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米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米亜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紀米亜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 條業經修正,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上述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 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分別於108 年8 月8 日、12日某時向另案被告黃張良惠下注簽賭今彩539 之 行為,其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 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後態度,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本案被告雖因本案簽注而中有彩金新臺幣19,010元,然因被 告於取得該彩金前,另案被告黃張良惠已為警查獲而尚未將 該彩金交付被告,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賭博 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紀米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米亜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 日、108年8月12日某時,在黃張良惠(所涉賭博罪業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所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里○○ 路000號之永芳文具行所經營之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 灣今彩539 」簽賭站,向黃張良惠簽賭「臺灣今彩539」2次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 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從01至39號碼所開出之五組號碼為 兌獎依據,以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80元,簽注二 星、三星,如對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7, 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歸黃張良惠所有,以此方式
與黃張良惠賭博財物2次。嗣為警於108年8月14日中午11時1 分許,在黃張良惠位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 永芳文具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張良惠供賭博使用之前述 門號行動電話3支及裝有欲支付給紀米亜之簽對彩金紅包袋1 只(內含19,010元)、帳冊等物,經檢視黃張良惠持用之行 動電話及帳冊,發現紀米亜與黃張良惠間有通聯紀錄及紀米 亜下注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米亜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張良惠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黃張良惠之通聯紀錄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所涉2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