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上字,109年度,1號
CHDM,109,智簡附民上,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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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鍾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 管轄予以規定,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 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 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 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 人,被告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4 81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禁制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400+600 ) 元/2=500 元,500 元×1500倍=75萬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依原告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 日。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主張:上訴人商標為國際家喻戶曉之精品,上訴人受有 相當程度之損害,侵害情節非輕。另登報道歉仍實務上一般 所承認對於回復名譽之作法,原審駁回該請求,亦顯有違誤 。並提起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 商標之商品,予以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5.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依上訴人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 附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一日。
6.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且實際上並無賣這麼多,扣 案物皆為劣質品,並無75萬元的價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原審認本件被 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遂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1 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 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 上字第1 號上訴駁回,仍認定被上訴人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且維持相同之刑度等情,此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 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職是,本件事證 已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 認定。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 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 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 第95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仿冒商品已經警全數查扣,並 經本院刑事判決均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決在卷可參 ,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狀態,顯已經過去而不 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上訴人在將來有繼續侵害上訴人商 標權之虞,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繼 續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是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 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核無必要,礙難准許。




(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 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 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 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 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2.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共計32件,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上訴人 對外販售之單價為400元至600元不等,亦據被上訴人供陳 在卷,則既有不同之零售單價,自應取其平均值作為該等 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方資以作為加倍計算賠償額之基準 ,故堪認該等仿冒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500元(【400 +600】÷2=500 )。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 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就被上訴人所欲販賣 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 ,購買者均應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 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且本件被上訴人販售仿 冒商品之地點為一般騎樓及市場,孰難想像有民眾會認為 於上開地點所販售之不到千元商品為原廠正品,因此上訴 人實際上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審酌上訴人之市場 經濟地位及被上訴人陳列仿冒品之時間非長,且其尚屬年 輕,資力應屬有限等各種情形,本院認以零售單價100 倍 定其賠償金額應屬公允。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500×100=50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意旨固認應以1500倍計算, 惟本件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酌定之賠償金額不當,尚無可採。
(四)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非法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其規模及數 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且其係1人單獨 經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如附表所示商品業已造成上訴 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 必要;況命被上訴人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 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負擔相當沈 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上訴人藉由登報所可獲 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 情,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 ,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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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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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LV」商標商品圍巾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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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LV」商標商品皮夾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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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LV」商標商品皮包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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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