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盛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
字第124號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盛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盛旺因先前與不詳人士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凌晨4時18分許,前往李新科位於彰化縣○○鎮○○路00 號住處附近,欲對對方之住處噴油漆洩憤。但誤認李新科住 處為對方住處,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向李新科住處鐵捲門噴 紅色油漆,使上開鐵捲門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 致生損害於李新科。
二、案經李新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黃盛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盛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新科警詢、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39張(見偵卷第21-47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修正前條文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5百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 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
件,僅將最高罰金由『5百元』更正為『1萬5千元』,修正 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 金仍為『1萬5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 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 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 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24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領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證明,但 參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之情形,被告亦未抗辯有此情事, 自無從認定有何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 訴人李新科就本案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考量 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被 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