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61號
CHDM,109,秩,6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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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管○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鄭○燕加以管教。
管○宇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管○豪、翁○如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豪管○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二、被移送人張○豪管○宇(下統簡稱為:被移送人張○豪等 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1日17時37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12全家超商學友 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豪等2人一言不合,即於上開時、地, 徒手互相鬥毆,致雙方均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張○豪等2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三)被移送人張○豪等2人之傷勢翻拍照片4張。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訂有規定。又未滿14歲之人之違 序行為,不罰,得責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 分別訂有明文。被移送人張○豪等2人於上揭時間,在上揭 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已足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又查被移送人張○豪係 93年生,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可按,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人,依上開規定,爰予減輕處罰。而被移送人管○



宇係95年7月生,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可按,其於行為時,係 未滿14歲之人,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惟仍應責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管○豪、翁○如加以管教。五、審酌被移送人張○豪欠缺守法觀念,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與人互相鬥毆,所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違反法規範動機、目的、鬥毆過程及手段輕 重(未使用武器)、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及其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鄭○ 燕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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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