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
原 告 甲○○
戊○○
乙○○
丁○○
丙○○
右五人共同 曾聲功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花蓮縣政府農業局 設花蓮市○○路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邱長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