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30
日108年度簡字第2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上 訴人即被告王志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王志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 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松旺飲料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受僱 在被害人處工作,應本於僱傭契約誠信任事,卻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被害人之營業所得,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被害人代表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希望被告因入監執行致 影響還款等一切情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案具體情狀,量刑並未過重 ,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語,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然原審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害人代表人所為不希望被告入監致影響目前每 月還款之表示,已就犯罪後之態度詳為考量,故核與本案量 刑結果不生影響(沒收部分另詳後述),是被告就罪刑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 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
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 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 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 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 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62,048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 與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此有本 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3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二審卷第59頁),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上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2,04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容有未洽。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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