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5號
HLDV,89,重訴,15,200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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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
  原   告 甲○○
        戊○○
        乙○○
        丁○○
        丙○○
  右五人共同 曾聲功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花蓮縣政府農業局 設花蓮市○○路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邱長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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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