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臻
吳全盛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
度簡字第2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孟臻、吳全盛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冠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及勘 驗筆錄(本審卷第90至92頁)、被告謝孟臻及吳全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調解程序筆錄(本審卷第121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端挑釁圍毆告訴人,惡性重大,且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原審僅判處被告黃冠穎有期徒 刑4月、吳全盛、謝孟臻均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四、被告謝孟臻、吳全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臻、吳全盛已 與告訴人張博位達成和解,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本件被告黃冠穎、吳全盛與謝孟 臻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阿澄炭烤店用餐,因被告黃冠穎對在該店用餐之客 人即告訴人張博位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冠穎、吳全盛將告訴人帶往店外後, 被告黃冠穎、吳全盛、謝孟臻三人即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並 由被告黃冠穎出手毆打告訴人嘴巴,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 傷、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也因此摔落地 面,造成眼鏡鏡面刮傷、鏡架歪折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偵卷 第45至59頁),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 訛。是原審審酌被告黃冠穎、吳全盛、謝孟臻在炭烤店內公 然尋釁告訴人,繼而在店外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行徑 囂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迄原審審結時均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 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黃冠穎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全盛及謝孟臻均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被告吳全盛及謝孟臻就原審判處罪刑之上訴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 無理由,然被告吳全盛、謝孟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而本案被告吳全盛、謝孟臻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黃冠穎 輕微,且於本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1紙可參 (本審卷第121頁)。是本院認被告吳全盛、謝孟臻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詠
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