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9號
CHDM,109,簡,38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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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安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初之某日時,見友人陳文正前來其住處寄放甲基安 非他命2至3包,同意受寄陳文正攜來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寄 藏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3月23日,莊順安陳文正 要求,將其所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送交陳文正陳文正隨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建立(陳文正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 處罪刑在案),因而為警查獲(莊順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順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許建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 擇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因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受寄友人陳文正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僅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罪名,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檢察官並補充稱被告所犯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自行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法條,本院已毋庸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條。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管而 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竟受陳文正所託,寄藏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曾有犯毒品犯罪之紀 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哥哥,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經濟狀況為夠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扣案之IPhone7粉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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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