告鄭振揚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為顯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合 先敘明。
(二)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告 訴人楊麗華於108年7月2日遭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 部分,應係目前可知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與其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張珈綾劉淑婷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就附表二編 號1告訴人楊麗華於108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2 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6 日匯入被告張



珈綾、劉淑婷、被告張珈綾之子之帳戶部分,乃係出於同 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及被害法益,於前後緊密相關、 相連之時地所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合為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 此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予以一併告知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378、379 、393頁),已足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3人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惟被告張珈綾自108年 7月2日起,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收受告訴人楊麗華遭詐 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上手指示匯入不詳帳戶,被告劉 淑婷則自108年8月某日出借其帳戶給被告張珈綾、並自同 年月23日起提領告訴人楊麗華受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 再交由被告張珈綾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及其自行提領之詐騙 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或交由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 年 10 月13日來臺拿取告訴人楊麗華於同年月9日遭騙金額之 被告鄭振揚轉交上手,被告3 人與詐欺集團間,在詐欺取 財合同意思範圍內,分別自上開時點起,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張珈綾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劉淑婷就附表二 編號1 部分所為先後多次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楊 麗華(編號1)、李昭慧(編號2)、周垂鳳鸞(編號3) 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分別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
(六)被告3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間;被告張珈綾劉淑婷於附表二編號2、3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珈綾劉淑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 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3 人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利益,足見 被告3 人法治觀念薄弱,進而減損社會中人與人間之信任 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衡諸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3 人並非詐欺集團之重 要角色及其等所分別獲得之利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暨被告張珈綾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美髮業、無須扶 養之人;被告劉淑婷自陳高中畢業、板模工、2 個女兒及 父母須其扶養、被告鄭振揚自陳國中畢業,1 個小孩、太 太及父母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珈綾劉淑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八)被告鄭振揚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擔任詐欺 集團之領取款項轉匯為美金帶回馬來西亞之工作,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人民財產權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非輕,且耗費我國司法資源,本院認其既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鄭振揚部分:
被告鄭振揚於108年10月13日向被告張珈綾拿取100萬元之 贓款,復將其中50萬4,000 元兌換為美金1萬6,171元,後 經警扣得49萬6,000元及美金1萬6,171元。嗣美金1萬6,17 1元之部分經被告鄭振揚同意後兌換為新臺幣48萬8,059元 ,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與扣案之49萬6,000元總計98 萬4,059元(計算式:49萬6,000+48萬8,059=98萬4,059) 均應予沒收。
2.被告張珈綾部分:
被告劉淑婷於108年10月9日提領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61萬 6,800 元中之60萬元交給被告張珈綾,被告張珈綾又陸續 自匯入被告劉淑婷郵局帳戶(72萬4,700元、10萬元、9萬



6,000元)之金額中提領90 萬元,扣除交給被告鄭振揚之 100萬元,尚有50 萬元之差距,被告張珈綾於偵訊時供承 :此部分已自行花用或償還自己之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6 99號卷第205至206頁)。是被告張珈綾之犯罪所得應為50 萬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珈綾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伊領出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6 頁),與卷證資料及 其於偵訊中所述金額不符,並非可採。
3.被告劉淑婷部分:
告訴人等於108年10月9日、14日匯入被告劉淑婷第一銀行 及郵局帳戶之金額總額為153萬7,500元(計算式:61萬 6,800+72萬4,700+10萬+9萬6,000=153萬7,500元),扣除 被告劉淑婷提領交付被告張珈綾之60萬元及被告張珈綾自 行提領之90萬元,所餘3萬7,500元(計算式:153萬7,500 -60萬-90萬=3萬7,500元)尚圈存於被告劉淑婷之郵局帳 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儲字第109007 907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是此 部分屬被告劉淑婷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 1 支,分別係被告張珈綾、鄭振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張珈綾、鄭振揚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0870 號卷一第30、4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至本案扣得之賣匯水單2 張,僅係其換匯所產生之憑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被告張珈綾及其子鄭竣維之郵局存簿、被告劉 淑婷之郵局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考量執行沒收將徒增程序 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四、強制工作部分: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重複處罰,而從一重處斷,惟「從一重處斷」僅



限較重罪名之主刑,至較輕罪刑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主刑,自得一併宣告。惟是否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應 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透由被告鄭振揚,接收犯罪 集團所指示,收受被告張珈綾劉淑婷提領之贓款,係居於 該組織之下層級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酌以其等非 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 高,且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紀錄,又分別為司機、美髮師、板 模工而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故本院認就 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 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無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3 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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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