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2號
CHDM,109,訴,11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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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⒈陳鳳華


      ⒉蕭德助



      ⒊陳銘賢



      ⒋陳佑誠




      ⒌詹翔捷



      ⒍黃鈺婷



      ⒎溫玉姬



      ⒏陳信通


      ⒐陳淯嘉


      ⒑陳奕郡


前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3)並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
401號、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陳鳳華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⒈、⒉②、⒉③、⒉④、 ⒉⑤、⒌①、⒌②、⒌③、⒌④、⒍之1①、⒍之1②、⒍之1 ③、⒍之1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陳鳳華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⒉蕭德助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⒉①、⒉②、⒉③、⒉④ 、⒉⑤、⒉⑥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⒊陳銘賢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⒊①、⒊②、⒊③、⒊④ 、⒊⑤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⒋陳佑誠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⒋①、⒋②、⒋③、⒋④ 、⒋⑤、⒋⑥、⒋⑦、⒋⑧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⒋②、⒋③、⒋⑤、⒋⑥、⒋⑦、⒋⑧),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⒋①、⒋④),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詹翔捷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⒌①、⒌②、⒌③、⒌④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⒍黃鈺婷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⒍①、⒍②、⒍之1①、 ⒍之1②、⒍之1③、⒍之1④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⒍②、⒍之1①、⒍之1②、⒍之1③、⒍之1④),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⒎溫玉姬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⒎①、⒎②、⒎③、⒎④ 、⒏、⒐①、⒐②、⒐③、⒐④、⒐⑤、⒐⑥、⒑①、⒑②、 ⒑③、⒑④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⒎①、⒎③、 ⒎④、⒏、⒐①、⒐②、⒐③、⒐④、⒐⑤、⒐⑥、⒑①、⒑ ②、⒑③、⒑④),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⒏陳信通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⒏主文欄所示。⒐陳淯嘉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⒐①、⒐②、⒐③、⒐④ 、⒐⑤、⒐⑥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⒑陳奕郡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⒑①、⒑②、⒑③、⒑④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鳳華彰化縣埔心鄉經營「三花主母宮」,其同居人蕭德 助在該宮廟內擔任法師兼乩童,陳鳳華於民國(下同)90年 間就往鄭永豐中醫師(檢察官另為107年度偵字第7263號、



108年度偵字第4789號緩起訴處分,108年7月15日確定)所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杏林堂中醫診所 」求診,因而與鄭永豐熟識。陳鳳華明知鄭永豐醫師係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本應誠實記載病患病情與治療經過,陳鳳 華為詐領商業保險,竟慫恿鄭永豐醫師為不實病歷及不實醫 療費用收據記載,先由陳鳳華鄭永豐央求將健保卡留在杏 林堂中醫診所,概括授權由鄭永豐看診空檔時(陳鳳華未實 際就診),刷健保卡、偽造增加陳鳳華之不實就診記錄,增 加就診次數與費用後,再由鄭永豐醫師開給一式多份之不實 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交付陳鳳華陳鳳華必須支付一份收 據上等額金錢給鄭永豐醫師,陳鳳華再拿醫療費用副本去向 多家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給付(如果重複投保二家以上實支實 付意外醫療險,扣除需已付給鄭永豐醫師一份收據上等額之 金錢外,其餘第二家以上醫療理賠就歸陳鳳華所有),鄭永 豐醫師另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陳鳳華鄭永豐 二人先於不詳時間共同詐騙一次得手(此部分未在本案審理 判決範圍內)。
二、陳鳳華食髓知味,將此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告知親朋好友, 包括其同居人蕭德助、其姪子陳銘賢、其弟弟陳佑誠、其姪 女婿詹翔捷、其女兒黃鈺婷、其保險業務員溫玉姬等人可以 如法炮製,並且先後曾帶上述人去彰化溪湖「杏林堂中醫診 所」與鄭永豐醫師見面。
⒈陳鳳華自己又於106年3月22日,再度要求鄭永豐醫師以同樣 手法,二人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保險公 司詐領保險金(即附表編號⒈)。
⒉蕭德助陳鳳華安排下,由蕭德助於105年9月28日、106年6 月5日二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鄭永豐醫師,由蕭德助、陳 鳳華、鄭永豐三人形成犯意聯絡,由鄭永豐醫師以同上方式 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陳鳳華代為填寫理賠 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各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 賠(即附表編號⒉各次所示)。
⒊陳銘賢經由陳鳳華介紹,於101年3月31日去杏林堂中醫診所 初診,並認識鄭永豐醫師後,曾經105年2月20日將健保卡拿 給鄭永豐醫師(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審理範圍),又於 105年10月1日、106年5月20日二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鄭永 豐醫師。陳銘賢與鄭永豐醫師二人犯意聯絡,由鄭永豐醫師 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陳銘賢自 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各保險公司 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⒊各次所示)。
⒋陳佑誠經由陳鳳華介紹,於98年10月24日去杏林堂中醫診所



