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45號
CHDM,109,簡,84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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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米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米亜犯賭博罪,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接續」應更 正為「分別」;第18行之「109 年6 月25日」應更正為「10 8 年6 月25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紀米亜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 條業經修正,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上述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 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10、11、12、13、14、17、18、19、 20、21、22日與另案被告黃世仁下注簽賭今彩539 及香港六 合彩之行為,其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之1 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 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後態度,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 賭博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紀米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米亞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6月10、11、 12、13、14、17、18、19、20、21、2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黃世仁(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速偵字 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號「建民書局」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下注簽賭 。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 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座車」等方 式供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部分,「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元、「座車」為 384元,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及「座 車」之號碼者,可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60萬至7 5萬元不等及2850元之賭金;臺灣彩券今彩539部分,「二星 」、「三星」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元、「座 車」為300元,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及「座車 」之號碼者,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7,000元及2120元之 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 即歸由「黃張良惠」(另行偵辦)之上游組頭所有,黃世仁 則從中抽取佣金以牟利。嗣為警於109年6月25日18時2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黃世仁供賭 博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傳真影印機1台及六合彩簽賭單記事 本1本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米亞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世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六合 彩簽賭單記事本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 自108年6月10日起至6月22日止,與黃世仁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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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