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60號
CHDM,109,秩,6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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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郭緒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5 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23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緒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緒東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19時 7 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工作地點,以 電腦接網際網路後,在批踢踢實業坊(PTT )社群平台上( 下稱PTT 平台),以帳號「Rasilez 」張貼散佈標題為「〔 問卦〕接下來兩週會是流感死亡率爆發期嗎?」內容為「連 假後接下來兩週 台灣抵死不篩,一律診斷是流感 會讓多 少人死得不明不白 有掛嗎?沒有篩檢,就沒有確診 沒有 確診,就沒有疫情 有掛嗎?大家好自為之 希望你不是死 亡率的那2% 有掛嗎?」」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文章), 時值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開不實訊息如有民眾誤信,將使 民眾不信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 稱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訊息,甚至不配合防疫措施,影響 疫情控制,易造成社會人心動盪,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散佈謠 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 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 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 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 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 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 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 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 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 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 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 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 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 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可得知之PTT 平台,張貼系爭 文章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網頁截 圖資料在卷可稽。然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 為,辯稱:伊係醫事人員,依照其專業提出疑問,並非不實 訊息等語。經查:
(一)新冠肺炎為新興之疾病,其經WHO 公告之相關症狀,與流 感相似,業有我國諸多報導及部分醫師提出相關意見;又 對於新冠肺炎之防疫措施,各國有所不同,部分國家採行 社區普篩之策略,我國由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之政策,則 認為我國並無普篩之必要,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 文章係被移送人於109 年4 月4 日張貼,於清明連假中, 當時因清明連假期間各景區遊客暴增,各界均擔心會出現 防疫之破口,是否普篩之議題亦再度被討論,而系爭文章 之「連假後接下來兩週 台灣抵死不篩,一律診斷是流感 會讓多少人死得不明不白 有掛嗎?」文字所指,係對我 國當時未進行普篩之防疫策略,可能造成新冠肺炎患者誤 診為流感所提出之質疑,尚難認為係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無的放矢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此屬謠言。
(二)又配合防疫措施固然係防疫之重點,但防疫政策之決定, 本有諸多不同之考量面項,人民對政府政策同意、不同意 、批判或讚揚,甚或從民間形成策略共識而促成中央政策 之形成,均屬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被



移送人所使用之文字或許並不討喜,然仍為言論自由所應 保障之範疇,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之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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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