初診,並認識鄭永豐醫師。陳佑誠又於105年10月14日、106 年5月27日二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鄭永豐醫師。陳佑誠鄭永豐醫師二人犯意聯絡,由鄭永豐醫師以同上方式開立不 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陳佑誠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 ,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各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 附表編號⒋各次所示)。
⒌詹翔捷陳鳳華安排引見下,106年5月20日前往杏林堂中醫 診所初診,並將自己健保卡拿去給鄭永豐醫師,由陳鳳華詹翔捷鄭永豐三人共同犯意聯絡,並由鄭永豐醫師以同上 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再由詹翔捷自己填寫 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各保險公司行使申 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⒌各次所示)。
⒍黃鈺婷經由陳鳳華介紹,於96年3月24日去杏林堂中醫診所 初診,並認識鄭永豐醫師後,又於106年5月27日將自己健保 卡拿去給鄭永豐醫師。黃鈺婷鄭永豐醫師二人犯意聯絡, 由鄭永豐醫師以同上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及醫藥費收據後, 再由黃鈺婷自己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 向各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⒍各次所示,⒍① 未遂)。黃鈺婷因結婚遷居到新北市新莊區多年,106年暑 假到來,陳鳳華蕭德助於106年7月4日開車北上新莊,將 外孫「陳○錡」「陳○銨」(即均為黃鈺婷之子)載回來彰 化埔心,陳鳳華徵得黃鈺婷同意後,106年7月5日上午再帶 陳○銨前去杏林堂中醫診所,要求鄭永豐中醫師如法炮製。 待暑假快結束,陳鳳華取回不實診斷書、醫藥費收據後交給 黃鈺婷黃鈺婷命不具責任能力之陳○銨簽名在理賠申請書 上,由陳鳳華黃鈺婷鄭永豐三人以上,利用兒童為工具 ,共同詐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各保險 公司詐得理賠金(即附表編號⒍之⒈各次所示)。三、陳鳳華熟識之保險業務員溫玉姬,任職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二十年,擔任虎尾分公司襄理,年薪百萬元以上。溫玉 姬與其丈夫陳信通也曾經前往陳鳳華經營的三花主母宮求神 問卜,雙方因而熟識。陳鳳華告知溫玉姬有上述管道可以賺 錢,乃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先後帶溫玉姬、陳 信通去見鄭永豐醫師,由陳鳳華溫玉姬陳信通開口,要 求鄭永豐醫師日後也以上述方法配合詐騙保險公司。(溫玉 姬與陳信通夫妻,曾要求鄭永豐醫師同樣開立「105年1月11 日至105年3月11日」不實診斷書,並申請保險;溫玉姬又與 陳信通於105年6月18日去杏林堂中醫診所,由鄭永豐醫師開 立溫玉姬「105年6月18日至105年9月23日」不實診斷書,及 開立陳信通「105年6月18日至105年10月15日」不實診斷書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⒈溫玉姬食髓知味,於106年2月3日前往「杏林堂中醫診所」 ,以同樣方法要求鄭永豐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與醫藥費用收 據,由溫玉姬鄭永豐二人犯意聯絡,由溫玉姬自己填寫理 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保險公司行使申請理 賠(即附表編號⒎各次所示,⒎②未遂)(此次陳信通雖然 同行,但沒有參與溫玉姬的犯行)。
⒉因為溫玉姬是保險業務員,陳信通所有保險規劃均由溫玉姬 主導,故陳信通溫玉姬安排下,於106年2月3日同行前往 上述「杏林堂中醫診所」,由陳信通將健保卡交給鄭永豐醫 師,由陳信通溫玉姬鄭永豐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再 由鄭永豐醫師以同上方法,書立不實診斷書及收據後,再由 溫玉姬代為填寫理賠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業務文書,向保 險公司行使申請理賠(即附表編號⒏)。
溫玉姬陳信通陳信通參與編號⒐、⒑但未經起訴)食髓 知味,先後於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16日,帶著兒子陳淯 嘉、陳奕郡先後去找鄭永豐醫師,由溫玉姬開口,向鄭永豐 醫師要求如法炮製,鄭永豐醫師再以上述方法,開立不實診 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形成溫玉姬陳信通鄭永豐陳淯 嘉(或陳奕郡)四人以上共犯,再由溫玉姬向各保險公司提 出理賠申請而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⒐①②③④⑤,但⒐⑤ 未遂、附表編號⒑①②③)。
溫玉姬再度食髓知味,想要再以兒子陳淯嘉之名義詐欺保險 公司,但兒子陳淯嘉又忙於工作,無法配合前去,於106年8 月19日晚上18時許,由溫玉姬陳信通夫妻前去溪湖杏林堂 中醫診所,將兒子陳淯嘉的健保卡交付給鄭永豐醫師,由溫 玉姬、陳信通鄭永豐陳淯嘉四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鄭永 豐醫師自106年8月20日10:18:03將陳淯嘉之健保卡插卡連 線健保網路,開始製作不實病歷(其實陳淯嘉106年8月20日 上午在雲林北港上班,根本沒有去彰化溪湖看診),鄭永豐 醫師再以同上方法開立不實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再由溫 玉姬書寫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而詐欺取財 (即附表編號⒐⑥)。
溫玉姬再度食髓知味,想要再以兒子陳奕郡之名義詐欺保險 公司,但兒子陳奕郡又忙於工作,無法配合前去,於106年8 月20日晚上由溫玉姬陳信通夫妻前去溪湖杏林堂中醫診所 ,將兒子的健保卡交付給鄭永豐醫師,由溫玉姬陳信通鄭永豐陳奕郡四人基於犯意聯絡,鄭永豐醫師於106年8月 22日09:16:04將陳奕郡健保卡插卡連線健保網路,開始製 作不實病歷(其實陳奕郡106年8月22日上午在嘉義大林上班



