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州
姚宗興
趙雅榛
王裕仁
趙建宗
趙祥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州、姚宗興、趙雅榛、王裕仁、趙建宗、趙祥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第2行「108年 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更正為「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37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一州、姚宗興、趙雅榛、王裕仁、趙建宗、 趙祥宇(下稱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民 國108 年12月3日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條文除罰 金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金換算後 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 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趙建宗於108 年5月21日下午5時 27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3 分許、同年月28 日晚間8時7分、同年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 ,共5次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6 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姚宗興、趙祥 宇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為本件犯行,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王一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被告姚 宗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小康;被告趙雅榛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境小康;被告王裕仁國中肄業 、司機、家境勉持;被告趙建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被告趙祥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29、53、67、161、13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建宗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
被告王一州於偵查中稱這次輸、號碼沒中等語;被告姚宗興 於偵查中供稱此次輸、沒有中過等語;被告趙雅榛於警詢時 供稱伊輸100 元等語;被告趙祥宇於偵查中供稱那次有喝酒 ,可能輸等語;被告王裕仁、趙建宗則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輸 了1千多、1千元等語,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6 人曾因 簽賭六合彩而實質取得任何利益,是尚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 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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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主 文 │
├──┼────┼────────────────────┤
│ 1 │王一州 │王一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姚宗興 │姚宗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趙雅榛 │趙雅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王裕仁 │王裕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趙建宗 │趙建宗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
│ │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趙祥宇 │趙祥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99號
被 告 王一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宗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雅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裕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祥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建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州、姚宗興、趙雅榛、王裕仁、趙祥宇及趙建宗因故得 知洪春成(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供其位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對面之檳榔攤鐵皮屋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 式為賭客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及「專車」, 「二星」、「三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四星」 每注為70元、80 元不等,「專車」每注賭資則為3,840元, 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或「專車」,分別可得5,70 0元、5萬7,000元、70萬元或2 萬8,500元之彩金。其中部分
賭注,為洪春成個人與賭客對賭,其餘則由洪春成將賭注轉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賭注如未簽中,洪春成與 賭客對賭部分,簽注金歸洪春成所有;洪春成將賭注轉予上 游組頭部分,簽注金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詎王一州、姚宗興 、趙雅榛、王裕仁、趙祥宇及趙建宗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姚宗興以前開方式,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以 其妻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訊息與洪春成賭博1次 。
(二)趙祥宇以前開方式,於108年2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洪春成賭博1次。
(三)王一州以前開方式,於108年2月28日晚間9時4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洪春成賭博1次。
(四)趙雅榛以前開方式,於108年5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洪春成賭博1次。
(五)王裕仁以前開方式,於108年5月30日晚間8時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洪春成賭博1次。
(六)趙建宗以前開方式,分別於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 、108年5月28日晚間8時7分許及108年5月31日晚間7時46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洪春成賭博各1次。嗣為警於108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鐵皮屋搜索,當場扣得洪春成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並自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內見前開對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州、姚宗興、趙雅榛、王裕仁 、趙祥宇及趙建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春成、 證人即被告姚宗興配偶蔡玲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08年10月5日出具)、另案扣得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另案被告 洪春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 畫面翻拍照片、該行動電話聯絡人頁面畫面暨蒐證照片、被 告趙祥宇使用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白玲春)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8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5 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6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趙建 宗自承所為之5 次賭博行為,外觀上明顯可以區別,每期簽 注後即達成於該期簽賭之目的,各期之簽注應是基於另一賭 博犯意而為之,其5 次簽賭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 犯,是被告趙建宗5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