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一)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二)補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被告游德枝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經修正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 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未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被告游德枝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案情節,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 ,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不另重複評價外,另歷無數次竊盜、搶奪等犯罪科刑紀錄, 犯案地點廣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伺機竊取被害人財物, 應嚴予非難;暨斟酌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不高,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千元,尚未返還被害人,核屬其 竊盜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告竊得之格子狀包包、紅色皮包、城隍廟圖案小零 錢包、健保卡、鑰匙、金融卡,幾無財產交易價值,其中 健保卡、金融卡部分,更具使用上之專屬特性,亦得隨時 辦理掛失、補發,此等物品沒收與否,實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游德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枝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與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於107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鎮○○ 路000 號之念佛寺,竊取念佛寺之義工即被害人莊牡丹放置 於該寺1 樓廚房小白板後方之格子狀包包1 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內含1 個紅色皮包、1 個城隍廟圖案 小零錢包(價值約100 元)、健保卡1 張、1 串鑰匙、第一 銀行金融卡1 張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莊牡丹發覺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牡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