,根本沒有去彰化溪湖看診),鄭永豐醫師再以同上方法開 立不實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由溫玉姬書寫理賠申請書, 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⒑④)。
四、案經衛福部健保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109年度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之犯罪事實是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⒋③、⒋⑧、⒉⑥、⒉①、⒍②等五件事實,雖 然犯罪事實欄內有寫「陳鳳華為共同犯意聯絡」,但是被告 欄並沒有寫陳鳳華的人名及年籍資料,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也 沒有寫到核陳鳳華所犯係何罪名,故該追加起訴書僅起訴被 告陳佑誠蕭德助黃鈺婷,並沒有追加起訴陳鳳華。雖然 經本院認定陳鳳華於附表⒉⑥、⒉①應該有參與,但此部分 僅為理由中之認定,不在既判力之範圍內。待本案判決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被告陳鳳華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檢察官與辯護人不爭執下列認定被告等人構成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之一切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認定被告等人 符合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要件,主要依據通聯記錄、上 網記錄、被告等人信用卡、金融卡使用情形、出入境紀錄、 勞保資料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如果是用以證 明刑法第339條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P .207)。且此部分證據均為合法取得,且均本院提示調查, 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爭執被告下列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P.204)。但本院引用認定被告 之間有「三人以上」加重情形之證據,主要依據通聯記錄、 證人鄭永豐醫師的證述,及各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自白。通 聯記錄與被告等人警偵訊之自白,均是檢察官起訴時即引用 之證據,並非本院職權取得之證據。至於證人鄭永豐,本院 詢問過檢察官、辯護人是否要傳喚鄭永豐,檢察官、辯護人 均表示不傳喚(本院卷㈥P.48筆錄),本院乃依職權傳喚, 且109年5月1日審理時亦經辯護人補充詰問,有該次審理筆 錄可證(見本院卷㈥P.244辯護人詰問)。被告的詰問權是 經由辯護人代為行使,被告既然委任律師辯護,律師在法庭 上的詰問就是被告的詰問,被告的詰問權已經獲得保障。如



