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90號
CHDM,109,聲,790,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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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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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