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2號
CHDM,109,簡,88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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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麗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 及補充為「合計4,000元。嗣郭麗妹返回彰化縣○○市○○ 街000號居所後,即將賭金4,000元交予謝溫進」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郭麗妹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 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 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 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極 重度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致殘原因為疾病,致殘及原始鑑定 日期均為71年5月10日,鑑定結果為聽覺機能障礙轉換、聲



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轉換,學歷為小學,溝通方式及主要語言 均為手語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109年6月3日北市社字第1096012840號函暨所附人口 基本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殘障者個案資料卡、資料 查詢頁面、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存卷可參。足見上開 鑑定資料之致殘日期雖記載為71年5月10日,但該日期實為 初次鑑定日期。而審酌被告又瘖暨啞,且學歷為小學畢業, 又鑑定資料及偵訊筆錄均顯示被告係以手語與外界溝通,顯 為自幼瘖啞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六合彩賭博 ,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酌被告賭博之規模;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 案獲利,且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不 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郭麗妹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
00巷00弄0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4 時 47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里○○○路 0 段 00 巷 00 弄 00 號 2 樓住處,以電 話通訊軟體 LINE 下注方式,向謝温進(因賭博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另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136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簽賭港式六合彩「 二星」、「三星」共 3 組號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 1,600 元、 1,600 元、 800 元,合計 3,000 元。其等 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 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每注均 實收 80 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 5,700 元彩金 ,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 5 萬 7,000 元彩金,如未 簽中,簽賭金悉歸謝温進所有。嗣經警於 108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5 時 15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謝温進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0 號之 42 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謝温進所有,門號 0000000000 之智慧 型手機 1 支,發現內有郭麗妹以 LINE 傳送之上開簽注簡 訊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謝温進於警詢時之供大致述相符,並有被告以 LINE 簽注之簡訊及其 LINE 帳號畫面之翻拍照片各 1 張、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113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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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