果下了法庭又想起來什麼問題漏未詰問,那是律師準備不充 分,沒有妥當維護被告權益,不該反過來攻擊本院職權訊問 。辯護人否認證人鄭永豐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證詞之證據能 力(辯護意旨狀於本院卷㈦P.69),已無可採。 ㈢本院函請中央健保局提供被告等人之健保卡刷卡紀錄,是依 據辯護人請求調查。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 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㈥P.47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自準備程序以來,均坦承附表各次均犯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或普通詐欺未遂),但均否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情形, 其先後答辯有小出入:




㈠被告⒈陳鳳華於準備程序先答稱「我行使不實診斷書部分我 承認,但門診70次,有些我有去,有些我沒去。」(本院卷 ㈠P.226),「我不承認三人以上共犯,陳氏家族這些人都 是他們自己去的,不是我介紹去的,我的診斷書不是全部假 的。」「蕭德助要寫出險時,確實是我幫他寫的,他不太認 識字,蕭德助所留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我只 是代筆,蕭德助領到錢沒有給我花,我沒有推薦他去賺這種 錢,是他自己的事情。」(本院卷㈥P.26)。被告陳鳳華於 本院審理期日答稱「我沒有介紹其他被告去詐領保險,我保 險投保很久了,不是為了要賺保險金才投保,我承認我有貪 圖小利,但是我沒有介紹其他人做這件事情」(本院卷㈦P .260),否認有參與其他被告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㈡被告⒉蕭德助於準備程序先答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我承 認普通詐欺。我沒有門診142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 所6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不承認與陳鳳華、鄭 永豐三人共犯詐欺,我是因為不認識字,所以請陳鳳華寫理 賠申請書。我承認105年12月4日、5日出國期間,我的健保 卡在國內刷卡,那次我是與新光保險公司的人員去澳門去旅 遊,溫玉姬及新光的經理也有去」(本院卷㈥P.27)。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在埔心三花主母宮幫人收驚,這是陳鳳 華開的宮廟,我承認有貪圖小利,我承認普通詐欺,鄭永豐 都幫我整理好了,我就拿去申請保險,不是陳鳳華介紹我去 詐保的」(本院卷㈦P.260)。
㈢被告⒊陳銘賢於準備程序先答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我承 認普通詐欺。我沒有門診140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 所2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不承認三人共犯詐 欺,但承認普通詐欺。陳鳳華是我的姑姑,她沒有介紹我去 做這件事。」「我原本就知道鄭永豐有做不實的健保申請, 除了第一次拿健保卡及最後拿回健保卡之外,我都沒有去就 診。我在臺中上班,我從國小六年級就搬離溪湖,我都在大 肚生活,很少回來溪湖。」(本院卷㈥P.28)。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稱「我承認我有貪圖小利,是我不對,不是陳鳳華介 紹我的」(本院卷㈦P.260)。
㈣被告⒋陳佑誠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承認加 重詐欺。我沒有70、68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30幾 次。」(本院卷㈠P.227),「我大部分住新莊,有時會去 溪湖,我週4、5、6日會回來溪湖,其他時間在新莊工作。 我大部分都在新莊工作,但我常回來。我有去過關子嶺是去 拜拜。」「不是陳鳳華介紹我去杏林堂中醫診所的,我是溪 湖人,所以認識杏林堂鄭永豐很久了,我不是三人共犯。



