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4號
CHDM,109,簡,38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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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葉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3
2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所載「1854」更正為「1845」、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罰金刑刑度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美葉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美葉明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 偉祥、陳慶文、張格(林玉珠之夫)、福海宮所共有,渠等



已約定分管範圍,陳美葉僅得陳偉祥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南側 面積約計90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4/8254)部分,且 陳偉祥與張格之上開土地分管範圍種有1排樹木加以區隔, 陳美葉為就上開土地加以整地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代價,委由李文源先行砍伐前揭用以區隔陳偉祥與 張格土地分管界線之樹木1排,隨地堆置或掩埋地下,並載 運廢土回填整地,指示回填整地範圍並擴及張格分管部分。 另李文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且知悉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受陳美葉之託 處理回填整地範圍僅上開芳苑鄉芳墘段1042地號土地內由陳 偉祥、張格所分管部分,竟於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5月18日 止,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陸續自臺北、新竹一帶之工程工地 ,以每立方米向土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 格(每車載運量為15立方米,亦即每車可向土頭收取3000元 至4500元),載運夾雜有廢塑膠布、營建混合物之營建廢棄 物至芳苑鄉芳墘段1042地號土地傾倒、掩埋及堆置,且範圍 擴及周圍之芳苑鄉芳墘段1047、1049、1050地號土地。嗣經 林玉珠察覺,報請警方處理,並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 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稽查查獲。二、案經張格之配偶林玉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美葉於警詢、偵訊時之│⑴被告陳美葉明知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1042│
│ │供述 │ 地號土地為陳偉祥陳慶文、張格、福海宮所共│
│ │ │ 有,渠等已約定分管範圍,被告陳美葉僅得陳偉│
│ │ │ 祥同意可使用該土地約定由陳偉祥分管部分,該│
│ │ │ 部分在該土地南側面積約計905.05平方公尺,經│
│ │ │ 測量後被告陳美葉確認在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 │ │ 黑色虛線B南側部分。 │
│ │ │⑵被告陳美葉於107年3月間,以7萬元之代價,委 │
│ │ │ 由被告李文源先行砍伐用以區隔陳偉祥與張格土│




│ │ │ 地分管界線之樹木1排,隨地堆置或掩埋地下, │
│ │ │ 並載運廢土回填整地之事實。 │
│ │ │⑶被告陳美葉雖否認有竊佔犯行,惟被告陳美葉明│
│ │ │ 知陳偉祥與張格之分管界線種有樹木,竟指示被│
│ │ │ 告李文源將之砍伐,後續被告李文源回填整地之│
│ │ │ 範圍,又跨越上開分管界線,進入張格之分管範│
│ │ │ 圍,足徵被告陳美葉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 │
├──┼─────────────┼──────────────────────┤
│2 │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偵訊時之│⑴被告李文源受被告陳美葉之託,在彰化縣芳苑鄉│
│ │供述 │ 芳墘段1042地號土地,進行廢土回填、移除樹木│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李文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文件│
│ │ │ ,並自107年3月間至同年5月18日,以每立方米
│ │ │ 向土頭收取200元至300元之價格(每車載運量為│
│ │ │ 15立方米,亦即每車可向土頭收取3000元至4500│
│ │ │ 元),自臺北、新竹一帶工地,載運工地營建混│
│ │ │ 合物,傾倒於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1042、1047、│
│ │ │ 1049、1050等地號土地,共計約20至30車之事實│
│ │ │ 。惟被告李文源否認知悉其所載運回填者係廢棄│
│ │ │ 物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珠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4 │證人陳偉祥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陳偉祥共有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1042│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5/8254)經約定由其分 │
│ │ │ 管部分,有同意被告陳美葉使用之事實。 │
│ │ │⑵被告陳美葉陳偉祥之姑姑。 │
├──┼─────────────┼──────────────────────┤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文於警詢之│其為彰化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證述 │,其分管部分未發現有遭傾倒、掩埋廢棄物情事。│
├──┼─────────────┼──────────────────────┤
│6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模於警詢之│其為福海宮之主委,福海宮係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
│ │證述 │104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福海宮分管部分未發現 │
│ │ │有遭傾倒、掩埋廢棄物情事。 │
├──┼─────────────┼──────────────────────┤
│7 │彰化縣○○○○○○○ 000○○○○○○○○○○○○○○○○○○○○○○○○○○ ○ 0 ○ 00 ○○○○○○ ○ ○○○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中陳偉祥、張格│
│ │0000000000 號函及 108 年 8│ 約定分管範圍之事實。其中張格分管範圍係位於│
│ │月 21 日二地二字第 │ 圖中黑色虛線 A 、 B 之間,陳偉祥分管範圍係│




