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9年度,2號
CHDM,109,智簡上,2,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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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9日所為108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 司)以刑事聲請上訴狀表示:被告在彰化縣市及臺中市各 地販售侵權商品,並透過通訊軟體大量販售之,所查獲之 盜版品數量更高達112 件,其所售出之侵權商品數量勢必 高過查獲量,足見其顯係有計晝性地大規模經營店面販售 侵權商品。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商品市值總價高達104 萬 5,900 元,若加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尚有涉及其他權利人 之商標權者,衡諸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告訴人 所受侵害之前述市值。再者,被告於審理期間未到庭,毫 無悔意。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顯然無法造成任何警惕,反而由於 被告因犯罪所賺取之利益高於被處罰之不法利益,而恐進 一步間接鼓勵被告可以再次涉險獲取高額利益。原判決不 僅違反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目的,更 悖離常理及社會商業活動。被告以偽亂真,為一己之私利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阻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所 為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權利、商譽,亦有損於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環境,危害社會公平正義,惡性非輕。甚者,被 告均未與任何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是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除不合於比例原則外,亦無法達成相關司法機關一同盡力 保護我國智慧財產權之環境。
(二)綜上,本件告訴人於我國投注心力維護其智慧財產權,相 關司法機關並一同盡力保護我國智慧權之環境,對市場上 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均指正其不法並加以處罰。然原



判決不察,就被告之嚴重犯行,僅給予輕微之判刑,無法 使被告心生警惕,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且有違刑法第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原審判決所定刑度是否已詳加審酌 被告之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尚有研究餘地。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圖 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 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 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 ;另查,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訊問時未到庭,係因觸犯國外法 律而遭判刑執行刑期,並非故意不到庭,有釜山辦事處電子 郵件影本、入出境連結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智簡卷第109- 111頁、本院智簡上卷第43 頁)。又被告在警詢、偵訊時皆 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再斟酌被告陳列販賣之仿 冒商標商品數量及所生損害、當時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 量本件具體情狀,亦有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以及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狀況等情,是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尚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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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