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6號
CHDM,109,易,66,202006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導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導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導發與戊○○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仁舍14房內之受刑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6 分許監獄點名之際, 姜導發不滿戊○○起身時腳碰到其枕頭,因而發生爭執,姜 導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人在場的舍房內,對戊○ ○罵「姦恁娘」,侮辱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戊○○之警詢、談話筆錄及陳述書、同舍房受刑人 甲○○、丁○○、乙○○、林江鎮蕭家南之陳述書,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認為不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 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姜導發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惟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戊○○腳碰到其枕頭, 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後,對告訴人出言「姦恁娘」一



語,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 即同房舍友甲○○、丁○○於審理時證稱「聽到被告對告 訴人罵『姦恁娘』」等情相符,復依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 影所見:被告不滿告訴人腳碰到其枕頭,和告訴人起口角 後,對告訴人罵「姦恁娘…」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86-87 頁),足見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所 言不假,被告於審理時一改前詞,辯稱告訴人和證人交情 深厚串通誣陷,伊沒有罵告訴人「姦恁娘」云云,純屬無 稽,不足為憑。因此,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不滿告訴 人戊○○腳碰到其枕頭,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後,對 告訴人出言「姦恁娘」一語,可以認定。
(二)按臺語「姦恁娘」(kan lin nia ),字面上是「(我) 性侵你母親」之意(主語通常省略),用語者不是具體表 明真的要從事、或曾經做過此行為,而是意在嘲諷對方血 統不明,暗指對方母親不潔、不守婦道、對方不是父親親 生,在注重家庭倫理階層關係的漢文化而言,是極度羞辱 難堪的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然是極為粗鄙,更是不 見容於性別主流化價值的粗話。但粗話未必等同侮辱,而 是要探究用語情境,回歸脈絡,始能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腳碰觸到其枕頭,發生口角,有如 前述,而且整間舍房就只有被告和告訴人兩人在對話、起 衝突,經證人甲○○、丁○○於審理證述甚明(本院卷第 91-92 、94頁);參酌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影,被告對告 訴人說:「姦恁娘咧、擱踩到你的枕頭、腳那麼髒、恁娘 咧」(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情緒不悅,更有明確的 對話對象(即告訴人),被告辯稱這些粗話不是針對告訴 人云云,不足憑信。因此,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姦恁娘」 ,用語情境顯然不是一般的口頭蟬、或是交情深厚的好友 間為加強語氣以示彼此熟稔程度,而是意在抽象地輕蔑謾 罵,貶損告訴人人格,使告訴人難堪、不快。
(三)被告曾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法務部矯正 署彰化監獄愛舍34房內,遭同舍房受刑人賴明輝辱罵「姦 恁娘」,因而提出告訴,受刑人賴明輝涉犯公然侮辱罪部 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 ,此有上述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0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經彼偵審程序,被告 理應知悉在舍房內對人辱罵「姦恁娘」就是公然侮辱。是 依被告過往經驗,更可佐證在本案當中,被告對告訴人辱 罵「姦恁娘」,應有相當明確的公然侮辱主觀犯意。(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 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此所謂多數人,只要3 人以上的場合即屬之;又不 管是住宅或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可,且實際上 不以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以在事實上 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公然之程度。查被告辱 罵上開言詞之地點,是在監獄舍房內,當時除告訴人及被 告外,有證人甲○○、丁○○在場聽聞,同舍房另其他多 名受刑人,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擷圖為憑(本院卷第 113 頁),而案發期間舍房內共計11名受刑人,亦有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可據(偵卷第117 頁),依上揭說明 ,應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辯稱舍房 非屬公然場所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憑,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姜導發於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後,刑法第309 條經修正 ,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 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並酌予調整標點符號,修正前 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 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姜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固然 不能過度苛求其能夠精熟掌握語言,能難堪地貶損他人一 吐怨氣而不涉法律責任,然而被告曾在監獄中被同舍房受 刑人辱罵「姦恁娘」而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足見被告很清 楚知道在舍房中對別人罵「姦恁娘」是公然侮辱的行為, 因此,要求被告不要在公然場合對別人辱罵「姦恁娘」, 仍有合理期待可能性;被告無視證據,仍空言矢口否認犯 行,有積極不實陳述,浪費司法資源,而這種「別人罵我 姦恁娘是公然侮辱,但我罵別人姦恁娘就不是公然侮辱」



的雙重標準心態,更凸顯被告不知自省的惡性;被告歷有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現因加重強制性交 案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甚 認無誤,其在監期間屢有違規紀錄,有行狀摘要紀錄可考 (偵卷第29頁),素行不良;暨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表示 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不宜科處罰金刑,故 選擇量處拘役刑中度範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