」(本院卷㈥P.27)。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稱「我在新莊工作 ,要常常送貨,我回來故鄉,因為身體不舒服,才去看診, 鄭永豐問我有無保險,我看他抽屜裡面都是健保卡,他說可 以順便寄放他那裡,我就放在他那裡,我承認有貪圖小利, 但不是陳鳳華介紹我去的,都是鄭永豐跟我說的」(本院卷 ㈦P. 260)。
㈤被告⒌詹翔捷於本院程序中稱「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承認加 重詐欺。我沒有70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10幾次。 」(本院卷㈠P.227)。「我在臺南工作,我是業務,公司 在台南善化」「我太太要叫陳鳳華姑姑,我是臺南人,我沒 有在彰化生活,我有去鄭永豐那邊看診幾次後,因我有拿水 煎藥,我覺得很不方便,我就問他可否留健保卡在他那邊, 幫我處理,我幾星期會回去溪湖一次。我有陪我太太回娘家 ,但我出現的很少。我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本 院卷㈥P.2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承認有貪圖小利, 我承認普通詐欺,我確實有去初診,我留健保卡是要買藥品 ,不是陳鳳華介紹的。」(本院卷㈦P.260)。 ㈥被告⒍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我以前在溪湖工作過,我本來就認識鄭永豐。我有 去溪湖看診不超過五次,包括我拿我的跟我兒子陳○銨的健 保卡去溪湖也沒有超過五次」「我第一次拿健保卡及最後拿 健保卡回來都有去鄭永豐那裡,中間有去拿水煎藥,但全部 不超過五次」。「我都在新莊生活,我兒子也在新莊生活, 他暑假有來外婆(陳鳳華)家住,但他沒有天天去推拿,我 一個人在新莊,把小孩留在這裡,我兒子第一次真的有去看 診,但沒有每次都去,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本院卷㈥ P.2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承認有貪圖小利,我承認 普通詐欺,不是母親陳鳳華介紹我去的,106年7月5日我真 的有帶陳○銨去看診。我第一次去看診,鄭永豐就叫我留健 保卡在我那裡,我就勉為其難答應他,這跟我母親陳鳳華沒 有關係」(本院卷㈦P.260)。
㈦被告⒎溫玉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承 認加重詐欺,我沒有84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30至 4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的診斷書上記載的第一 次及最後一次看診,我會去溪湖杏林堂中醫,我中間也會去 推拿十幾次。我卡放在鄭永豐醫師那邊,我不知道他幫我刷 什麼,他刷了那麼多次我真的不知道,我確實沒有推拿那麼 多次。」「我不承認我有三人共犯詐欺,我有去鄭永豐醫師 那裡看診,他說如果我很忙,可以把健保卡放在那裡,我有 向他買水煎藥,也有去推拿,我沒有天天去看診,我住在虎



尾,我不知道他有開立推拿費用。」「我也沒有推薦的兒子 及先生可請領保險金來花用,他們是真的有受傷而去看診,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跟鄭永豐開口的。我沒有參與我先生陳信 通及兒子名義詐領保險金的犯行。」「至於蕭德助向新光人 壽請領保險金的信封,是我的筆跡,是剛好我是去找陳鳳華 那一次,陳鳳華蕭德助要寫出險,不知道要怎麼寫,我剛 好去,我就幫她寫信封。」「我不知道蕭德助到底有無去鄭 永豐那裡看診,他的診斷書是真的或假的,我沒有參與蕭德 助這部分。」(本院卷㈥P.30)。及本院審理中答稱「我因 跑業務有常常來溪湖,我卡片交給鄭永豐,他如何刷的我不 知道,我沒有教我兒子去詐保,都是兒子他們自己做的。我 是在寫理賠單時,才發現為何這麼多次」(本院卷㈦P.261 )。
㈧被告⒏陳信通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承認加 重詐欺。我沒有門診60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20幾 次。」(本院卷㈠P.227),我不承認與溫玉姬鄭永豐三 人共犯詐欺,我在虎尾的鋁門窗工廠(瑞升企業社)上班。我 確實有去杏林堂中醫看診,除了診斷書上所載的第一次及最 後一次,中間我也有去,我看診了幾次後,鄭醫生說健保卡 卡可以放在那邊,可以請領一些保險金來花用,我才有貪小 便宜的念頭去領保險金,都是鄭永豐開口的,不是我太太介 紹的。」「新光人壽的出險單與信封,是我太太溫玉姬的筆 跡,出險單也是我叫我太太幫忙寫的。但我沒有跟太太溫玉 姬共犯,她不知道診斷書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受傷是真的, 她知道我有受傷,我有去杏林堂,但次數沒有那麼多。」( 本院卷㈥P.3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答稱「我承認有貪圖小 利,我承認普通詐欺,不是溫玉姬介紹我去的,是我因為腳 受傷,我的卡放在鄭永豐那裡。但是就診次數確實有誇張」 (本院卷㈦P.261)。
㈨被告⒐陳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 我承認普通詐欺。我沒有142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 所10幾或20幾次。」(本院卷㈠P.227),但是又改稱「我 只會在北港或虎尾推拿,我沒有去溪湖推拿,杏林堂診斷書 上所載第一次門診我有去,但中間都沒有去,我承認有去宜 蘭玩、也有去住汽車旅館,我忘記我是何時去拿回健保卡的 。」「我不承認與溫玉姬鄭永豐三人共犯,我國中時,有 椎間盤突出,我有時會去杏林堂推拿,我去幾次後,鄭永豐 醫師問我有無商業保險,他說可以開診斷證明,讓我去請保 險,我想說要幫家裡負擔。我沒有在那邊看診消費幾萬元。 」「我因工作的關係,我在北港的餐飲業服務,沒有常回家