│ │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 │ 黑色虛線 B 以南至同段 1050 地號分界之間( │
│ │果圖 │ 見被告陳美葉、告訴人林玉珠 108 年 6 月 12 │
│ │ │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 │ │⑵被告李文源載運夾雜有廢塑膠布、營建混合物之│
│ │ │ 營建廢棄物至芳苑鄉芳墘段1042地號土地傾倒、│
│ │ │ 掩埋及堆置,範圍擴及周圍之芳苑鄉芳墘段1047│
│ │ │ 、1049、1050地號土地之事實。 │
├──┼─────────────┼──────────────────────┤
│8 │彰化縣環保局 107 年 5 月 │被告李文源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 1042 、 1047 │
│ │30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 │、 1049 、 1050 等地號土地上,傾倒、掩埋及堆│
│ │107 年 5 月 25 日、 107 年│置夾雜有廢塑膠布、營建混合物之營建廢棄物之事│
│ │5 月 28 日之現場照片共計 │實。 │
│ │16 張 │ │
├──┼─────────────┼──────────────────────┤
│9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被告李文源係駕駛挖土機,在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1042 、 1047 、 1049 、 1050 等地號土地進行 │
│ │ │開挖、掩埋及堆置夾雜有廢塑膠布、營建混合物之│
│ │ │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
├──┼─────────────┼──────────────────────┤
│10 │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 1042 地│彰化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為陳偉祥、陳│
│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慶文、張格、福海宮所共有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 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 營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 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裝潢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產生源為營建業、居家委託拆裝者,屬 事業廢棄物。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 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另營建剩餘土石 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歸屬營建廢 棄物。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 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辦理。而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 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 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 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 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同此意旨)。換 言之,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物, 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 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且縱使土方屬 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 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 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 件被告李文源所載運土石內明顯夾雜廢塑膠布等物,有前 開彰化縣環保局107年5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 查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文源所載運、堆置者,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陳美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被告李文源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李文源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顯有誤會 。
(三)被告李文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沒收:本件被告李文源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李文 源之方式計算係6萬元(200*15*20),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美葉就上開行為另涉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李文源就上開行為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查:
(一)被告陳美葉僅係委由被告李文源砍伐用以區隔陳偉祥與張 格土地分管界線之樹木1排,隨地堆置或掩埋地下,並載



運廢土回填整地,且有與被告李文源約定報酬為7萬元, 其並未向被告李文源收取費用等情,此部分被告2人之供 述互核一致,且證人蔡献章亦到庭證稱曾看到被告陳美葉 給付被告李文源3萬元一節,復衡諸被告陳美葉已70餘歲 ,僅國小畢業,又非相關從業人員,顯然缺乏辨別一般棄 土與營建混合物、營業廢棄物之能力,是本件尚難認定被 告陳美葉事前知悉被告李文源所回填者係廢棄物,應認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罪嫌不足。
(二)本件被告陳美葉自始即否認有竊佔犯行,是衡情其事先亦 無可能明確告知被告李文源其委由砍伐樹木及回填整地之 範圍,已逾越其有權管理使用之範圍,是被告李文源尚難 認與被告陳美葉有何竊佔之共同犯意聯絡。至被告李文源 回填、堆置廢棄物超出被告陳美葉原指示範圍,並擴及周 圍之芳苑鄉芳墘段1047、1049、1050地號土地部分,此部 分被告李文源在客觀上僅有回填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並無 排除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之支配力之行為,其所 為尚難認定係刑法之竊佔行為。故本件應認被告李文源竊 佔部分罪嫌不足。
(三)又被告2人前揭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具一行為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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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