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64號
CHDM,109,秩,6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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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氏水



      阮明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09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氏水阮明玉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許。(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元斗加油 站」後方之越南小吃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於飲酒後因細故爭吵,被 移送人陳氏水徒手甩被移送人阮明玉巴掌,被移送人阮明 玉徒手回擊毆傷被移送人陳氏水嘴巴、上唇致流血,被移 送人陳氏水亦咬傷被移送人阮明玉右手指致流血。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目擊者陳秀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陳 氏水、阮明玉兩人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2 人上開行 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四、審酌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飲酒後一言不合,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有害公眾安寧與社會秩序,兼衡本件被移送人等



均徒手鬥毆,傷勢輕微,違犯情節並非重大,暨考量被移送 人陳氏水阮明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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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