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號
CHDM,109,訴,1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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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佳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8年度偵字第10926號、第11689號、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裕佳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裕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 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准就張裕佳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後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查獲張裕佳,並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張裕佳並向警方供出其為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陳富傑,經偵查機關進而循線 查獲陳富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陳富傑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處罪 刑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張裕佳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 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 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3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 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下稱第10926號卷)第15至19、2 2至29、125至129、347至351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16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12492號卷(下稱第12492號 卷)第12至22頁,本院卷第398至405、492至504頁】。核與 證人蕭明欽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關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其之情節、證人蕭誠達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有關被告如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交



付海洛因予其之情節、證人林志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關 被告如何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其之情 節、證人蕭文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關被告如何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其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 108年聲監字第59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746號等通訊監察書 暨各監察書之附表(見第10926號卷第85至88頁)、門號00000 00000號(被告張裕佳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蕭明欽申辦 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蕭誠達持用,申辦人為證人蕭誠 達之母親)、0000000000號(證人林志健申辦持用)、0000000 000號(證人蕭文榮持用,申辦人為證人蕭文榮之女友)等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0926號卷第89、97、255頁 ,108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下稱第2256號卷)第23頁,第124 92號卷第127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證人蕭明欽蕭誠達林志健蕭文榮等人相互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蕭明欽手機通話記錄詳情畫面之翻拍照片 (見第2256號卷第155、157頁)、證人蕭明欽蕭誠達、林志 健及蕭文榮等人指認被告之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第10926號卷第45至46、55至56、209至212頁、22 9至232頁)、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見第10926號卷第67至75、107至10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1689號卷第135至136頁) 等資料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均有向買方收取款項,而屬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 迭經供稱:「(問:販賣毒品獲利多少?)販賣1包1000元的海 洛因,我可以賺100元,...賺的錢都是購買毒品,自己施用 」、「(問:你工作的薪水應該不足以負擔你施用毒品所需 的花費,所以你需要販毒來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的費用,是嗎 ?)是。」、「(問:你賣海洛因,你賣1000元可以賺多少?) 200元左右」、「(你怎麼會想要賣海洛因?)因為我自己本身 在施用,因為大家都認識,他們知道我有,有時候叫我幫他 們。」、「(你就順便賺一點?)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聲羈字第25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7、508頁)。堪認被告 確有藉販賣海洛因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 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4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對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該



所稱「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情形。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予下手之 毒品其來源,始足當之。故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要屬符 合上開規定。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 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富傑(由彰化地檢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10927號偵辦)一節,業經檢察官載明於本 案起訴書。而陳富傑嗣後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09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判決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7至50、471至478頁)。參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 92號判決內容所載,本案被告張裕佳於108年10月15日遭警 查獲後,配合員警用LINE約陳富傑見面,陳富傑乃攜帶32包 海洛因到場,著手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張裕佳,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又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10927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所載,陳 富傑除上述於108年10月15日當場遭警查獲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犯行外,渠係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3分後不久 ,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袋(內已分裝成數小包)予本 案被告張裕佳;另於108年10月15日12時9分後不久,以1萬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袋(內已分裝成16小包)予本案被告張 裕佳。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向陳富傑購得海洛因後。 被告並供稱其於108年10月15日向陳富傑購買海洛因時,證 人蕭明欽已先表示要向其購買海洛因,所以其才去向陳富傑 購買海洛因,其該次向陳富傑購得海洛因16包,其中1包海 洛因賣給證人蕭明欽等情(見本院卷第505、507頁)。且依其 時間先後順序、海洛因數量而言,堪認被告該次犯罪之海洛 因來源為陳富傑,故其此部分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2.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三、 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均在被告向陳富傑購買海



洛因之前,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交易海洛因之對象僅為證人蕭明欽蕭誠達林志健及蕭 文榮等4人,金額、數量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 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 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 危害。且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後,相較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毒 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 因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 查獲其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陳富傑。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任職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2萬4000元,已結婚,育有1個9歲的小孩,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425至428頁所附戶籍謄本),配偶 有在工作,薪水2萬初,其長期罹患失眠症、焦慮症及憂鬱 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23頁所附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罪名相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次 數、侵害之法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所重覆合計為4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多寡、被告上開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其中15 包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05、5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 號判決參照)。另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仍會攙殘 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 收銷燬。而扣案其中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係被告為供 己施用而於108年10月14日向另案被告陳富傑購得,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此部分毒品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0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一編號1



