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月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許月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黃許月京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許月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15日9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頂好 超市前,趁賴美蓮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其背心外套左口袋內 之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認該錢 包內國泰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及榮譽觀護人證各1張等物對 己無益而隨意丟棄。嗣賴美蓮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許月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蓮於員警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許月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2,500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賴美蓮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3,000 元,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另被害人遭竊之國泰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及榮譽觀 護人證各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倘 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遭竊卡將失去功用,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