,所以保險請我母親幫忙處理,出險單都是我母親的筆跡。 我確實有請我母親幫我代為簽名。我一個月只有三天假,我 很少回虎尾。我跟了很多保險,保險費都是我自己出的,理 賠金匯錢下來,我會交給我母親,讓我母親去繳保險費,又 因為我有跟互助會,理賠金下來後,我用元大虎尾分行帳戶 轉給我母親讓她去繳互助會(庭呈互助會資料),因為我不 住在虎尾,無法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所以我才會把理賠金轉 給我母親處理。」「我只是請我母親幫我繳互助會,她不知 道這是保險理賠的錢,她不是我的共犯。」(本院卷㈥P. 33)。被告陳淯嘉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承認有貪圖小利,我 承認普通詐欺,我第一次有去看診,不是母親溫玉姬介紹我 去看診詐保的。」(本院卷㈦P.261)
㈩被告⒑陳奕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我 承認普通詐欺。我沒有137次全部都去,但有去過中醫診所 10幾或20幾次」(本院卷㈠P.227)。「我不承認有三人以 上共犯,我有去杏林堂看診過,有拿水煎藥,我不知道鄭永 豐開推拿或是水煎藥。」「106年8月22日第一次門診,我確 實有去」「我不知道鄭醫師所寫的最後一次門診是何時,我 也不知何時拿回我的健保卡。」「我於案發時在嘉義大林及 北港複合式餐廳做服務生,診斷書上所載第一次及最後一次 我有去,中間很少去,我只有去拿水藥,沒有去推拿。」「 我的保險出險,都是我委託我母親寫的。保險申請書上我的 簽名也是我母親代簽的,信封也是我母親的筆跡,我只有委 託她寫而已,但她不知道我的就診紀錄是真的還是假的。母 親不是我的共犯」(本院卷㈥P.34)。於本院審理期日稱「 我是自己去溪湖就診的,不是我母親拿我的健保卡去的,我 承認普通詐欺。」(本院卷㈦P.261)。
二、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等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健保署 或保犯中心回函可知鄭永豐有其他違規情形,是鄭永豐分別 與本案被告單獨約定詐保犯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三 人以上的共同犯行。如果是以同一張診斷證明書向不同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已經承認普通 詐欺,返還理賠金,只有否認「三人以上」加重部分,至於 如果構成加重詐欺,是否仍論以一年以上,仍有過重的疑慮 ,請鈞院斟酌。本案不管是否有經起訴,被告已經所請領的 理賠金,全部都返還,可見被告確實有悔意,請求量刑時, 酌量減輕,被告經此,已經知所教訓,請求給予緩刑。三、經查,被告等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要件(僅⒍①、 ⒎②、⒐⑤未遂):




