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33號
CHDM,109,聲,833,202006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09年度聲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兼聲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兼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後,羈押期間將屆,
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涼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兼聲請人(下稱被告)鄭涼城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證 述,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9年4月8日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4 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論以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 告後,認本案尚未確定,衡以相關證人蔡平焜、陳文瑞及梁 金凌證述,足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 年所犯前案,均有偵查、審判、執行程序,分別經通緝始到 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被 告於本案應訊態度及前案到案狀況,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偵查 階段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亦經本院 分別2次通緝始到案,依該等客觀事實,及正常社會通念, 均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將來仍有繼續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顯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參以檢察官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於偵審中多次通緝始到案,建請延長 羈押之意見,綜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乃合 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9 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109年度聲字第833號卷內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茲本院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裁定 延長羈押,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准具 保停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