至9、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購毒者聯絡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與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購毒者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90、494、495、4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
4.被告已分別向附表一至四所示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至四「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此均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業已陳述未供作本案 販賣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6.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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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賣海洛因情形(時間: │犯罪所得 │購毒者證述、通訊監│被告持用之行動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察譯文、手機通話記│話 │ │
│ │ │ │ │錄詳情畫面之翻拍照│ │ │
│ │ │ │ │片所在頁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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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8月24日上│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8時42分50秒,以其持 │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動電話與蕭明欽使用之門│ │ 卷第39至40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張裕佳即於108年8月24日│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上午8時42分50秒後之某 │ │ 第171、175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和│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平里之某土地公廟前,販│ │ 本院卷第220頁)。│ │ │
│ │ │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蕭明 │ │ │ │ │
│ │ │欽,並向蕭明欽收取1000│ │ │ │ │
│ │ │元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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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8月28日下│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3時43分10秒至同日下 │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午4時50分46秒之間,以 │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卷第40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號行動電話與蕭明欽使用│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後。張裕佳即於108年8月│ │ 第171至172、175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8日下午4時50分46秒後 │ │ 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 ○00○○○○○○0○ ○ ○ ○○ ○ ○鄉○○路0段000號之鄉親│ │ 本院卷第235至237│ │ │
│ │ │百貨超市外,販賣交付海│ │ 頁)。 │ │ │
│ │ │洛因1包予蕭明欽,並向 │ │ │ │ │
│ │ │蕭明欽收取1000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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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8月29日上│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8時7分33秒,以其持用│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電話與蕭明欽使用之門號│ │ 卷第40至41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張│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裕佳即於108年8月29日上│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午8時7分33秒後之某時許│ │ 第172、175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在彰化縣田中鎮和平里│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某土地公廟前,販賣交│ │ 本院卷第238頁)。│ │ │
│ │ │付海洛因1包予蕭明欽, │ │ │ │ │