㈠被告等人均承認有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詐欺未遂) 之犯罪事實,本案杏林堂中醫診所開給各被告的診斷書,都 是記載跌倒、挫傷,需要推拿、復健等長期治療。而且治療 之密度是幾乎天天回診,雖然偶而有開一些水煎藥處方,但 仍以推拿治療為大部分。而本案大部分被告都住在外縣市, 不可能天天長途跋涉去推拿。而本案僅被告陳鳳華蕭德助 二人住在彰化埔心,如果是要天天回去彰化溪湖推拿,跨一 個鄉鎮已經嫌太麻煩了,其他住在雲林虎尾、嘉義北港、臺 中、台南,或住在台北新莊的,更是不能天天去溪湖推拿。 ㈡證人(即共犯)鄭永豐醫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 是醫生為何會做這種事情?)陳鳳華央求我做的。(問:陳 鳳華是如何開口?)陳鳳華帶那些人來說她要看診、要請領 保險、保險有保幾家這樣。(問:陳鳳華保了好幾家保險, 她希望可以領一些保險支付來用,希望你多開一些?)請我 幫她掛幾次、幾次這樣,申請金額大概開到多少萬元這樣。 陳鳳華看是帶誰來、看是要掛幾次這樣、金額大概多少這樣 。(問:診斷書像你中醫推拿一次才兩、三百多塊錢,那就 要寫好幾十次才有辦法湊到3萬元?)是。(問:健保卡必 須留在你那邊,必須確實刷七十次、八十次才有辦法湊3萬 元?)是。」「(問:你如果開3萬塊錢的掛號推拿自費藥 品費,你就會實拿3萬塊錢現金?)掛號費就是看多少就是 收多少,第一次150元、掛正傷科2到6次就是100元、掛傷科 1到6次每次都是100元,自費的話我有實際上給他們一些相 對等的自費藥。(問:譬如3萬塊錢的收據,你真的會給人 家藥品?)自費的有給他們藥品,還有一些譬如他們需要用 到的東西。...藥材、藥布、藥膏給他們拿回去,看身體有 哪些症狀會給他們,自費藥確實有給他們相對等自費的金額 ,但掛號費沒有。...是,有一些藥材、藥布、藥膏之類的 。(問:譬如3萬塊錢的收據你要給幾包藥?)品項比較多 也不一定都是藥材,有的是藥布、藥膏,自費的話加總起來 差不多1萬多元。(問:提示杏林中醫診所保險理賠資料卷 第543頁醫療費用收據,並告以要旨,拿詹翔捷106年9月18 日這份收據來比喻一下,假如詹翔捷這個你開了3萬零5百元 ,你一定會拿3萬零5百元,裡面有診療7千元健保部分負擔 、有相當比例是自費藥品,所以你會給他幾包藥讓他帶走? )1萬9千8百元實質上有給他一些藥品或保健食品...例如一 些葡萄糖胺液等保健食品。...煎的藥一帖是180元,他的項 目比較多不是全部是煎的藥,還有一些藥布、噴劑、保健食 品之類的。(問:拿回去有何用?)他們有需要什麼會自己 開口。」(本院卷㈥P.240以下)。從以上可知,每次推拿



費用不過二、三百元,鄭永豐醫師是要非常努力拼湊七、八 十次猛刷健保卡,才能湊足二、三萬元醫藥費收據。即以同 上詹翔捷106年9月18日收據為例,鄭永豐醫師開出的醫藥費 收據組成為①掛號費7000元、②自付健保部分負擔3500元、 ③自付藥品、治療費19800元、④診斷證明書壹份200元、⑤ 健保門診申請費0元,等五項合計30500元。而詹翔捷住在台 南,根本沒有去過門診70次,當然也沒有門診掛號費7000元 及門診負擔3500元之事實,雖然開不實診斷書要200元工本 費,但這也是詐欺犯罪的成本,本來就不應該支出。至於自 付藥品費用19800元部分,詹翔捷根本沒有受傷,何需藥品 ?鄭永豐醫師是要搪塞假病患,拿一些藥布、噴劑、保健食 品給假病患,當成收取3萬元現金的對價,而假病患並不想 要這些藥布、噴劑、保健食品,花3萬元是要買一張不實診 斷書與假收據,可以重複向多加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因為 是重複投保實支實付保險,扣除一家保險公司理賠金已經先 被鄭永豐醫師抽走了之外,第二家以上的理賠金就假病患的 純獲利。所以本件附表都是向多家保險公司重複投保。 ㈢各被告健保卡都是交給鄭永豐醫師,鄭永豐醫師都是趁沒有 客人時,偷偷密集刷卡。從刷卡時間,以每30分鐘為區間, 統計分布比例。發現刷卡時間集中在晚上9點以後最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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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