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85號
CHDM,109,聲,785,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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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徐振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有該裁定、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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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