│ │ │並向蕭明欽收取1000元價│ │ │ │ │
│ │ │金。 │ │ │ │ │
├──┼───┼───────────┼─────┼─────────┼────────┼─────────┤
│ 4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8月30日下│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4時49分46秒,以其持 │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動電話與蕭明欽使用之門│ │ 卷第41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張裕佳即於108年8月30日│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下午4時49分46秒後之某 │ │ 第172、175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和│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平里之某土地公廟前,販│ │ 本院卷第243至244│ │ │
│ │ │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蕭明 │ │ 頁)。 │ │ │
│ │ │欽,並向蕭明欽收取1000│ │ │ │ │
│ │ │元價金。 │ │ │ │ │
├──┼───┼───────────┼─────┼─────────┼────────┼─────────┤
│ 5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9月5日上 │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9時7分23秒至同日上午│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1時22分58秒之間,以其│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卷第41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行動電話與蕭明欽使用之│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張裕佳即於108年9月5 │ │ 第172、175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日上午11時22分58秒後之│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 本院卷第267至268│ │ │
│ │ │和平里之某土地公廟前,│ │ 頁)。 │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蕭 │ │ │ │ │
│ │ │明欽,並向蕭明欽收取 │ │ │ │ │
│ │ │1000元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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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9月6日下 │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4時56分57秒,以其持 │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動電話與蕭明欽使用之門│ │ 卷第41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張裕佳即於108年9月6日 │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下午4時56分57秒後之某 │ │ 第173、175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和│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平里之某土地公廟前,販│ │ 本院卷第274頁)。│ │ │
│ │ │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蕭明 │ │ │ │ │
│ │ │欽,並向蕭明欽收取1000│ │ │ │ │
│ │ │元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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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9月8日下 │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6時30分30秒,以其持 │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動電話與蕭明欽使用之門│ │ 卷第42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張裕佳即於108年9月8日 │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下午6時30分30秒後之某 │ │ 第173、175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和│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平里之某土地公廟前,販│ │ 本院卷第287頁)。│ │ │
│ │ │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蕭明 │ │ │ │ │
│ │ │欽,並向蕭明欽收取1000│ │ │ │ │
│ │ │元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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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9月24日下│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1時10分8秒,以其持用│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電話與蕭明欽使用之門號│ │ 卷第42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張│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裕佳即於108年9月24日下│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午1時10分8秒後之某時許│ │ 第173、175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在彰化縣田中鎮和平里│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某土地公廟前,販賣交│ │ 本院卷第347頁)。│ │ │
│ │ │付海洛因1包予蕭明欽, │ │ │ │ │
│ │ │並向蕭明欽收取1000元價│ │ │ │ │
│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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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9月27日上│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9時14分48秒至同日上 │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午9時26分31秒之間,以 │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卷第42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號行動電話與蕭明欽使用│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後。張裕佳即於108年9月│ │ 第173至175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7日上午9時26分31秒後 │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 │ 本院卷第354至355│ │ │
│ │ │鎮和平里之某土地公廟前│ │ 頁)。 │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 │ │
│ │ │蕭明欽,並向蕭明欽收取│ │ │ │ │
│ │ │1000元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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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蕭明欽張裕佳於108年10月15日 │1000元 │1.證人蕭明欽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之│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度偵字第10926號 │ │肆月。扣案之第一級│
│ │ │話與蕭明欽使用之門號09│ │ 卷第43頁)。 │ │毒品海洛因拾伍包(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2.證人蕭明欽於偵查│ │含包裝袋拾伍個)沒 │
│ │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張裕│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佳即於108年10月15日下 │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五編號2、4所示之物│
│ │ │午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 │ │ 第174至175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鄉山腳路2段814巷27號( │ │3.手機通話記錄詳情│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蕭明欽住處)旁之石頭公 │ │ 畫面之翻拍照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廟前,販賣交付海洛因1 │ │ 見108年度他字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包予蕭明欽,並向蕭明欽│ │ 2256號卷第155至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收取1000元價金。 │ │ 157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販賣海洛因情形(時間: │犯罪所得 │購毒者證述、通訊監│被告持用之行動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察譯文所在頁碼 │話 │ │
├──┼───┼───────────┼─────┼─────────┼────────┼─────────┤
│ 1 │蕭誠達張裕佳於108年8月27日上│1000元 │1.證人蕭誠達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11時59分33秒,以其持│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動電話與蕭誠達使用之門│ │ 卷第50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蕭誠達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張裕佳即於108年8月27日│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上午11時59分33秒後之某│ │ 第95至97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大樹公廟前,販賣交付海│ │ 本院卷第232頁)。│ │ │
│ │ │洛因1包予蕭誠達,並先 │ │ │ │ │
│ │ │讓蕭誠達賒欠1000元價金│ │ │ │ │




│ │ │。其後張裕佳於附表二編│ │ │ │ │
│ │ │號3所示之時間,向蕭誠 │ │ │ │ │
│ │ │達收取此次價金1000元。│ │ │ │ │
├──┼───┼───────────┼─────┼─────────┼────────┼─────────┤
│ 2 │蕭誠達張裕佳於108年8月29日下│1000元 │1.證人蕭誠達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裕佳販賣第一級毒│
│ │ │午4時22分34秒,以其持 │ │ 時之證述(見108年│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度偵字第10926號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動電話與蕭誠達使用之門│ │ 卷第50頁)。 │ │編號2、3所示之物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蕭誠達於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 時之證述(見108年│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張裕佳即於108年8月29日│ │ 度他字第2256號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下午4時22分34秒後之某 │ │ 第95至97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水岩路13號之福安宮前,│ │ 本院卷第240至241│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蕭 │ │ 頁)。 │ │ │
│ │ │誠達,並先讓蕭誠達賒欠│ │ │ │ │
│ │ │1000元價金。其後張裕佳│ │ │ │ │
│ │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 │ │ │ │
│ │ │間,向蕭誠達收取此次價│ │ │ │ │
│ │ │金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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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